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法实施条例正本与征求意见稿逐条比对(二)
条款序号 (正式条例)
正式条例
征求意见稿对应条款
主要变化说明
第二十九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称托儿所、幼儿园,是指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取得托育或者学前教育资格的机构,其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有关收费标准规定以内的 保育费、保育教育费 ;养老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专门为残疾人提供相关服务的机构。
第三十一条
修改:
1. 位置调整 :从原第三十一条调整至此。
2. 收入项目 :将“教育费、保育费”修改为“ 保育费、保育教育费 ”。
第三十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学校,是指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提供学历教育的机构,以及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
第三十二条
修改:
1. 位置调整 :从原第三十二条调整至此。
2. 定义范围 :将“学历教育,是指...”的定义性描述,修改为对“学校”的定义:“是指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提供学历教育的机构,以及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
第三十一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所称门票收入,是指第一道门票收入。
第三十三条
位置调整: 内容无变化。
第三十二条
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标准、条件等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修改:
1. 位置调整 :从原第三十四条调整至此。
2. 内容简化 :删除了原条款中“和税收征管措施”。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研究和评估增值税优惠政策执行效果,对不再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优惠政策,及时报请国务院予以调整完善。
(无直接对应)
新增: 正式条例新增条款,要求对优惠政策进行动态评估和调整。
(原第三十五条删除)
(关于违规享受优惠的处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删除: 正式条例删除了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未单独核算增值税优惠项目销售额、进项税额,或者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各种手段违法违规享受增值税优惠的,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已享受增值税优惠的,由税务机关追回不得享受优惠期间相应的税款;构成逃税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该内容可能由《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更上位的法律进行规范。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为纳税人;其他情形下,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为纳税人。
第三十六条
修改:
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应税交易,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人。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 文字优化 :对承包经营等情形的纳税人认定表述进行了优化。
2. 新增但书 :在资管产品纳税人条款后增加了“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十五条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修改与合并: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自然人出租境内不动产,有境内代理人的,由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
1. 新增条款 :增加了第一款,明确了向自然人支付价款单位的扣缴义务。
2. 原条款调整 :将原第三十七条关于境外单位出租不动产的规定调整为第二款,并删除了“应当委托境内单位或个人为境内代理人”的强制要求,修改为“有境内代理人的,由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十六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当期起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三十八条
修改: 在第一款开头增加了“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 ”,为特殊规定留出空间。
小规模纳税人符合增值税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办理登记的当期起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三十九条
修改: 将不得开具专票的情形(二)从“应税交易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修改为“应税交易 免征增值税 ”,表述更简洁。
(一)应税交易的购买方为自然人;
(二) 应税交易 免征增值税 ;
(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开票有误或者销售折让、中止、退回等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作废处理或者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进行作废处理或者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第四十条
文字修改: 将“未按照规定进行作废或者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修改为“未按规定进行作废处理或者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第三十九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即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转让完成的当日。
第四十一条
修改与合并: 将原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关于“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的定义进行了合并,表述更完整。
第四十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是指货物发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转让完成的当日。
第四十二条
修改: 将“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日”修改为“不动产转让完成的当日”,与第三十九条表述保持一致。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报关出口日期早于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报关出口的当日。
第四十三条
文字修改: 将“出口应缴纳增值税的货物”修改为“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范围可能更广(包括适用零税率的货物)。
第四十二条
增税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所称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申报纳税,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但不在同一县(市、区、旗)内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四十五条
修改:
1. 标题修正 :“增税法”应为“增值税法”。
2. 地域范围 :删除了“计划单列市”的表述。
3. 文字优化 :对批准权限和程序的描述进行了优化。
第四十三条
下列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第四十六条
修改:
(一)小规模纳税人;
1. 金融机构类型 :将“信托投资公司”修改为“信托公司”。
(二) 一般纳税人中的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信用社;
2. 主管部门顺序 :将“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税务、财政主管部门”。
(三) 国务院税务、财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纳税人。
第四十四条
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 至次年6月30日前 申报纳税。
第四十七条
修改: 将申报期限从“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 90日内 ”修改为“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 至次年6月30日前 ”,更便于管理。
第四十五条
下列情形应当按规定预缴税款:
第四十八条
修改:
(一)跨地级行政区(直辖市下辖县区)提供建筑服务;
1. 建筑服务地域 :在第一项中增加了“(直辖市下辖县区)”的说明。
(二)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
2. 不动产事项 :将第四项中的“转让和出租”修改为“转让或者出租”。
(三) 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
3. 授权制定办法 :将“预缴税款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修改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预缴税款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四) 转让或者出租与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旗)内的不动产;
(五) 油气田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预缴税款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由总机构汇总申报纳税的,批准部门可以规定由分支机构预缴税款。
第四十九条
文字修改: 将“汇总缴纳增值税的”修改为“汇总申报纳税的”。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以下统称出口业务),依照增值税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报办理退(免)税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出口退税率,通过免抵退税办法或者免退税办法计算退(免)税额,经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办理退(免)税。
第五十条
结构调整: 将原第五十条第一、二款合并为本条,删除了关于国务院规定免征或缴纳增值税的表述(移至后续条款)。
免抵退税办法,是指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免退税办法,是指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适用退(免)税、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申报;逾期未申报的,按照视同向境内销售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合并与修改:
纳税人以委托方式出口货物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委托代理出口手续,由委托方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未办理委托代理出口手续的,由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1. 合并逾期后果 :将原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关于出口货物和跨境服务逾期未申报视同内销的规定合并为第一款,并适用于“退(免)税、免征增值税”两种情形。
2. 委托出口 :将原第五十条第四款关于委托出口的规定调整至此作为第二款,并进行了文字优化。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适用退(免)税的出口业务,可以放弃退(免)税,选择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自放弃退(免)税之日次月起,适用退(免)税的出口业务免征增值税或者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五十三条
修改:
纳税人适用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可以放弃免征增值税,选择缴纳增值税,自放弃免征增值税之日次月起,适用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1. 生效时间 :明确了放弃选择后“自...次月起”生效。
纳税人放弃退(免)税或者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在36个月内不得再次适用退(免)税或者免征增值税。
2. 禁止再次适用期限 :将“三十六个月内不得再次适用。”修改为“在36个月内不得再次适用退(免)税或者免征增值税。”表述更完整。
第五十条
办理退(免)税的出口业务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的,纳税人应当缴回已退(免)税款。
第五十四条
文字修改: 将“补缴已退(免)税款”修改为“缴回已退(免)税款”。
第五十一条
增值税出口退(免)税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无变化。
第五十二条
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获取与出口税收征收管理相关的物流、报关、货物运输代理、资金结算等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提供。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不得用于税收征收管理以外的用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无直接对应)
新增: 正式条例新增条款,明确了税务机关在出口退税管理中的信息获取权和相关方的保密义务。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提前退税、多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调整。
第五十六条
修改: 将“或者增加、提前退还增值税税款的”修改为“或者提前退税、多退税款的”,并将“有权按照合理方法予以调整”修改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调整”,增强了法律依据。
(原第五十六条删除)
(关于反避税调整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内容被第五十三条吸收并修改,见上。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修改: 明确了施行日期为“2026年1月1日”,删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的表述(因该细则依据的《暂行条例》已由《增值税法》取代)。
(原第五十七条删除)
(废止旧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删除: 见上。
来源:税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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