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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不少人的朋友圈和群聊都被一条消息刷屏:“向好友发送淫秽信息违法,将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这一说法迅速引发广泛关注与讨论,也折射出公众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的关心。但与此同时,其中存在的误读也不容忽视——它不仅可能加剧公众对法律的误解,甚至可能影响部分执法人员的判断。因此,我们有必要厘清真相,走出误区。
先说最核心的结论:经对方同意,向特定少数朋友发送淫秽信息,不属于违法行为,更不构成犯罪。
法律条文怎么说?
我们先来看引发讨论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前款规定的淫秽物品或者淫秽信息中涉及未成年人的,从重处罚。
乍看之下,似乎任何发送淫秽信息的行为都可能被纳入处罚范围。但请注意,该条文位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的第四节——“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这里的“传播”一词,必须放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这一立法目的下理解。在法律语境中,尤其是治安管理领域,“传播”通常指向不特定或多数人散布,使其能够感知、接收的行为。
因此,如果只向特定少数(一两个)朋友发送相关信息,并不属于本条所指的“传播淫秽信息”;如果对方不同意,可能成立骚扰或者猥亵他人;在经过对方同意的情况下,不构成骚扰或猥亵他人。
因此,若只给特定少数(一两个人)发送淫秽信息,经过对方同意,并不会违法,更不会犯罪。
但,这些红线不能踩!
第一,向多数人(三人及以上)或者不特定人(随时可能增多)发送淫秽信息,属于“传播淫秽信息”,属于违法行为,严重时构成犯罪。此时,即使经过对方同意,仍然属于违法犯罪行为。
例如在微信群、微博、贴吧等公开或半公开场合发布淫秽内容,或在未明确限制接收范围的情况下群发相关信息,均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条规范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甚至可能触犯《刑法》,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由于是向不特定或多数人发送,属于“传播淫秽信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个人无权代表社会对此类行为作出有效同意,因此,即使获得个别接收者同意,仍属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能涉及犯罪。
第二,即使面向特定少数(一两个人),未经同意发送涉嫌“骚扰”“猥亵”。
在只面向特定少数(一两个人)情况下,虽然不成立“传播淫秽信息”,但是如果对方明确拒绝或未表示同意,向其发送淫秽信息可被视为一种言语或电子信息形式的“骚扰”或“猥亵”行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五十二条。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等信息或者采取滋扰、纠缠、跟踪等方法,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五十二条 猥亵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隐私部位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如果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使他人被迫接受、接收淫秽信息,在达到刑罚处罚程度时,还涉嫌成立强制猥亵罪。
第三,如果发送的对象是是儿童,由于儿童不具备法律认可的承诺能力,无论其是否表示“同意”,均不阻却违法性,属于骚扰或猥亵儿童;达到刑罚处罚程度时,还可能上升为刑事犯罪,构成猥亵儿童罪。
写在最后:理解法律,守住边界
法律的意义在于划定行为边界、保障公民权利与社会公益,而非干涉私域的正常交往。此次舆论风波,实际是一次难得的普法契机:
- 对公众而言:不必为私密、特定少数、自愿的交流感到不安,但也应认清法律红线,避免向不特定或多数人或未经同意时传播相关信息;
- 对执法者而言:应准确理解立法原意与规范目的,避免对“传播”一词作扩大解释,防止执法偏差。
在信息纷杂的时代,理性看待热点,准确理解法条,是我们共同的责任。既要避免被片面解读带偏节奏,也要时刻谨记:自由有边界,行为需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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