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害人童某某(时年6岁)的母亲,系单亲家庭。2019年11月,刘某某结识被告人陈某某,后恋爱并同居。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经常无故或者以管教孩子等各种借口,通过殴打、烟头烫等方式伤害童某某,造成童某某身体多处受伤。陈某某还经常采取冻饿、凌辱等方式虐待童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未进行有效阻止,放任陈某某对童某某实施伤害和虐待,并时而参与。5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为童某某洗澡,故意将水温反复调至最高和最低档位浇淋童某某,并将其带出浴室罚跪。经鉴定,童某某全身烧烫伤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另有五处损伤为轻伤一级和五处损伤为轻伤二级。
二、裁判观点
(一)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构成虐待罪
首先,陈某某与刘某某系同居关系,其与刘某某及被害人童某某处于较为稳定的共同生活状态,已形成事实上的家庭关系。其次,共同生活期间,陈某某以殴打、体罚、冻饿、凌辱等方式,长期、频繁地对童某某进行摧残、折磨,情节恶劣,已构成虐待罪。最后,被告人刘某某作为童某某的母亲,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防范陈某某的虐待行为,一再放任,并时而参与,亦构成虐待罪。
(二)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陈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多次直接伤害童某某身体,造成被害人一处重伤、十处轻伤等严重后果,所涉故意伤害行为不能为虐待罪所评价,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刘某某作为童某某的母亲,放任陈某某伤害童某某,并时而参与致童某某轻伤,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
2021年10月13日,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某人民币202767.35元。
三、案例评析
(一)“虐待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1、关于本罪的法益
刑法设置虐待罪,目的在于保障家庭成员身体的不可侵犯性与精神的健全性,维护和谐、稳定及美好的家庭秩序,为在家庭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的成员提供最基本的法益保障。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多次以殴打、烧烫等暴力手段虐待被害人童某某,负有作为义务的被告人刘某某不积极履行保护子女之法定义务,反而放任乃至参与虐待,致使被害人童某某身心健康严重受损,触犯虐待罪法益保护之红线。
2、关于本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根据2015年6月印发的《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简称《意见》)第17条,虐待主要是指采取殴打、冻饿、强迫过度劳动、限制人身自由、恐吓、侮辱、谩骂等手段,对家庭成员的身体和精神进行摧残、折磨。虐待罪为情节犯,虐待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程度。“情节恶劣”包括虐待持续时间较长、次数较多;虐待手段残忍;虐待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患较严重疾病;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实施较为严重的虐待行为等情形。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长期对被害人童某某实施冻饿、凌辱、殴打等行为,虐待时间长、次数多、手段残忍,并致使后者轻伤,符合“虐待”行为的认定标准,客观上满足虐待罪的行为要件。
3、关于本罪的犯罪主体
虐待罪的犯罪主体应为被害人的家庭成员。根据最高院于2024年5月30日发布的指导性案例226号,与父(母)的未婚同居者处于较为稳定的共同生活状态的未成年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0条规定的“家庭成员”。根据《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615号,在牟某某虐待案中,双方虽然并非基于婚姻或血缘关系而产生的家庭成员关系,但在主观上存在共同生活意愿,客观上形成共同生活之基本事实,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并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观念,应当认定构成实质上的家庭成员关系。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为被害人童某某母亲之恋爱同居者,与被害人童某某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共同生活关系,属于实质上的家庭成员,符合虐待罪的主体要件。
4、关于本罪的犯罪主观方面
虐待罪为故意犯罪,明知其虐待行为将对家庭成员之身心健康造成危害结果,仍积极追求或放任这一结果发生,致使被害人身体和精神遭受摧残和折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以虐待行为,追求被害人童某某之身心痛苦,严重损害了家价值,主观恶性极大。
(二)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不存在对立竞合
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作为独立的刑事罪名,并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犯罪分子实施的多个危害行为可被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单独评价,数罪并罚。在主观层面,虐待罪的犯罪主体更为狭隘,局限于“家庭成员”,而故意伤害罪为一般犯罪主体;虐待罪的犯罪主观心态为摧残、折磨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并非直接损害其生命健康。在客观层面,虐待罪作为情节犯,要求情节恶劣,但不要求达到故意伤害罪所要求的轻伤标准。在被告人陈某某对被害人童某某的施暴过程中,部分危害行为已经超出虐待罪的主客观范围,系以伤害故意,造成童某某轻伤,独立构成故意伤害罪,与虐待罪数罪并罚。
(三)虐待致人重伤或死亡的认定
首先,行为人对于重伤或死亡结果应当是过失心理;在具备预见可能性和结果避免可能性时,结合虐待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若行为人对重伤或死亡结果持希望或放任态度,则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如(2017)内刑终214号、(2020)京02刑初62号判决;其次,虐待行为应当与重伤或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虐待犯罪通常具有持续性、隐蔽性、手段多样性、轻微暴力性、危害累积性。在司法实践中,虐待犯罪常常介入行为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并由此导致重伤或死亡结果,对此应以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定罪量刑,如(2018)京刑终9号。最后,除却暴力伤害身体健康,虐待罪还包括以辱骂、威胁等方式损害精神健康的情形。若行为人对受害人进行精神虐待,情节恶劣,并直接导致被害人自杀,亦应认定为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
四、结语
未成年人不是家庭的负累,不是父母的“出气筒”,更不是可以随意摧残、折磨乃至伤害的对象。相反,对于注重家价值的中国人而言,未成年人是家庭的希望,是早晨八、九点钟的太阳,是社会主义接班人,应当给予他们足够的人格尊重及生存保障。未成年人亦需学法用法,敢于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让“家法”合法化。
未成年人保护中心
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未成年保护中心自2025年3月8日正式成立,由芙蓉律所董事、高级合伙人、知识产权部部长、海外运营中心负责人杜颖律师牵头,30多名爱心律师及助理参与,致力于全方位守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筑牢坚实防线。中心自成立以来,在原有“普法宣传、法律咨询及跨部门合作”基础上,进一步丰富为普法宣传(含校园普法、社区法律课堂、新媒体普法)、爱心捐赠、主题座谈暨慰问、未成年人犯罪社会调查、法律援助与心理支持、互动式法治实践活动等,形成更全面、多层次、立体化的未成年人保护网络。
来源:指尖新闻
作者:欧娟娟
编辑: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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