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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娄某开办石厂期间临时搭建砖瓦结构厂房,后期石厂停业厂房闲置。2016年8月,林某将该厂房拆除并将建筑材料运走自用。娄某之弟娄某发现后找到林某,经协商,林某赔偿娄某某损失10000元,并由娄某某出具欠据。娄某某因多次催要林某未履行诉至法院,要求林某赔偿损失1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林某以娄某某并非石厂投资人无权主张为由提出抗辩,拒绝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未取得权利人许可,侵害石厂的财产并已造成经济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娄某某与林某协商,林某向娄某某赔偿损失10000元,林某对娄某某的权利人身份无异议并向娄某某出具欠据签名予以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行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林某与娄某某之间设立权利义务的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林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支付资金占用奖章的利息损失,娄某某有权请求林某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娄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判决林某赔偿娄某某财产损失10000元,自并违约时起按年3%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林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林某在明知案涉房屋属于石厂的情况下,与娄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向娄某某出具欠条,因此林某与娄某某是针对案涉房屋赔偿协议的相对人,娄某某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娄某某与石厂及其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林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变更或者撤销协议和欠据的诉求,亦未提供协议无效以及协议是附有生效条件的证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经调查石厂法人代表娄某,认可委托娄某某与林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权利人仍享有相应权益,未经权利人允许擅自毁损,应付相应民事责任。经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应按约履行义务。
作者:李成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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