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背景:工程项目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中标价为固定包死价,除不可抗力外,材料价款一律不予调整”,但后续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未包含该条款;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又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材料价差进行调整。现工程进入结算阶段,各方对是否应执行材料价差调整存在争议——请问在此情形下,结算时应依据招标文件、施工合同还是补充协议执行?相关约定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这是网友提出的问题,又是一个投标没有响应招标文件的问题,当然我们不去探讨他为什么在不响应招标文件的情况下中标,我们只讨论中标后出现的问题该如何解决,大家不要上纲上线。
我现在试对其进行分析。
结论:应依据补充协议执行材料价差调整,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招标文件虽约定“中标价为固定包死价,除不可抗力外,材料价款一律不予调整”,但后续签订的施工合同未包含该条款,已构成对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部分变更。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变化(如材料价格异常波动、工期延长等),发承包双方另行达成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对材料价差予以调整,该行为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三条后半句所规定的例外情形——即“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此规定旨在平衡招投标制度的严肃性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现实公平,允许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和情势变化依法变更原合同约定。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基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即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又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材料价差进行调整。对调价事项和范围达成合意,双方行为已构成对原计价方式的合意变更,该补充约定基于客观情势变化所作的合理调整,应予尊重。
《政府投资条例》第二十三条亦支持在价格上涨等客观因素导致投资概算需调整时,项目单位可依程序申请调整,侧面印证国家政策层面对因客观变化调整合同价款的认可。因此,结算阶段不应机械回归招标文件或初始合同文本,而应以体现双方最新真实意思且符合公平原则的补充协议为准。
综上,补充协议系双方基于客观情势变化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与公平原则,其效力优先于招标文件及原施工合同中冲突条款,结算时应严格依补充协议执行材料价差调整。
发包方享有要求承包方依约完成工程的权利,同时负有按补充协议支付相应材料调差款项的义务;承包方享有获得材料价差补偿的权利,同时负有按调整后价格完成施工并确保工程质量的义务。任何一方拒绝履行补充协议约定,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核心法律依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后半句例外情形:因客观情况发生招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基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成立)
3. 《政府投资条例》第二十三条(价格上涨等客观因素导致投资概算需调整时,项目单位可依程序申请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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