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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2023年4月1日,张三与重庆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1.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从2023年4月1日至法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止;2.张三服从公司安排,同意从事业务序列工作岗位及相关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公司可以将张三的工作岗位与职责进行调整,调整后将按新的岗位及内容确定张三的劳动报酬,实行以岗定薪、岗变薪变。……②因公司项目撤销或完成、机构调整、资产变动、部门撤销、岗位合并、设备更新而发生变化等生产经营需要,导致不能安排原岗位工作的;……。张三充分了解公司的行业特点和岗位需要,同意如公司经营场所在重庆主城区及涪陵区之间变动,因此导致的工作地点变动不属于工作地点变化。张三同意接受根据岗位需求及公司经营需要到外地出差的工作安排。公司在外地的分支机构或派驻机构有需要时,张三服从公司安排到外地工作。如公司的经营机构搬迁,张三同意变更相应工作地点。公司根据经营需要,也可以变更张三的工作岗位或职务,如张三无故不到新的岗位就职,视为旷工。……。
2024年6月26日,张三从湖北地区部调整到贵州地区部,《内部员工调动申请单》载明,张三调动后的薪酬标准为月基本5000元+月绩效5000元+月提成19000元。
2024年9月23日,重庆某汽车销售公司发布组织架构调整通知,宣布撤销云南地区部、贵州地区部,成立云贵地区部。
2024年9月27日,重庆某汽车销售公司通知张三回公司学习。10月25日,重庆某汽车销售公司人事部工作人员通知张三前往华南地区部工作,负责该地区渠道管理及开拓工作,岗位及薪酬待遇标准不变,从2024年10月26日起执行,并通知其在5日内到华南地区部报到,未按期报到视为旷工。
张三于2024年10月29日回复称,该调动安排是公司单方作出,未取得其同意,调动地点也并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且会给其的家庭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和不便,不同意该调动安排。后张三继续在重庆办公地点停留。
2024年12月1日,张三向重庆某汽车销售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公司撤销贵州地区部,本人丧失原工作岗位,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公司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经本人同意,单方调动本人工作岗位及地点等违法行为,在本人明确提出拒绝后,公司未再提供工作岗位(条件),并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重庆某汽车销售公司于次日收悉。
张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重庆某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150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针对本案张三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张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重庆某汽车销售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单方面变更工作岗位以及工作地点、未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
从调整岗位的合理性看。用人单位享有用工管理权,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系行使用工管理权的内容之一。人民法院在对调岗行为进行审查时应着重考虑以下六个方面:1.是否符合劳动合同约定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是否属于对劳动合同约定的较大变更;2.是否是基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客观需要;3.是否对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产生较大影响,若工作地点对劳动者而言是不利变更,用人单位是否提供需要协助和补偿措施;4.劳动者是否能够胜任调整后的工作岗位;5.是否对劳动者存在歧视性、侮辱性等情况;6.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因公司项目撤销或完成、机构调整、资产变动、部门撤销、岗位合并、设备更新而发生变化等生产经营需要,导致不能安排原岗位工作的”,可以调整张三的岗位,而张三原所在的贵州地区部因组织架构调整被撤销,与云南地区部合并成立云贵地区部,重庆某汽车销售公司据此调整张三的岗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且岗位及薪酬标准不变,本次调整对张三不具有歧视性和侮辱性,而不管是贵州地区部还是华南地区部,张三均会长期出差,对张三家庭的影响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故重庆某汽车销售公司对张三的岗位调整属于合法调整,为张三提供了劳动条件。而绩效工资为年底核算后支付,重庆某汽车销售公司无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且为张三缴纳了工作期间的社保,故张三提出解除与重庆某汽车销售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重庆某汽车销售公司不应当支付张三经济补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因生产经营需要,重庆某汽车销售公司可以调整张三的工作岗位,从双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及张三作为销售人员的岗位性质看,张三本身需要经常出差,重庆某汽车销售公司因组织架构调整撤销贵州地区部,将其与云南地区部合并成立云贵地区部后,张三的原有工作岗位已撤销,重庆某汽车销售公司将其调整到华南地区部,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也符合重庆某汽车销售公司的生产经营客观需要,具有合理性,张三的销售岗位及薪酬标准没有发生变化,并不会对张三的劳动条件、家庭生活等发生实质性影响,重庆某汽车销售公司对张三的调岗不具有歧视性、侮辱性,属于重庆某汽车销售公司的用工自主权,张三拒绝调岗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张三没有证据证明重庆某汽车销售公司没有缴纳社保,……一审对其请求重庆某汽车销售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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