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家腐败犯罪典型案例解析(四):张某甲诈骗罪、单位行贿罪、挪用资金罪再审改判无罪的逻辑及辩护启示
本文作者:安鸿鹏
(2018)最高法刑再3号
在民营经济参与市场竞争、争取政策支持的实践中,企业经营行为的 “违规性” 与 “刑事违法性” 界定始终是司法裁判的核心难点。部分企业因经营不规范出现的行政违规行为,往往与刑事犯罪的表面特征存在交叉,容易导致罪与非罪的认定偏差。张某甲案以 “三项罪名指控、再审全面改判无罪” 的裁判结果,成为区分行政违规与刑事犯罪的典型样本。案件涵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申报、企业股权收购中的利益输送嫌疑、单位间资金流转等多重复杂经济场景,既彰显了司法机关坚守 “罪刑法定、主客观相一致” 原则的审慎立场,也为民营企业家规范经营边界、防范刑事风险提供了重要指引,更为法律实务界办理同类案件提供了清晰的辩护逻辑参照。
案情简介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系某甲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单位为某甲公司,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系某甲公司行政总监。案件涉及三项核心指控罪名,历经一审、二审、再审三审程序:
一、指控事实与原审裁判
1.诈骗罪指控:2002年初,张某甲、张某乙商议以某乙公司下属企业名义,为某甲公司申报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两项国债技改贴息项目,申报材料中物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所附土地规划文件不规范。项目获批后,某甲公司通过签订虚假设备采购合同、开具虚假发票获得信息化项目贷款1.3亿元用于经营,物流项目因客观原因未在原址实施但已异地推进。2003年,某甲公司通过某乙公司取得两项项目国债技改贴息资金3190万元,用于归还公司其他贷款,该款项案发后被追缴。
2.单位行贿罪指控:一是2002年某甲公司收购某社所持某丁公司股份后,经张某甲安排,通过关联公司以报销费用方式向某社总经理办公室主任赵某支付30万元;二是2003年某甲公司收购某戊公司所持某丁公司股份过程中,经陈某提议,张某甲同意支付500万元好处费给某戊公司总经理梁某,后在梁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李某公司账户支付该笔款项,梁某明确拒绝接受。
3.挪用资金罪指控:1997年,张某甲与某丁公司董事长陈某、某庚公司董事长田某共谋,将某丁公司4000万元资金转至某甲公司关联公司账户申购新股谋利,后为规避检查,又从某丁公司转出5000万元用于过账还款,涉案资金均已全部归还。
2008年10月,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某甲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530万元;张某甲犯诈骗罪、单位行贿罪、挪用资金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50万元;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
2009年3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定罪部分,调整张某甲诈骗罪量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万元。原审生效后,张某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宣告某甲公司、张某甲、张某乙无罪,已执行罚金及追缴财产依法返还。
二、再审关键事实查明
再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项核心事实:一是2002年国家政策已明确民营企业可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某甲公司申报的物流、信息化项目属于政策支持范围,其以某乙公司下属企业名义申报未隐瞒民营企业性质,项目真实存在且已异地实施,获取贴息资金后虽未专款专用,但财务上列为“应付人民政府款项”,无非法占有故意;二是某甲公司收购某社股份时无第三方竞争,交易价格符合某社预设范围,支付赵某30万元未谋取不正当利益,收购某戊公司股份时梁某未提供帮助,500万元系被李某索要,某甲公司无行贿主观故意;三是挪用资金指控中,涉案资金均在单位间流转,无证据证实归个人使用及张某甲等人占有申购新股盈利。
延伸思考
一、改判无罪的核心逻辑
张某甲案再审改判的核心逻辑,在于坚守“刑事犯罪需主客观相一致”“行政违规与刑事犯罪严格区分”的司法原则,结合国家产业政策、企业经营实际,对行为性质进行实质性审查,而非仅依据表面行为或违规情节定罪。
(一)诈骗罪改判逻辑:无虚构事实、非法占有故意,违规行为不等同于诈骗犯罪
诈骗罪的构成需满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故意。本案中,首先,某甲公司具有申报资格,国家政策未禁止民营企业申报,且其项目属于国债贴息重点支持范围,符合产业政策;其次,申报过程未隐瞒企业性质,审批人员未产生错误认识,项目真实存在,未按计划实施系客观原因,异地实施不否定项目真实性;再次,报送材料虽有不实之处,但不足以否定项目可行性,签订虚假合同申请贷款系违规获取贷款,与骗取贴息资金无直接关联;最后,某甲公司将贴息资金用于归还其他贷款,但财务上明确列示,未隐瞒侵吞,且具备归还能力,无非法占有目的。故某甲公司的行为虽违反专款专用规定,属于行政违规,但缺乏诈骗罪的核心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
(二)单位行贿罪改判逻辑:无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情节未达犯罪标准
单位行贿罪的核心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针对30万元支付行为,某甲公司收购股份时无竞争压力,交易价格、流程符合某社规定,未排斥他人、破坏公平竞争,赵某仅起沟通作用,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且情节未达严重标准;针对500万元支付行为,行贿提议由陈某提出,张某甲系被动接受,梁某未提供帮助,某甲公司未因该款项获得交易优势,且款项最终未被梁某收取,某甲公司无行贿主观故意,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主客观要件。
(三)挪用资金罪改判逻辑:无证据证实“归个人使用”及“个人谋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挪用资金罪要求“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本案中,涉案资金均在单位间流转,用于申购新股或过账还款,无证据显示资金被个人控制、使用,亦无证据证实张某甲等人占有申购新股产生的盈利,原审认定“归个人使用、为个人谋利”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该罪构成要件。
二、核心争议点
争议点一:“某甲公司申报材料不规范、违规使用贴息资金,是否必然构成诈骗罪?”
行政违规与刑事犯罪具有本质区别,违规行为可能面临行政处罚,但只有达到刑事违法性标准时才构成犯罪。某甲公司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虽有不实,但项目真实存在,未虚构项目骗取资金;违规使用贴息资金系违反专项资金管理规定,属于行政责任范畴,而非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诈骗罪的认定需聚焦“是否以骗取资金为目的”,本案中某甲公司申报项目的核心目的是获得政策支持用于技术改造,获取资金后未隐匿、侵吞,无证据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意图,故不能仅以违规情节认定为诈骗。
争议点二:“某甲公司向国家工作人员关联方支付款项,是否必然构成单位行贿罪?”
单位行贿罪的关键在于“不正当利益”的认定。无论是30万元还是500万元,某甲公司均未通过支付款项获得法定或约定之外的利益:收购某社股份时交易条件未因款项支付而改变,收购某戊公司股份时甚至因梁某反对提高了交易价格,款项支付未带来任何交易优势。此外,500万元系被第三方索要,某甲公司无主动行贿的主观故意,款项未送达目标对象,未实现行贿目的。故支付款项的行为虽有不当,但缺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核心要件,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争议点三:“单位间资金流转用于申购新股,是否可直接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的“归个人使用”是核心要件,包括个人独自使用、借给他人使用、以个人名义出借等情形。本案中,涉案资金始终在单位账户间流转,申购新股系单位间共同商议的经营行为,无证据显示资金被张某甲个人控制、用于个人消费或借贷给他人,亦无证据证实张某甲等人占有盈利,不符合“归个人使用”的认定标准。原审仅以“资金从某丁公司转出”为由认定挪用,忽视了资金的单位属性和实际用途,属于形式化认定,缺乏实质依据。
辩护启示
一、区分行政违规与刑事犯罪
对于涉及企业政策申报、资金往来、商业交易的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工作的核心在于还原行为本质,区分行政违规与刑事犯罪的边界,从事实层面切断行为与犯罪构成的关联。
梳理政策依据,论证行为的合规性基础。若案件涉及国家产业政策、专项资金申报等,需全面收集相关政策性文件,明确企业的权利资格、申报条件、资金使用要求等。如本案中,辩护需重点论证民营企业的申报资格、项目属于政策支持范围,以证明申报行为的合法性基础,反驳“虚构主体、虚构项目”的指控。
还原交易背景,证明无犯罪主观故意。针对行贿、诈骗等需主观故意的罪名,需收集企业经营资料、交易合同、沟通记录等,还原交易的发起、谈判、履行过程。如证明收购股份时无竞争压力、交易价格合理,以反驳“谋取不正当利益”;证明项目真实存在、资金使用有合理用途,以反驳“非法占有目的”。
核查资金流向,明确行为的单位属性。针对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等罪名,需全面梳理资金流转明细,区分单位资金与个人资金、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如证明资金在单位间流转、用于单位经营,无个人占有或使用的证据,以反驳“归个人使用”“非法占有”的指控。
二、深入分析罪名构成要件
在法律适用上,需严格依据刑法规定的罪名构成要件,逐一比对案件事实,重点论证主客观要件的缺失,避免司法机关将行政违规行为升格为刑事犯罪。
对于诈骗罪,重点反驳“虚构事实”与“非法占有目的”。辩护中需从三方面切入:一是项目、主体是否真实,是否具有申报资格;二是是否实施了使审批、发放资金的单位产生错误认识的隐瞒、虚构行为;三是资金使用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特征,如是否隐匿资金去向、是否具备归还能力、是否有侵吞意图。若能证明项目真实、无核心虚构行为、资金使用有合理依据且无隐瞒,即可切断诈骗罪的构成逻辑。
对于单位行贿罪,重点反驳“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正当利益”是单位行贿罪的核心要件,辩护中需证明企业的交易行为符合市场规则、法律规定,未通过行贿行为获取竞争优势、突破法定或约定条件。如证明交易无竞争、价格合理、流程合规,支付款项系感谢沟通而非换取不正当利益,即可否定该罪的成立。
对于聚焦挪用资金罪,重点反驳“归个人使用”与“个人谋利”。辩护中需证明资金流转系单位决策、用于单位经营,无证据证实资金被个人控制、使用或占有收益。如提交单位间的合作协议、资金使用审批文件、项目结算资料等,证明资金用途的单位属性,反驳“个人挪用”的指控。
三、强化无罪证据体系
针对原审依赖的关键证据,需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角度展开审查,同时构建无罪证据体系,削弱指控的证据基础。
针对诈骗罪指控,收集政策文件、项目实施证据、财务资料。政策文件用以证明申报资格和项目合规性;项目可行性报告、异地实施资料、合作协议等用以证明项目真实性;财务账簿、银行流水用以证明资金去向明确,无非法占有行为,反驳“虚构项目、隐瞒资金用途”的指控。
针对单位行贿罪指控,重点收集交易档案、沟通记录、款项流向证据。交易档案包括股权收购的谈判记录、决策文件、价格依据等,用以证明交易的公平性;沟通记录用以证明行贿提议的来源、是否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合意;款项流向证据用以证明款项未被国家工作人员实际占有,反驳“行贿行为完成”的指控。
针对挪用资金罪指控,重点收集单位间资金流转凭证、申购新股资料。资金流转凭证用以证明资金在单位间流动,无个人介入;申购新股的决策文件、收益分配资料用以证明行为系单位行为,无个人谋利,反驳“归个人使用”的指控。
四、把握再审纠错契机
原审裁判生效后,若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需以核心再审事由推动再审程序,结合民营经济保护政策,争取无罪改判。
一方面,如原审未核查项目真实性、未查清资金实际用途、未考虑无非法占有或行贿故意等关键事实,均可作为再审理由,结合新收集的证据,论证原审判决的片面性和错误性。
另一方面,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强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坚决防止将行政违规、经济纠纷当作刑事犯罪处理”。辩护契合国家鼓励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提升再审申请的说服力,推动法院启动再审并作出公正裁判。
![]()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