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张德山
司法实践中,“捞人型诈骗”是请托型诈骗的典型形态,此类犯罪利用家属为涉案亲友脱罪的焦虑心理,以“找关系”“打点”等名义实施精准诈骗。其中转委托情形因款项多环节流转截留,导致诈骗数额认定成为难点。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刑终793号何某、李某诈骗案,便是此类案件的典型代表。该案二审明确“以行为人实际占有和肆意处置金额认定犯罪数额”的规则,为同类案件审理提供重要参考。本文结合该案判决思路,对转委托型请托诈骗数额认定问题展开分析。
一、案件基本事实梳理
2018年8月,正是抓住了被害人黄某急于为亲友“捞人”的焦虑心态,上诉人何某冒充有“门路”的“能人”,谎称自己认识公安机关领导、有能力帮助黄某“捞人”,在北京市通州区某酒店等地骗取黄某人民币59万元。事实上,何某根本不具备办理“捞人”事项的能力,也无任何所谓“内部关系”,其此前的表述纯属虚构。为掩盖自身无办事能力的真相,何某遂将该请托事项转委托给原审被告人李某,并将其中20万元交给李某,剩余39万元由其自行占有处置。后因请托事项迟迟无法办成,黄某逐渐意识到被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何某、李某均将各自所得赃款退还黄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李某伙同实施诈骗行为,数额巨大,二人构成诈骗罪。其中,何某系主犯,犯罪数额认定为全案59万元,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李某系从犯,犯罪数额认定为20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上诉后,何某辩称自己不构成诈骗罪、不应认定为主犯且量刑过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则提出,一审对二人诈骗金额认定有误,何某的诈骗数额应为其截留处置的39万元,且李某不应认定为从犯。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检察院关于数额认定的意见,改判何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上诉不加刑原则,维持李某原判量刑。
二、转委托型请托诈骗数额认定的核心争议
该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之一,便是转委托型请托诈骗中,主犯的诈骗数额应按全案骗取金额认定,还是按其实际占有处置的金额认定。这一争议的本质,是对“诈骗数额”刑法意义的理解,以及对转委托情形下各行为人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关联性的判断。
一审法院将全案59万元认定为何某的诈骗数额,可能基于传统共同犯罪的认定逻辑:即何某作为发起诈骗、直接与被害人对接的行为人,是整个诈骗行为的主导者,应对共同犯罪的全部数额承担责任。但这种认定方式忽略了转委托型请托诈骗的特殊性——此类案件中,后续受托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独立性,款项并非由主犯全额控制,而是在不同行为人之间流转截留,各行为人对款项的占有范围和主观故意内容存在差异。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提出的“以未归还的截留金额认定”的意见,以及二审法院最终确立的“以实际占有和肆意处置金额认定”的规则,则更贴合此类案件的实际情况。其核心理由在于,诈骗数额的认定必须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能脱离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和客观上的占有行为。
三、转委托型请托诈骗数额认定的裁判逻辑
二审法院的改判,清晰展现了转委托型请托诈骗数额认定的核心裁判逻辑,可归纳为以下三点:
其一,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聚焦“实际占有+肆意处置”的核心要件。诈骗罪的本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因此,诈骗数额的认定必须与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对财物的实际控制程度相匹配。在转委托型请托诈骗中,主犯虽然发起了诈骗行为并骗取了全额款项,但如果其将部分款项转委托给他人,且该部分款项由受托人实际控制,主犯对这部分款项并无直接的占有和处置权,那么将全案数额归责于主犯,便超出了其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范围。本案中,何某将20万元交给李某办理请托事项,自己实际占有处置39万元,其非法占有目的的指向范围应限于这39万元,而非全案59万元,因此应以39万元作为其诈骗数额。
具体到本案,何某虽无办理“捞人”事项的能力,但将20万元交给李某办理请托事项,自己实际占有处置39万元,其非法占有目的仅指向这39万元,而非全案59万元。二审法院改判以39万元作为何某的诈骗数额,正是精准契合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避免了将行为人未实际占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款项纳入其犯罪数额。
其二,区分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的责任范围,避免“一刀切”归责。转委托型请托诈骗中,主犯与转委托对象之间虽构成共同犯罪,但二者的作用和责任范围并非完全一致。主犯通常是诈骗意图的发起者、与被害人的对接者,而转委托对象则是具体“办事”名义的承接者,二者对款项的占有是分段式的。本案中,李某实际占有20万元,一审认定其犯罪数额为20万元是正确的;同理,何某实际占有39万元,也应以此作为其犯罪数额。二审法院同时指出李某不应认定为从犯,但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维持其量刑,既纠正了定性偏差,又遵守了程序规定,实现了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平衡。
其三,结合退赃情节,兼顾打击犯罪与宽严相济。在诈骗案件中,退赃情节是影响量刑的重要酌定因素,但前提是准确认定犯罪数额。本案中,一审以5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对何某量刑十年二个月,而二审纠正为39万元(数额巨大)后,结合其全额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改判四年六个月,量刑更为合理。这一裁判思路既严厉打击了请托型诈骗行为,又根据行为人实际犯罪情节予以从宽处理,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四、案件启示与实践指引
何某、李某诈骗案的判决,为司法实践中处理转委托型请托诈骗案件的数额认定问题提供了明确指引,同时也带来了以下几点启示:
一是认定诈骗数额必须坚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处理多环节、多行为人参与的转委托型请托诈骗案件时,不能简单以全案数额归责于某一行为人,而应结合各行为人在案件中的角色、对款项的实际控制程度、主观故意的内容等因素,区分不同行为人的责任范围。对于转委托型请托诈骗,应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实际占有款项、是否对款项进行肆意处置,以此确定其诈骗数额。
二是准确区分转委托型诈骗与普通共同诈骗的差异。普通共同诈骗中,各行为人通常共同控制、支配诈骗所得,主观上均对全案数额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转委托型请托诈骗中,款项存在流转截留,各行为人对款项的控制具有独立性,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仅指向其实际占有部分。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区分二者,避免适用相同的数额认定标准。
三是注重刑事政策与法律适用的有机结合。请托型诈骗往往涉及当事人“花钱办事”的错误认知,但其本质仍是诈骗犯罪,应依法予以打击。同时,对于案发后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行为人,应在准确认定犯罪数额的基础上,依法从宽处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综上,转委托型请托诈骗的数额认定,核心在于把握“实际占有+肆意处置”的核心要件,坚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区分各行为人在案件中的责任范围。何某、李某诈骗案的判决,通过明确裁判规则,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重要参考,也进一步彰显了我国刑法精准打击犯罪、兼顾宽严相济的价值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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