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青先生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申诉正式立案审查。该案由民事欠款执行程序延伸至刑事追责环节,多重争议的核心指向法条适用问题,相关法律适用的争议点亟待司法机关在审查中依法厘清。
从民事执行到刑事追责
案件源头为2016年一起民事欠款纠纷。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决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国鸿公司”)向鲁某支付312万元货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国鸿公司未按期履行,鲁某随后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7月,鲁某以国鸿公司及青先生涉嫌拒执罪提起刑事自诉,同年8月双方达成和解,青先生支付30万元后鲁某撤诉,青先生获取保候审。
![]()
刑事裁决认定 图一 (青先生提供)
2023年,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就同一事实对青先生提起公诉。2024年4月,定远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青先生系国鸿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更换法人、无偿转让股份等方式转移财产致判决无法执行,以拒执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青先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滁州市中院2024年8月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为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青先生认为原审存在法条适用争议,据此提出申诉并获立案。
![]()
二审认定 图二 (青先生提供)
单位债务追责逻辑争议 法条适用存偏差
青先生案的核心争议点之一,在于原审对单位债务刑事追责的逻辑是否符合《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
案涉债务的法定主体是国鸿公司,属于单位债务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单位犯罪的,应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即遵循“先单位后个人”的追责逻辑——需先认定单位是否构成拒执罪,再基于单位犯罪的认定追究相关个人责任。
申诉方认为,原审未对国鸿公司是否构成单位拒执罪作出认定,直接将单位债务的履行责任归咎于青先生个人,跳过单位犯罪认定的前置程序追究个人刑责,存在条款适用不当的争议。
该案另一关键争议点在于拒执罪适用主体的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执罪的适用主体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等。而结合相关司法解释,拒执罪的适用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但单位构成拒执罪需满足特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且追责路径需遵循单位犯罪的特殊规定。
申诉方提出,原审在未明确界定拒执罪适用主体范围的前提下,直接将青先生个人认定为案涉拒执行为的责任主体,存在适用主体认定偏差。申诉方认为,案涉判决的被执行人是国鸿公司,即便认定存在拒执行为,首先应审查国鸿公司是否符合单位拒执罪的适用条件,将单位列为拒执罪的适格主体后,再考量相关个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直接将个人作为拒执罪的适用主体,混淆了单位与个人在拒执罪中的责任边界,违背了法律对拒执罪适用主体的明确界定,也导致后续追责逻辑失去合法前提。
从民事执行困境到刑事追责争议,青先生案的核心始终围绕法条适用的合法性展开。原审在单位犯罪追责逻辑、拒执罪构成要件认定等关键环节的法律适用争议,不仅关乎个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涉及刑法条文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此次滁州市中院正式立案审查,期待司法机关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逐一厘清该案中的法条适用争议,作出符合法律精神的公正认定。
事件后续进展,媒体将持续关注。
![]()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