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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受贿案中特定关系人的认定与辩护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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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载自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本文作者:汤源洋、何建红

前言

在共同受贿案件辩护实务中,“特定关系人”的认定是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核心分界点,而厘清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民事关系,往往是破解“共犯”定性困局的关键抓手。张某涉嫌受贿罪一案中,核心争议在于张某与王某的关系定性——若二者系真实合伙关系,则可直接切断张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李某“特定关系人”的认定基础,进而从根源上否定共同受贿的犯罪构成。本文结合该案核心事实、辩护逻辑及相关法律规定,深度拆解合伙关系在特定关系人共犯辩护中的核心价值与实操路径,为同类案件辩护提供参考。一

案情背景概述

本案核心人物为李某、张某、王某,三者间关系及涉案事实如下:

其一,人员基础关联。李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张某与李某为连襟关系,二人曾有合伙购车共用、张某代李某装修经营酒店及代持房产等民事往来;张某与工程从业者王某、案外人赵某长期存在合作,涉案行为围绕多项工程承揽及款项流转展开。

其二,控方指控核心逻辑。控方认为,张某与王某、赵某之间并非合伙关系,而是“请托-输送利益”关系,即由张某凭借自身人脉协助王某、赵某承揽工程,王某、赵某事后向张某支付“好处费”;同时指控张某利用与李某的亲属及民事往来关系,转请托李某利用职务便利或影响力为工程承揽提供协助,李某明知张某无施工资质、未实际参与工程管理却收取“好处费”,仍提供相关协助,致使张某获取巨额利益,二人构成受贿罪共犯,且作用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同时主张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共犯无需国家工作人员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财物。

其三,涉案款项争议。控方将张某与王某之间的银行转账差额认定为“好处费”,并据此主张该款项系非法收受的财物,而非合法收益。

针对控方指控,辩护方核心观点如下:其一,否定“好处费”定性。张某与王某系合法合伙关系,涉案款项均为合伙投资款、设备购置款及未结算的经营款项,并非非法收受的财物,双方存在明确的出资、经营及利润分配约定。其二,否定张某系李某的“特定关系人”。张某与李某的连襟关系仅为亲属身份表象,此前的合伙购车、代装修代持房产等均属独立民事协助行为,并非刑法意义上的“共同利益关系”,且该等往来与案涉工程无任何关联,不能作为认定特定关系人的依据。其三,否定共同受贿共犯成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与李某就“收受好处费”存在任何通谋,李某未参与张某与王某的合伙经营、未占有任何涉案款项,亦无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实施过谋利行为,不符合受贿罪共犯“主观通谋+客观协作”的法定构成要件。二

特定关系人认定的法定核心:

“共同利益关系”的实质界定

(一)法律对特定关系人的明确限定

根据《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特定关系人特指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近亲属、情妇(夫)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该界定清晰排除了普通民事合作关系,核心在于“共同利益”的实质认定——需具备财产共有、利益共享等直接经济绑定关系,而非基于民事合同产生的一般协作关系。这一界定为司法实践中区分“合法民事关系参与人”与“特定关系人”提供了核心标尺。

(二)司法实践中认定的关键标尺

1.近亲属范围以法律规定为限,非法定近亲属关系不能直接推定特定关系成立;

2.“共同利益”需指向直接经济关联,纯粹情感联络、普通工作往来或亲属间一般协助,不构成认定依据;

3.特定关系人认定需遵循“身份优先于行为”原则,先通过民事证据证实身份关联,再审查是否参与受贿行为,禁止以“存在资金往来”“有一定关联”等表面事实反推特定关系成立。

合伙关系阻断特定关系人认定的核心逻辑:从民事本质到刑事边界

本案核心争议聚焦于两点:一是李某与张某的“特定关系”是否成立;二是张某与王某的关系为“合伙”还是“好处费输送”。控方在事实认定上存在两处关键偏差:其一,将“亲属身份+日常协助行为”直接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共同利益关系”;其二,将张某与王某的合伙关系扭曲为“请托-中间联络-受贿”的权钱交易关系,进而推定共同受贿成立。而辩护的核心突破路径,正是针对该等事实认定偏差逐一反驳:通过完整证据链还原张某与王某的合伙本质,否定“好处费”定性;拆解控方认定“共同利益关系”的事实依据,否定张某的特定关系人身份;最终切断李某与张某的共犯关联,从根源上否定犯罪构成。

(一)合伙关系的核心特征:否定“特定关系”的法定基础

1.共同出资的真实性: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合伙出资形式包括货币、实物、劳务等多种类型,并非仅限货币出资。本案中,张某既以货币出资购买装载机、罐车、搅拌机等工程设备,且该等设备均实际投入二人合作的工程项目;同时通过工地管理、纠纷处理、设备维修等劳务付出参与合伙,符合劳务出资的法律规定。王某的日记账本明确记载张某在青山嘴项目出资4万元、绿水湾项目出资1万元,且二人早年经营砖厂的出资已转化为后续工程项目的原始出资,双方约定股份各占50%,完全符合“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合伙核心特征。控方无视前述客观出资事实,将张某的出资行为错误认定为“无实际出资”,进而将款项定性为“好处费”,明显违背民事合伙意思自治原则——合伙协议既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约定,认缴出资亦属法律允许的合伙启动模式。

2.共同经营的实质性:共同经营、共同管理是合伙关系成立的核心要件,也是区分合伙与“好处费输送”的关键。本案中,张某实际深度参与工程全流程管理,涵盖砂石料、水泥等核心物料采购,施工队伍组织与现场指挥,司机溺水、工人工伤等突发纠纷处理,为员工购买保险、预付工作人员工资,以及工程质量验收与款项结算等关键事务,该等事实有多名施工队负责人、现场管理人员的证言及施工记录相互佐证。前述深度参与经营的行为,不仅与控方认定的“未实际参与管理”完全相悖,更与特定关系人“被动收受利益、不参与实际事务”的典型特征存在本质区别。

3.利益分配的约定性:张某与王某明确约定“工程盈利后先扣除双方投资款,剩余部分再按约定比例分配”,该约定完全符合合伙关系“先回本再分红”的常见模式,与受贿案件中“无对价收受好处费”的权钱交易特征存在本质差异。更为关键的是,涉案工程存在大量未结款项,其中滨江新区移民安置项目未付工程款800余万元,环湖路升级改造工程未结款项400余万元,总未付工程款达1200万元左右,工程利润尚未最终确定。控方在利润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仅凭双方转账差额推定“好处费”数额,完全无视合伙经营的风险属性和结算规则,缺乏扎实的事实基础。

(二)合伙关系对特定关系人认定的阻断效应

1.否定“共同利益关系”的真实性:控方以“连襟关系+合伙购车、代装修代持房产”为由认定共同利益关系,本质是混淆了“日常民事协助”与“刑法意义上的共同利益”。一方面,连襟关系虽属亲属身份范畴,但身份本身不必然等同于“共同利益关系”,需具备财产共有、利益共享等实质经济绑定;另一方面,合伙购车、代装修代持房产等行为,要么是独立的民事协作行为,要么是亲属间的无偿协助,均与案涉工程无任何关联性,不能成为认定张某系案涉受贿行为中特定关系人的依据。更为核心的是,现有证据显示李某未参与张某与王某的合伙经营,未投入任何资金、未参与任何管理决策,亦未从二人合作项目中获取任何收益;张某的所有收益均来源于自身出资和劳务付出,与李某的职务行为无任何对价关联,二者不符合法定“共同利益关系”的核心要件。

2.排除“利益输送”的可能性:合伙关系中,资金往来是基于投资、结算、分红的民事行为,与受贿案件中“请托-谋利-送财”的权钱交易链条完全不同。张某与王某的银行转账差额,本质是未结算的合伙款项,而非一审认定的“好处费”。一审无视工程利润尚未确定的客观事实,未通过法定司法鉴定程序核查款项性质,仅凭主观推算认定“好处费”数额,完全违背《监察法实施条例》中“涉案财物认定需经法定司法鉴定”及《刑事诉讼法》“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

辩护实务路径:

以合伙关系为核心的三层突破策略

第一层:夯实合伙关系证据链,从根源否定特定关系

1.全面举证出资事实:收集设备购买发票、银行转账记录、王某的日记账等,证实张某货币出资的真实性;通过施工日志、设备使用记录等,证实出资设备实际用于合伙工程;同时针对控方认定的“未实际出资”,逐一反驳,明确出资形式的合法性及出资行为的真实性。

2.固定共同经营证据:通过施工队负责人、现场管理人员的证人证言,物料采购合同、纠纷处理记录、工资预付凭证等,构建张某参与经营管理的完整证据链,直接反驳控方“未实际参与管理”的认定,体现“共同决策、共同执行”的合伙特征。

3.明确合伙约定细节:通过当事人陈述、知情人证言等,还原二人关于出资比例、管理分工、利润分配的口头约定,印证合伙关系的合意性;同时针对控方“无共同投资、经营、利润共享”的认定,逐一对应举证,打破控方的事实推定。

第二层:否定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切断共犯构成要件

1.强调无“通谋”事实: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受贿罪共犯要求行为人之间存在“通谋”,即明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利益仍共同收受财物。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张某与李某就“收受好处费”存在通谋,李某未占有任何合伙款项,也未参与张某与王某的合伙事务,更无证据证明其对所谓“好处费”知情并认可,完全不符合“共同故意”的主观要件,直接反驳控方“主观上有共同受贿故意”的认定。

2.区分“独立利益”与“共同受贿利益”:张某的核心利益诉求是与王某的合伙项目盈利,该利益指向民事合作成果,与李某的职务行为无任何主观关联;现有证据显示,王某从未向李某作出过请托意思表示,李某也未实施过利用职务便利为涉案项目承揽、推进、结算提供便利的行为,甚至对张某与王某的合伙细节不知情,从对合犯角度完全切断了“行贿-受贿”的逻辑链条,自然不存在张某与李某的共犯问题。

第三层:挑战涉案款项性质认定,否定受贿数额的合法性

1.质疑数额计算的科学性:一审以“工程总价款推算利润,再以转账差额认定好处费”的方法,缺乏司法鉴定支持。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刑事证据需达到“确实、充分”标准,监委与检察院并非专业鉴定机构,其推演数据不具有法定证明力;

2.强调款项的民事属性:涉案款项本质是合伙投资款与未结算的经营款项,而非受贿赃款。涉案工程存在大量未付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尚未结清,在利润未确定的情况下,将转账差额认定为“好处费”,完全无视民事交易的客观事实。

辩护启示:民事关系厘清在职务犯罪辩护中的核心价值

张某案的辩护逻辑充分表明,在共同受贿案件中,当涉案行为存在民事表象(如合伙、投资、借贷),且控方基于身份关联、表面资金往来推定特定关系及共犯时,辩护的首要任务是还原民事法律关系的真实性,针对性反驳控方事实认定,以此切断特定关系人的认定基础,进而否定共犯关系。

1.坚守“先民事后刑事”的辩护思路:职务犯罪辩护中,若当事人与涉案人员存在民事关系,应优先通过民事证据证实关系合法性,再反驳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民事关系的成立,往往能直接否定刑事犯罪的核心前提(如特定关系人身份、权钱交易对价等);

2.严格区分民事行为与刑事行为的边界:民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自治、等价有偿、风险自担,而刑事犯罪的核心是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在本案中,合伙关系的出资、经营、分配等行为均符合民事法律规定,无任何刑事违法性可言;

3.精准适用证据标准:刑事诉讼要求“排除合理怀疑”,而民事关系的证据链若能形成完整闭环,就能对控方的刑事指控形成合理怀疑。本案中,工程未结算、利润不确定、出资与经营证据充分,均能证明控方认定的“受贿事实”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符合“疑罪从无”的刑事原则。

在共同受贿案件的特定关系人辩护中,合伙关系并非简单的“民事抗辩”,而是从根本上否定犯罪构成的核心辩护策略。张某案的实践表明,面对控方基于身份关系、表面行为推定的特定关系及共犯认定,只要能通过充分证据证实民事关系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针对性拆解控方事实认定的漏洞,就能有效阻断特定关系人的认定,进而否定共犯关系的成立——这既是对民事法律秩序的尊重,也是刑事辩护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核心体现。

作者介绍



汤源洋

京师律所高级合伙人

京师律所资产优化法律事务部主任

京师律所(全国)青工委法律实务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京师律所(全国)商事仲裁委员会理事

京师律所(全国)破产与并购委员会理事

执业擅长:

刑事辩护与控告、重大民商诉讼仲裁、公司股权与资产案件。

学习经历及从业资格:

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指挥学院(本科)、中国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MPA),具有法学、管理学、经济学,工程造价专业背景,持有律师资格、国家心理咨询师资格、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资格。

工作履历及从业经验:

2010-2020年期间,先后在律所及企业从事法律工作。

某律所(全国)交通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主要参与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过错等人身损害侵权类案件办理;

北京市文化产权交易中心(国企)中国书画交易平台法务总监,业务涉及:资产证券化、二级市场投资、著作权保护、大宗交易等;

新疆陆铁港集团有限公司(国企)法务经理,业务涉及:供应链管理、融资租赁、物流仓储以及集团公司法人治理等;

北京汇诚金桥国际招投标有限公司(北京市委、市政府及相关行政和事业单位招标业务合作单位)综合法务部负责人兼任保密办主任,业务涉及: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曾参与财政部关于修订政府采购法的专家研讨会并发表意见;曾参与北京市委、市政府及区级政府信息化国产替代项目的组织采购活动;曾参与北京冬奥会供应商招投标等相关法律事务。



何建红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京师律所(全国)青年工作委员会委员

高级企业合规师

专业领域:

何建红律师拥有10 年企业法务经验,曾任职中韩合资企业地区法务负责人、上市公司法务经理,深耕刑事辩护、民商事仲裁诉讼、知识产权、公司企业法律服务四大领域,凭借专业能力与负责态度获客户广泛好评。

刑事辩护方面,成功代理某县县长受贿案、国企领导贪污受贿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协助组织偷越国边境罪等多起案件;

民商事及知识产权领域,经办北京某图书公司批量合同纠纷,北京某上市公司与相关主体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天堂超市酒吧商标维权案,上市教育公司与出版社的著作权侵权批量纠纷,以及上市公司员工、CEO 劳动争议等案件;公司法律服务板块,为多家企业提供常年及专项法律顾问服务,并为国企等单位开展法律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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