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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邹成效
2024年10月11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报发布了整整一个版面的公告,内容极其震撼。
公告显示:
犯罪嫌疑人李某良,原任鸡西市财政局原局长、鸡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原主任、鸡西市原副市长、鹤岗市原副市长。
李某良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黑龙江省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年9月20日被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但由于李某良已于2018年11月15日逃匿境外,所以2020年12月1日黑龙江省公安厅对其发布了通缉令。
牡丹江市检察院提供的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载明,李某良涉案逾31亿元。
其中,李某良在担任鸡西市财政局局长、鸡西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鸡西市副市长、鹤岗市副市长期间及辞去公职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伙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292586.011967万元。
此外,李某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892.1128万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1100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使用国有资金注册公司、擅自决定由其实际控制的公司承揽工程,违法所得及收益共计人民币7325.185136万元。
另外,李某良使用上述违法所得投入到其个人实际控制的公司、项目中,用于土地一级开发整理、房产开发、工程建设等以及购买房产、车辆、土地、设备等,案发后被扣押、冻结资金共计人民币140987.522529万元、查封1021处房产、查封土地、滩涂27宗、查封林地8宗、扣押汽车38辆、扣押机械设备10台(套),冻结18家公司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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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整一个版面啊,密密麻麻全是李某良房产、土地、汽车、机械设备等,甚至给我一种错觉,是不是哪个房地产公司破产倒闭了,导致一个楼盘被法院拍卖。
你如果详细看一下这千余套房产,你会惊讶地发现:
其中有住宅,包括别墅、普通商品房、甚至还有安置房;有商铺,包括外租门市、浴室、饭店;有办公楼;有工业地产,包括仓储用地、生产厂房、物流中心、堆料厂、沥青搅拌站、门卫房、锅炉房、员工宿舍;有酒店;有农业用地,包括大棚、育种场地;有大量车位;甚至还有:残疾人服务用房。
出于好奇,我特地委托我在境外旅游的朋友小文查询了一下不动产配置大师李某良目前的情况。
根据小文的反馈,不动产配置大师已于2018年出逃至美国,曾一度在加利福尼亚等地区活动。
根据李某良自己的辩解:
毕业于清华大学经济管理学院高级管理人员工商管理专业的他,有着丰富的经济工作和市场化运作经验,在从副市长岗位上辞职后就自己做房地产开发商,接揽了鸡西很多的烂尾房地产项目,包括鸡西开发区建设的很多项目,通报中涉及的1000余套房产是他辞职后自己创办的公司在开发项目中建造的房产。
当然,这只是他的一家之言,但似乎也能从侧面解释那些看起来莫名其妙的各种房产的由来,律师李仲伟公开称称未发现贪腐,供参考。
当然,如果有证据证实开发这些房地产项目的资金都是贪腐资金的话,那没收这些开发的房产也是应有之意,只是可能不是我们所想象的那种利用职权直接贪污或者受贿大量稀奇古怪的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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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朋友小文问了我这样一个问题:
李某良人在海外,他涉嫌犯罪的案件也没有经过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为什么可以没收他名下的财产?没收这些财产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这个问题相信也是很多群众不太理解的。
下面就聊一下这个问题。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后的没收违法所得程序是这样规定的:
第二百八十条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所以说,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在特殊情况下是可以未经审判就没收其违法所得的。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上述程序,又专门做了《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对“犯罪案件”、“重大”、“逃匿”、“通缉”、“违法所得”等概念做了详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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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其中对“违法所得”是这样规定的:
第六条 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视为前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应当视为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也就是说,即使按照李某良自述,1000余套房产是辞职后经营房地产项目后自行建造的房产,如果查实为通过实施犯罪间接产生、获得的财产,也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且包括任何形式的财产形态转化。
这就是人民法院报刊登整版公告对上述巨额财产予以没收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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