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Advance China IP Law Off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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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文博 华进专利事业群
摘要:
方法特征限定产品权利要求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要求撰写形式,本文分析了中、美、日三国在授权确权阶段以及侵权诉讼阶段针对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解释的差异,从专利代理实务层面提出撰写及应对建议。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1.1节规定:按照性质划分,权利要求有两种基本类型,即物的权利要求和活动的权利要求,或者简单地称为产品权利要求和方法权利要求。在类型上区分权利要求的目的是为了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当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并且也不能用参数特征予以清楚地表征时,允许借助于方法特征表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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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美、日三国对方法特征限定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出于保护发明创造的需要,各国都认可方法特征限定产品权利要求。关于方法特征限定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主要有“方法限定说”和“物同一说”,“方法限定说”认为将被诉侵权物的生产方法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方法进行对比,只有被诉侵权物使用了该方法时,才构成侵权;“物同一说”则认为不管生产方法有什么区别,只要被诉侵权物与权利要求界定的物相同,就落入专利保护范围[1]。
根据美国专利审查指南(MPEP)的规定即使方法特征限定产品权利要求(product-by-process claim)中采用了方法特征记载专利性判定仍然以产品本身为基础进行,产品的专利性不为制备方法所左右。同时又规定:作为特殊情况如果制备方法会给最终产品带来明确的构造特征时那么该构造特征在评价专利性时予以考虑[2]。可见,美国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采用的是“物同一说”。此外,CAFC在2009年5月18日以满席审理的方式对Abbott案进行了审理,澄清了对方法特征限定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肯定了“方法限定说”,即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在侵权对比中具有限定作用[3]。即:在侵权诉讼程序中,美国采用“方法限定说”。
日本在授权确权程序和侵权诉讼程序中采取了原则上不考虑其中的方法特征记载来对该类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做法[2],也就是说,日本在授权确权程序和侵权诉讼程序中采用“物同一说”。
我国在授权确权程序和侵权诉讼程序中对于方法特征限定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方法和美国是一致的。例如,《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2.5节规定:包含制备方法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对于这类权利要求,应当考虑该制备方法是否导致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的结构和/或组成。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断定该方法必然使产品具有不同于对比文件产品的特定结构和/或组成,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相反,如果申请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产品与对比文件产品相比,尽管所述方法不同,但产品的结构和组成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除非申请人能够根据申请文件或现有技术证明该方法导致产品在结构和/或组成上与对比文件产品不同,或者该方法给产品带来了不同于对比文件产品的性能从而表明其结构和/或组成已发生改变。根据上述规定可以明确,我国在授权确权程序中采取“物同一说”原则。
在侵权诉讼程序中,我国法院通常认定,产品专利中的方法特征对专利保护范围具有限定功效,即秉持“方法限定说”。例如,《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解释(二)》)的第十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制备方法限定产品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制备方法与其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需着重指出的是,《解释(二)》第十条并未对专利类型加以区分,也就是说,无论是发明专利还是实用新型专利,在进行侵权比对时均需秉持“全面覆盖”原则,不可忽视包括方法特征在内的任何一项技术特征所具有的限定作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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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给专利代理师的建议
尽可能避免对产品权利要求采用方法特征进行限定,除非存在切实必要。在撰写前,需充分掌握案件的技术特点。当制备方法未为产品带来明确的构造特征时,避免采用方法特征限定产品;当制备方法使产品具备某种特定的构造特征时,尽可能直接运用该构造特征来描述产品,以规避方法特征限定产品的使用,仅在无法通过结构或参数特征清晰表征产品时,才采用方法特征。此外,在说明书中需阐明:该方法致使产品在结构和/或组成方面与现有产品存在差异,和/或该方法赋予产品不同于现有产品的性能,从而表明其结构和/或组成已发生改变。
以下结合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一
技术方案:技术改进点为A部件和B部件通过注塑的方式一体成型。在已知的现有技术中,A和B两个部件通过装配的方式构成一组合结构。
在撰写该产品权利要求时,若将产品权利要求表述为“一种XX产品,包括A部件和B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A部件和B部件通过注塑的方式一体成型”,则构成了典型的方法特征限定产品权利要求。此时,若发生专利侵权纠纷,根据《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制造同样产品的被控侵权方需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即注塑一体成型)的证明。然而,在本案例中,A部件和B部件通过注塑一体成型这一制造方法,直接导致了产品在结构上与现有技术中通过装配方式形成的组合结构存在显著差异——即A与B形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结构,而非可分离的两个装配组件。这种结构上的差异是可以通过对产品本身的观察和分析得以确认的。因此,在撰写权利要求时,完全可以避免使用“通过注塑的方式一体成型”这一方法特征来限定产品,而是直接描述这种因制造方法所带来的结构特征,例如将权利要求撰写为“一种XX产品,包括A部件和B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A部件和B部件为一体成型结构”。如此一来,该权利要求便成为了一个纯粹的产品结构权利要求。在后续的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只需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A部件和B部件为一体成型结构即可,无需依赖于对制造方法的举证,从而有效规避了因采用方法特征限定产品权利要求而可能带来的举证风险,也更符合专利权利要求撰写中应优先采用结构特征进行限定的基本原则。
案例二
技术方案:技术改进点为在硅衬底上设置氧化镓掺杂源层,进行退火处理使镓元素扩散入硅衬底中,形成镓掺杂区,最后去除氧化镓掺杂源层。
在撰写该技术方案的产品权利要求时,若直接表述为“一种半导体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硅衬底和设置在所述硅衬底内的镓掺杂区,其中,所述镓掺杂区由氧化镓掺杂源层中的镓元素经过退火处理扩散入所述硅衬底形成”,则构成了方法特征限定产品权利要求。此时,在侵权判定中,就需要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制备方法与该专利方法进行比对。然而,在本案例中,核心问题在于,通过上述特定方法制备得到的半导体结构,其最终的产品结构体现为硅衬底中形成了特定的镓掺杂区。如果该镓掺杂区的浓度分布、深度、均匀性等参数特征能够通过对产品本身的检测(例如二次离子质谱分析、扩展电阻探针等手段)予以明确表征,并且这些参数特征是现有技术中通过其他方法难以获得的,或者是该特定制备方法直接导致的、能够清晰界定产品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结构/参数特征,那么在撰写权利要求时,就应当优先考虑采用这些能够从产品本身体现出来的结构或参数特征来限定产品,而非依赖于制备方法。例如,可以尝试撰写为“一种半导体结构,包括硅衬底,其特征在于,所述硅衬底中形成有镓掺杂区,所述镓掺杂区的掺杂浓度范围为[数值范围a],结深范围为[数值范围b]”。这样的撰写方式能够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直接锚定在产品本身的技术特征上,从而在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只需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备这些特定的结构或参数特征即可。反之,如果该镓掺杂区无法通过现有的检测手段从产品本身明确获得其独特的结构或参数特征,即离开了制备方法就难以清晰界定该产品与现有技术产品的区别,那么采用方法特征限定产品权利要求才具有必要性。同时,在说明书中,需要详细记载该制备方法如何导致镓掺杂区具有特定的(即使无法直接观测但可通过性能体现的)结构或组成变化,以及这些变化如何赋予半导体结构不同于现有技术的性能(如电学性能、光学性能等),以此作为采用方法特征限定的正当理由,并为专利审查和后续可能的侵权诉讼提供支持。
结语:
方法特征限定产品权利要求是一把“双刃剑”,在提供撰写灵活性的同时,也带来了解释与维权上的复杂性。专利代理师应深入理解国内外法律与实践差异,在撰写阶段采取科学的撰写策略,既保护创新成果,又避免权利范围不当受限,实现专利价值的最大化。
1.马云鹏:专利权利要求解释规则[M],法律出版社,2021年,304页。
2.毛映红:小议“方法限定产品”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方法-从美国CAFC大法庭最新判决谈起[J],知识产权,2009年第6期。
3.马云鹏:专利权利要求解释规则[M],法律出版社,2021年,305页。
4.马云鹏:专利权利要求解释规则[M],法律出版社,2021年,3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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