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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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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2月,最高法发布了《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全文31条,围绕管辖权、诉讼主体、权利要求解释、侵权比对、不侵权抗辩、情势变更、恶意诉讼、赔偿等多个议题作出细化规定。以下逐条分析每条规定的含义、在司法实践中的影响及其相对以往规则的变化。


第一条:管辖权连接点的审查

原文:被告以原告通过虚列被告等方式制造管辖连结点为由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据以确定管辖权连结点的被告与诉争事项是否存在实际联系进行审查。被告仅以不构成侵权或者违约、不应当承担责任等实体理由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查,但被诉侵权行为明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的除外。

规定要点:被告若认为原告通过“虚列被告”的方式人为制造管辖权连接点,法院应当审查该被告与诉讼标的是否存在实际联系;如果被告仅从实体争议(如不构成侵权、无责任)提出管辖异议,法院一般不予审查,但若被诉行为显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则例外。

评论:这一条明确要求法院防止滥用管辖权。所谓“虚列被告”是指原告在诉状中故意添列与案件无实际利益或纠纷关系的被告,以便在被告所在地法院取得管辖权。以往实践中,有原告为图便利,虚构或任意选择管辖联系点,将案件引导至特定法院。条文要求法院对原告所称的管辖连接点进行客观审查,辨别该被告是否真的与本案存在实质联系。第二款进一步规定,被告不能仅以事实层面的实体抗辩(比如否认侵权、否认责任)来否决管辖权的设立,一般不受理这类管辖异议。这防止被告以案件实体问题为由拖延诉讼程序。但若诉争行为根本不构成法律上的侵权(例如专利权不存在或已无效),则法院可以排除管辖。

该条在程序上细化了管辖权审查规则。实践中,有些原告通过列举关联企业或无关主体来捞取方便的管辖法院。通过规定必须审查实际联系,司法解释促使法院认定管辖时更多关注客观联系,而非形式要素。相比以往,解释清晰地禁止以实体争议绕过管辖审查。过去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已有类似原则(管辖异议审查不涉及实体问题),但本条专门针对专利侵权诉讼场景进行提示,强化了对滥用管辖的防范。

第二条:管辖异议上诉前的程序处理

原文:当事人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的,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对此作出终审裁定前,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但不得作出判决。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的,上述证据交换、庭前会议的笔录应当作为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审理的依据。

规定要点:当事人对一审裁定驳回管辖异议上诉后,在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前,一审法院可以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审理准备工作,但不得进行实体判决。如果二审法院最终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则原一审所进行的证据交换和庭前会议笔录应作为移送受理法院的审理依据。

评论:此条目主要解决诉讼程序衔接问题。通常遇到管辖争议时,如果一审裁定驳回异议而当事人上诉,按《民事诉讼法》应由二审法院裁定管辖前提下,通常第一审不能继续实体审理。条文允许在二审判决下来之前,一审法院对案件进行证据交换和庭前准备,但禁止作出实体判决。即便管辖权尚在二审审查中,利用这段时间完成证据收集与交换,可避免在案件最终转移后出现大量重复工作。同时明确若二审确实移送案件,前期工作应无缝衔接到新法院。

这在程序上允许利用审理时间,提高诉讼效率。过去实践中,一审驳回管辖异议上诉后,一审法院往往处于停滞状态,不能进行任何实体准备,以免干扰二审管辖裁定。现在明确允许预先交换证据、召集庭前会,但禁止作出判决,更加实务化。若二审结果移送,原笔录直接沿用,减少当事人举证负担。此规定相当于《民事诉讼法解释(一)》第224条适用的延伸,也回应了专利侵权诉讼中时常存在的管辖争议诉讼效率问题。

第三条:确定侵权行为地的范围

原文:人民法院据以确定管辖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销售行为地,一般包括销售者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不包括原告可以任意选择的交货地、网络购物收货地等。

规定要点:法院确定专利侵权纠纷管辖地时,以“销售行为地”为依据,其范围一般包括销售者的主要经营地、侵权产品的存放地或查封扣押地等。但不包括原告可以任意选择的交货地或消费者网络购物的收货地址。

评论:专利法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地可由侵权发生地或损害结果地确定,此条具体了“侵权行为地”中“销售行为地”的含义。核心是排除随意因素,强调与侵权行为客观联系紧密的场所。主要经营地指的是侵权产品的经营者(被告)常态化开展经营活动的地点;储藏地指产品仓库等场所;查封扣押地是司法机关对侵权物实施扣押的地点。这些地方与侵权行为本身具有密切关联。相反,交货地或消费者的收货地完全可能由原告为了选择合适管辖地而随意指定,因此被明确排除。

本条缩小了可主张的管辖地域,避免狩猎式管辖。过去,原告常以产品交付地或消费者地址作为侵权结果地,寻求最有利于己的法院。一些网络购物案件中,原告可能把北京市消费者的收货地址作为侵权地,由北京法院管辖。新规明确这一做法不符合法律原意。相比过去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灵活运用,本条规定了明确界定,强调销售者所在地等实质联系。虽然类似思路已见于民诉解释,但将原则层面的规定具体化,有助于统一司法尺度、减少纠纷。这针对电商时代的诉讼管辖争议尤为重要。实务中,不法权利人有时利用网购交易记录,主张在消费者收货地起诉被告,实际被告与该地并无实体业务关联。新规明确这种随意选择将不被采信,法院应以被告实际经营地点或侵权产品所在地确定管辖。

第四条:专利评价报告的提交

原文:侵犯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原告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不符合法定的授予专利权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被告释明是否主张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以及是否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被告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为由请求中止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但侵权不成立的除外。

规定要点:在侵犯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的案件中,法院可按照《专利法》第66条第2款要求原告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若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若提交的报告结论认定该专利不符合授予条件,法院应询问被告是否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或向专利局请求宣告无效。若被告申请无效以暂停诉讼,法院应裁定中止诉讼,但若侵权不成立则除外。

评论:本条落实了《专利法》第66条(2020年修订)对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制度的授权。专利评价报告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对检索、分析相关技术并评估专利是否满足授予条件,目的在于司法环节引入先验审查结果。规定鼓励在诉讼早期完成对专利有效性的审查,一方面如果专利本身不符合条件,则诉讼可被撤销;另一方面为侵权和无效争议的衔接提供机制。报告结论若显示授予专利权条件不符,法院需提示被告是否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或移送无效申请;若被告以无效程序暂停诉讼,法院应中止。如果报告结论仅认定不构成侵权,则不须中止。

该条在程序上强化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有效性的审查。过去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审查较浅,诉讼中常出现权利不符合条件的问题。本条参考《专利法》第66条明确赋予法院要求报告的权力,促使当事人在诉讼中尽早披露评价报告或进行无效宣告。禁止无故拒交报告显示出对案件质量的重视。相比过去法律仅有授权条款,现在司法层面具体了适用情境和后果,更加完善了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权利与侵权诉讼之间的衔接。被告也获益:如报告不利于专利有效性,法院自动考虑现有技术抗辩和无效可能,使被告在诉讼中提前进行法律主张,提高了公平性。

第五条:诉讼中专利权利要求的变更

原文:第二审程序的法庭辩论终结前,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且确定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请求变更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经释明,权利人仍主张该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审程序的法庭辩论终结前,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修改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接受且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规定要点:在第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如果权利人主张的某项权利要求已被专利局宣告无效并且该决定已生效,权利人请求变更所主张的权利要求时,法院应予准许;如经释明权利人仍坚持主张已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在第二审辩论终结前,如果权利人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并经专利局接受生效,法院应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与被诉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评论:本条明确了专利权在诉讼中发生变更时的处理规则,尤其对应行政无效和权利要求修改两种情形。第一款允许在诉讼中放弃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并调整诉请,以避免整个诉讼因某条权利要求无效而流产。如果诉求中某项权利要求已经被行政程序无效,权利人可以及时更换为其他有效要求。若权利人固执地仍主张被宣告无效的内容,则失去支持权利。第二款则说明,如果权利要求在专利权确权程序中被修改并被接受,诉讼应采用最新权利要求来作侵权比对,保持与专利局裁定的一致性。总之,当专利权范围因行政程序而变时,诉讼中的请求或比对方式也须及时调整。

该条制度化了之前不够明确的流程。过去,若在诉讼同时存在无效宣告程序,一审判决和二审管辖可能会遇到权利要求变化的困扰。此条提出明确机制:变更权利要求是被允许和鼓励的行为,有助于继续案件审理,而不自动导致诉讼结束。同时强调法院必须采用最新有效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避免因过时比对结果而误判。与以往相关司法解释相比,此条增加了程序性的指引,将早期分歧的做法纳入统一规范。

第六条:及时告知专利权状况

原文: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全部无效、部分无效或者修改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接受的,权利人应当及时告知正在审理专利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告知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规定要点:如果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全部或部分无效,或者被专利局接受修改,权利人应及时将此情况告知正在审理的法院。如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告知,法院可以责令其承担不利后果。

评论:本条规定了权利人在专利权状态发生变化时的告知义务。专利权的有效性和范围是案件审理的基础,任何重大改变,无效宣告或修改,都可能直接影响侵权认定。条文要求权利人不得隐匿或延误通知,否则将承担后果,体现了对诉讼公正的保障。所谓不利后果,可视为诉讼策略上的惩罚,旨在防止权利人故意拖延信息披露以获得诉讼优势。

以前未有专门的法律条款明确规定权利人此种告知义务,主要依赖当事人诚信或法官举证调查义务。此举使权利人有明确义务向法院报告与案相关的专利行政进展,大幅提高信息对称性,减少后续执行时才发现无效的尴尬。换句话说,这条规定促使权利人与法院保持通讯通畅,防止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诉讼资源浪费。

第七条:关联案件的提报

原文: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涉案专利关联案件情况。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规定要点: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涉案专利相关联案件的情况。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法院可以责令其承担不利后果。

评论:关联案件通常是指与本案同一专利相关的其他诉讼或行政无效案件。掌握关联案件信息对于本案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如果存在相同专利的无效宣告案或其他侵权案,可能影响法院对专利有效性或损害结果的认定。此条授权法院主动要求披露这些信息,防止当事人故意隐瞒,以免影响案件公正。

在实际审判中,如果一方隐瞒了关联案件的进展,可能导致审判结果与另一途径的裁决冲突,尤其是在无效与侵权交叉的案件中。此规定弥补了传统审判程序中当事人自行提供信息的缺陷,促使案件信息更加透明、全面,对当事人来说是一种增加义务的变化。与以前主要靠诚信和法官主动搜集不同,现在法院有明确依据对关联信息进行调查,减少判决的意外变化风险。

第八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诉讼主体

原文: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的合法承继人等。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专利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专利权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单独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专利权人明确授权的,可以单独提起诉讼。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主张的赔偿请求获得支持的,对于专利权人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行为提出的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专利权人能够证明该侵权行为对其造成其他损害的除外。

规定要点:依据《专利法》第65条规定,诸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合法承继人等均为“利害关系人”。具体而言,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与专利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专利权人不提起诉讼时单独起诉;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若经专利权人明确授权,也可单独起诉。此外,如果独占许可被许可人获得了赔偿,专利权人就相同侵权行为在其他诉讼中主张赔偿时,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评论:本条细化了各类实施许可合同下被许可人的诉讼资格,明确他们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的地位和诉讼权利。独占许可允许被许可人排他实施,该被许可人通常享有类似专利权人的权利,可代表自己起诉;排他许可允许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共同行使权利,也可能允许被许可人单独诉讼;普通许可则需权利人授权后被许可人才能起诉。这体现了对《专利法》规定的具体化,保护了被许可人的合法利益。后半条关于赔偿限制,目的是防止重复索赔,即同一侵权行为既被许可人索赔,又被专利权人再次就同一损失再提赔偿。除非权利人证明了被许可人未涵盖的额外损失,否则法院一般拒绝专利权人的重复请求。

以前,许可合同下被许可人的诉权并不统一规定,特别是排他与独占的区别不够明确,导致实践中对被许可人能否单独起诉产生歧见。本条明确了诉讼资格界限,为许可合同纠纷提供了司法指引。尤其是后半段限制权利人二次索赔,对于分许可方而言是一种保护,避免被许可人赢得赔偿后,权利人再利用共同侵权概念再次起诉被告要求赔偿。

第九条:受让人起诉许可

原文:受让人根据转让人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专利权转移登记日前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

规定要点:经转让方授权,受让人以自己名义对专利权转移登记日前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审查其诉讼资格。

评论:本条确认了受让人可就转让前发生的侵权提起诉讼的可能性,但要求有转让方的授权。转让人在专利权转让合同中通常仅约定转移权利,而受让人暂未通过登记手续取得权利正式身份。此时如果发生侵权,按照严格的《专利法》第10条规定,转让登记前的诉讼权可能仍属于原专利权人。但如果转让方明确授权,则可以由受让人代为诉讼。条文要求法院予以审查,其实质是确认授权材料等,以确保受让人确实受让人与被授权进行诉讼。

这一规定鼓励专利权转让实现权利保护的连续性。过去一些受让人因尚未办理专利权变更登记而在遇侵权时无法及时起诉,往往需要原专利权人介入或等待登记完成。新条文解决这一困境,只要签署合同授权,即便在登记前,受让人也可先行维权,有利于专利权交易和维权时效。与以往相比,这是对《专利法》转让期间诉讼地位不明确问题的补充规定。

第十条: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缺陷

原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说明书记载的专利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缺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规定要点: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专利说明书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缺陷,则应认定该技术方案不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评论:本条针对专利的保护范围认定作了负面规定:如果侵权方的技术方案还带有专利发明所试图克服的缺陷或问题,那么该方案没有使用发明人创造的技术路径,应视为不侵权。换言之,专利权保护的不是任何相同领域的技术成果,而是排除了设计原缺陷的创新方案。被诉方案如果仍然存在缺陷,说明它采用了与专利说明书描述不同的技术思路,自然不落入专利所覆盖的创新部分。这是对技术内容的本质区分,而非形式对比。

这相当于司法确认不归入专利保护的负面范围。在过去的审判中,一些案例也使用类似逻辑:如果被告产品没有解决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就不能说使用了专利技术。此条明确了这一判断标准,为法院界定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提供了依据。在以往的《解释(二)》中未见类似明确规定,新规则填补了这方面的空白,有助于避免错误扩大专利权范围。

第十一条:专利说明书中所限缩内容的处理

原文:被诉侵权人能够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未被明确否定的,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主张将上述限缩的部分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规定要点:如果被诉侵权人能够证明专利申请人或权利人在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作出的限缩性修改或陈述没有被明确否定,则权利人在侵权诉讼中主张将该限缩部分纳入专利保护范围的,法院不予支持。

评论:该条关注的是专利审查过程中的限定与诉讼中保护范围重构的问题。审查程序中,申请人为了取得授权,往往对说明书或附图进行修改,或者对权利要求进行陈述性限定。如果被告证明这些修改/陈述性限定并未被授予专利裁定书明确否定,那么说明权利人在诉讼中不得将这些已经使用过的限定退回到原始范围。这类似于美国专利法中的“file-wrapperestoppel”或“说明书再解释原则”:权利人不得否认自己在审查时做出的让步。本条不支持权利人片面撤销已做出的限定,体现了对公开技术贡献和诚信原则的尊重。

在过去专利诉讼中,关于专利文件记载内容的解释争议较大,此条提供了法理依据。简言之,发明人自己在审查时的让步具有约束力,不能在诉讼中反悔。相较以前的解释实践,这是对限定解释的进一步明确和强化。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时有出现,被告常以发明人在审查时的修改为据要求缩小专利保护范围。本条将这一思路明确纳入司法解释,使法院在审理时可依法拒绝权利人超过已获权利要求范围的要求。

第十二条:权利要求故意排除的技术方案

原文: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可以确定权利要求有意排除特定技术方案,权利人主张该特定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规定要点: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说明书等能够确定权利要求有意排除特定技术方案,则权利人主张该特定方案属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法院不予支持。

评论:本条与第十一条类似,也是关于权利范围解释的规定。这里聚焦于权利要求的排除范围:如果发明者在权利要求或说明中明确表达了对某种实施方式的排除,那么那些排除内容不得被反向解释为专利保护范围的一部分。这等同于确认了专利说明中的负面表述。换言之,发明人如果把某方案刻意甩出去,诉讼中就不能再说这个方案也侵权。

这一规定在解释实务中意义重大。往往权利要求会以“所述装置不包括X”之类方式表达排除情况,如果法庭忽视这些暗示,则可能扩大专利保护。通过明确此条,专利权范围解释时须考虑发明人的“排除意图”。相比以往,解释(三)在权利要求解释上的明确层面超越了解释(二),加强了对公众可预见性的保障。

第十三条:功能性特征的判断

原文: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对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且限定或者隐含了与该功能或者效果对应的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相互关系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技术特征不构成功能性特征。

规定要点: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若该限定隐含了与之对应的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相互关系,则该技术特征不应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

评论:专利权利要求中,有时使用功能或效果来描述技术特征(如“具有减震效果”)。本条确定:如果这类功能性描述实际上对应特定的结构或组成等,则不应被视为抽象的功能特征,而应当按照其实际对应的结构解释。这是提醒法院在比对时不要因为表面功能用语就将其归为功能性特征,从而扩大或狭窄保护范围。换句话说,如果权利要求因功能限定实质上已限定了结构,则在侵权判断中应当考虑具体结构,而非忽略其结构性要素。

早前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功能性描述一直是难点,有时法院可能忽略其所对应的结构,仅看功能含义,对比被告实施则容易出现偏差。本条明确了功能性特征的判断标准,防止权利要求被泛化解释。其立法精神是:权利要求范围应以技术方案为中心,既不能无视结构性要素,也不让功能描述无限扩张保护范围。这为审判提供了指导,对减少歧义有积极意义。过去解释较侧重“以权利要求为中心,此条则在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上增添了功能要素不可滥用的原则,进一步细化了权利要求解释准则。

第十四条:专利方法权与制造产品

原文:被诉侵权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对于再现专利技术方案起到不可替代作用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实施了该专利方法。

规定要点:如果被诉侵权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在侵权产品中固化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使该产品对于重现专利技术方案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则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

评论:专利方法权指通过使用专利方法获得产品的权利,侵权通常表现为未经许可实施该方法。本条扩大了对方法专利侵权的认定:即便被告没有逐步做出所有方法步骤,只要他们制造或使用的产品包含了实现该方法的全部创新内容,且该产品对再现该技术方案是不可替代的,那么可以视为方法专利被实施。换言之,产品本身成为“载体”,重现产品技术手段便实际实施了方法权。这条规则避免了被诉人以未进行每一步为由逃避侵权责任,体现了实质衡量的原则。

在实践中,因方法权侵权举证难度大,往往只有捕捉到制成品才能查证。此条为含专利方法要素的产品提供了侵权认定依据,便于法院认定方法专利侵权。例如,如果生产出来的设备或者工具包含专利方法的核心步骤,即使用户在使用时仅简单操作,也构成生产工具的性质,这时可认定方法被实施。相较以往,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设备制造和方法实施的关联,为方法权利人提供了保护。

第十五条:权利要求术语不明的后果

原文: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审查档案以及工具书、教科书等,仍不能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具体含义,导致无法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侵权比对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权利要求提出的诉讼请求。

规定要点: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专利文件及相关材料后仍无法确定某项权利要求中术语的具体含义,导致无法与被诉技术方案进行侵权比对的,法院应当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权利要求提出的诉讼请求。

评论:权利要求必须清楚地限定专利的范围,否则对侵权判断难以操作。本条规定,如果权利要求使用的专业术语不明确,即使调查了说明书、审查档案、工具书等仍无法确定含义,使得进行技术对比成为不可能,法院应以权利要求不具可比性为由驳回相关诉讼请求。这体现了“清晰原则”: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应当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明了,否则视同未充分公开,该权利要求在诉讼中无效。对权利人的要求将无法支持,甚至可能导致诉讼失败。

在专利诉讼中,一些权利要求可能因表述模糊导致对比争议。本条明确了面对这种情况的处理方法,要求权利人承担因为自证不充分导致的不利后果。这种做法与审查时对“清楚、完整”要求一脉相承,但在诉讼中未有明确法律依据。新条给予法院驳回诉求的权力,促使权利人在提起诉讼前认真评估权利要求的准确性。这对权利人和专利律师是提醒:专利申请和诉讼策略需避免含混不明条款,否则诉权可能会被自动排除。

第十六条:勘验程序和技术资料比对

原文:当事人申请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先行协商确定勘验方案;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

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存在客观障碍,导致无法以该产品实物作为技术比对依据,权利人主张依据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技术图纸、说明书等技术资料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技术资料,结合公知常识认定,但被诉侵权人提交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规定要点:当事人申请勘验侵权产品时,法院可以先要求双方协商确定勘验方案,协商不成由法院确定。若侵权产品实物存在客观障碍,无法用于技术比对,权利人主张依据制造该产品的技术图纸、说明书等资料确定其技术方案的,法院可以根据该资料并结合公知常识认定侵权技术方案,但被诉侵权人如能提供相反证据,则以其为准。

评论:勘验,即鉴定侵权产品是查明侵权事实的重要手段。条文首先强调了勘验方案的制定应先由当事人协商,体现了尊重当事人自主协作的原则,避免完全由法院单方面指定方案而可能偏向一方。如果协商失败,法院介入确定方案。同时,条文设想了无法实物勘验的特殊情形,如被诉产品难以获取、易毁坏或性质特殊,导致不能直接观察。此时权利人可以递交产品的制造图纸或说明等材料,法院在此基础上结合行业公知技术进行判断。这一规定既给缺少实物的案件提供了比对依据,也要求基于客观资料和公知知识进行综合评估。若被告提出足以推翻的证据,法院应允许其翻案,体现对抗辩双方证据的平衡审查。

这条落实了《民事诉讼法解释(一)》有关证据交换与勘验的原则。过去,勘验方案多由法院单独决定,协商少见,本条的规定促进了司法程序的民主化。对于无法实物勘验的案件,此前多由法院依职权或专家会诊处理,但缺乏明确规则。现在明确承认技术文件比对的合法性,降低诉讼障碍。例如在软件侵权、内嵌式固件等产品中,被告可能不同意交付源代码或者实物装置,该条鼓励用书面资料加上公知技术来进行对比分析,为权利人提供了正当途径。相比过去不成文的做法,这一条让操作更具法理依据与可执行性。

第十七条: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参照

原文: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变化状态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与简要说明明显不一致的,应当考虑使用状态参考图。

规定要点:法院在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对于可变化状态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如果图片或照片与简要说明明显不一致,应考虑使用产品使用状态的参考图。

评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产品的视觉效果,专利文件通常包括示意图和简要说明。该条认可在专利图片和文字说明不一致时,应参考说明来界定保护范围。在多变形产品如家具折叠、可变形服饰等中,专利可能提供多种状态的示意图,有时图示和简述不完全匹配,此时法院应使用产品实际使用形态的参考资料作为比对依据。这帮助法院更准确理解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设计要素,避免单纯依据图纸限制保护。

设计专利诉讼中,判断落入保护范围常困扰法官。过去判例有时只比对图形细节,而忽略了描述解释的作用。此规定提示法院综合图样和说明,两者互补理解。对于可变化外观产品,新条甚至提出使用状态参考图,弥补了静态图片可能无法表达设计的不足。这一规定给审判提供了更灵活的工具,防止因图文不符而误认侵权或不侵权。相较以往实践在设计领域对图文依赖不够明确,该条强化了对说明文档作用的肯定。

第十八条:部分视图的侵权比对

原文:被诉侵权产品仅能显示部分视图,但一般消费者基于该部分视图及该类产品的特点可以推定其余部分视图的设计特征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作为侵权比对的依据,但被诉侵权人提交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规定要点:如果被诉侵权产品仅有部分视图可见,但一般消费者根据该部分视图及产品特点能够推断出其它视图的设计特征,法院可以将该部分视图作为比对依据,但被诉人若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则不予支持。

评论:设计专利比对有时受到被诉产品图片不全的限制。此条规定了在只提供局部图片的情况下的比对规则:如果普通消费者在看到所显示视图的基础上,凭常识能够推断其它面的设计特征,那么即便其他视图未展示,法院仍可以使用现有视图进行侵权判断。换言之,当部分图形信息足以让专业或普通观察者重构整体外观时,该信息仍可证据化。被告若提供相反的证据(例如提供完整视图证明设计不同),法院则参考其证据。

这一条回应了电子商务时代常见的被诉产品图片不完整问题。比如网购平台上可能只看到商品的一两个角度照片,侵权起诉时权利人只掌握到这些。通过本条,法院明确可根据常理推断来进行比对,保证维权渠道不被图片不全阻塞。同时也给被告机会提出其他视图辩驳,体现了证据平衡原则。以前在实践中对这类情况判断不一,有的法院偏向支持权利人比对,有的要求更严格展示,条文为此提供了统一标准。

第十九条:不同组合的现有技术抗辩

原文:被告以记载在同一对比文献的两个以上不同技术方案的组合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以记载在同一对比文献不同部分的内容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上述内容在文义上相互解释、在技术上相互支持、共同解决一个技术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以一份对比文献记载的一项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组合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且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规定要点:如果被告以同一对比文献中两个以上不同技术方案的组合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如果被告以同一对比文献不同部分的内容主张抗辩,且这些内容在文义上相互印证、技术上共同解决一个问题的,法院应予支持;如果以一份对比文献记载的一项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组合提抗辩,并且该组合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评论:本条细化了对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标准:同一文献中两项不同技术方案的组合。此组合一般不被支持,因为同一文献应被视为一个整体上的知识源,如果要组合该文献的不同发明点,通常要出示其他文献或论证,这与同文献组合概念不符。同一文献不同部分的内容组合。若这些内容在文义上互为说明、技术上相辅相成,合力解决一个技术问题,则可以认为同文献内容内部一致,可支持抗辩。这承认同一文献内部相关内容的组合。同一文献的一项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组合。如果该组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法院一般予以支持。这类似于通常的创造性原则。

该条提供了判别创造性性的具体参考。过去专利侵权案件中,被告往往宣称其技术并非创造性,只是组合了已有技术;法院需要判断这些技术是否来源于同一文献、是否为显而易见。新规明确列举了支持和不支持的情况,使法院在面对同文献不同技术点主张时更加谨慎。相比《解释(二)》中对显著区别原则的描述,新条款更细化了“同文献组合”和“文献+公知”情形,有助于统一判例。在实践中,此条可减少混淆,避免被告滥用同一文献组合的方法扩大无效抗辩范围,同时对符合条件的显而易见主张给予认可。

第二十条:现有技术抗辩的程序要求

原文: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主张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但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在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中均未主张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但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当事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抗辩未被支持,在后续审理程序中提交新的证据用以补强证明同一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证据进行审查。

规定要点:当事人在一审中未主张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抗辩,但在二审中提出的,应予审查;若在一、二审均未提出,而在再审(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法院不予审查。当事人曾提出但未被支持的现有技术抗辩,在后续审理中提交新的证据补强,同一现有技术内容的,法院应审查该证据。

评论:本条涉及抗辩时机的限定:一审没提,二审提的,应当考虑,不可一律拒绝,体现了程序灵活性;在重审或再审阶段才提的,不予考虑,保持了诉讼期限的稳定性。另外,如果抗辩被驳回但当事人又拿出新证据,只要针对同一抗辩事实,法院应当审查此新证据。这为抗辩提供了第二机会,以新证据反驳原判。

条文鼓励当事人及时提出抗辩,并在合理时限内补充证据。与过去做法相比,此条规则更明确:只要在二审前提出,法院都要检查,不会因为一审审理缺席而丧失抗辩权;但重审阶段提出则被视为救济时机已过。此规定平衡了诉讼效率与公正,既不让抗辩因一审疏忽而完全丧失,又不让当事人无止境地拖延案件终结。同时,允许新证据补强未果的抗辩,为案件再审阶段的证据采纳提供了可能性。相较于以往民诉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本条让法官有明确审查标准,降低了抗辩救济和新证据采信的程序不确定性。

第二十一条:在先申请抗辩

原文:当事人依据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在先申请主张不侵权抗辩,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已被该在先申请单独、完整地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不构成专利侵权。

规定要点:如果被告以在先申请抗辩,主张其在先申请已公开包含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所有特征,且这些特征单独、完整公开,法院应认定不构成侵权。

评论:这条确认了《专利法》中的“在先申请”抗辩权:即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技术方案已经存在于自己向专利局提出的、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期的申请中,那么该技术方案不侵害原专利权。本条重点强调“全部技术特征”必须单独、完整公开。这意味着被告的在先申请在说明书或权利要求中已经披露了与原告专利相同的完整技术方案,则被告可主张其行为不侵权。实际上,如果两份文件技术方案完全一致,被告可以认定其实施的是已有知识,不侵犯后申请的专利。

在先申请权是新修订《专利法》(2020版)引入的重要制度(原《专利法》第11条)。该条将这一法律原则具体落实到侵权判定层面,为遇到被控侵权产品与在先申请相似情形的案件提供判案指引。在以往,法院可能会根据类似“发明人自用论”或其他原则做参考,但现在有了明确法律依据。如果被告的在先申请完全披露了同样技术,对其实施该技术的产品就不应被认定侵权。这一规定有助于保护在先申请人权益,避免后来申请人在公开前不能察觉该技术已在先技术体系。相对于过去,《解释(三)》首次将新法“在先申请”抗辩的适用条件列入司法解释,对未来这类案件的审理具有直接指导作用。

第二十二条:“不知情”售出产品的抗辩

原文: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生产者名称、地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标识,被诉侵权人主张属于专利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提交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规定要点:被诉侵权产品若无生产者名称、地址、合格证明等标识,被诉人主张符合《专利法》第77条“不知道是未经许可制造并售出的侵权产品”的情形,法院一般不予支持,除非被诉人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

评论:该条针对法律上的无过错抗辩,即如果被控侵权人能证明其售出的产品是从他人合法渠道获得且不知情地销售的,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条限定了适用条件:如果侵权产品没有标识,使人无法知晓生产者等信息,则法院不会接受被告“不知情”的说法。即缺乏基本商品信息标识时,推定被告应当知道其产品的性质,无法享受无过错抗辩。被告如果有确凿反证,则可破除这一推定。

在实践中,无过错抗辩曾被少数被控侵权人提出,为己辩护。新规强调了正品流通渠道的信息披露义务和被告的注意义务:生产、进口者需在产品上标注,确保市场透明。对于中间销售商,如果产品信息不全,则难以主张不知情。此举倒逼生产/销售方更严格标识产品信息,防止假冒伪劣或暗箱交易。同时,此条细化了《专利法》77条的适用,提高可操作性。与过去判例中偶尔采纳无过错抗辩相比,本条给出了法院处理的默认倾向,大幅降低被告滥用该抗辩可能。

第二十三条:被诉者实施制造的推定

原文:被诉侵权产品或者宣传材料标明被诉侵权人商标、字号、厂家直销、品牌自营等标识字样且未标明其他经营者,或者标明被诉侵权人为生产者、出品方等,权利人主张被诉侵权人实施了制造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证明他人为制造者的除外。

规定要点: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或宣传资料上标有被诉侵权人的商标、字号、厂名直销或品牌自营等标识,且未标明其他生产者,或标注其为生产者、出品方等,权利人主张被诉侵权人实施制造行为时,法院应予支持,但如果有相反证据证明他人制造,则例外。

评论:本条确立了产品标签与制造行为之间的法定关联推定:简言之,如果产品外观或推广材料直接显示被告的品牌或商号,而没有注明第三方制造,则合理推定被告即为制造者。这反映了《民法典》关于产品责任中制造者身份的类比精神,也适用于专利侵权情形。在无其他信息情况下,消费者通常假定产品来自所标注的厂家或品牌,因此诉讼中也可据此判断制造者。若被告有证据证明实际制造者是他人,则可推翻该推定。

该条便利了权利人举证:传统上,由权利人对侵权者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制造侵权产品较困难。通过将含有被告标识的产品视为被告制造产品,降低了权利人负担。这有助于打击贴牌生产、暗箱操作等现象。以前在实践中,法院有时会推定贴有某公司标识的产品由该公司制造,但也需审查具体情节。新条文直接肯定了这种推定原则,使推定更具权威性。对被告来说,则需更加谨慎管理品牌授权。

第二十四条:合法来源抗辩与费用

原文: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权利人请求判令被诉侵权人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方案二: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权利人请求判令被诉侵权人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销售情况予以适当支持,但侵权产品制造者已经承担合理开支的除外。)

规定要点:如果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权利人请求法院判令被诉侵权人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法院不予支持。(方案二建议有条件支持但方案一采用“不予支持”。)

评论:专利法第77条只规定了无过错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如调查费、律师费等)是否要由销售者承担并无明确规定。该条确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即销售者证明有合法商品来源,法院不支持权利人向销售者追索制止侵权所花的费用。也就是说,如果被告不承担侵权产品侵权责任,权利人也无法要求他们支付为止侵权所支付的开支。此种说法是方案一,强调对于合理追讨被合法取得商品的销售者的成本追偿,在法律上不做承认。

该条保护了被证明无过错的销售者权益,避免了权利人通过费用诉求对他们“反诉”。过去缺乏明确规则时,偶有案例要求赔偿包括合理开支;此处明确不支持,使合法销售者免于承担这些额外支出。方案二建议在某些条件下给予权利人有限支持。

第二十五条:恶意提起诉讼的责任

原文:行为人明知其缺乏法律或者事实依据,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提起专利侵权诉讼,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认定构成恶意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一)明知是现有技术、现有设计而取得专利权或者通过欺骗、隐瞒重要事实取得专利权的;

(二)明知专利权已经确定无效、被生效裁判确认归属于他人或者期限届满的;

(三)明显缺乏法律或者事实依据,故意在他人股权融资、首次公开募股、增发股票、商业并购、参与投标等重要时点,通过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拖延、影响上述程序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为恶意诉讼的情形。

规定要点:明知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且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认定为恶意诉讼时,可考虑以下情形:明知技术属于现有技术/设计仍骗取专利权;明知专利已无效、已判归他人或已到期仍起诉;无明显依据,在他人融资、IPO、并购、投标等重大时点故意提起诉讼拖延相关程序;其他可认定为恶意的情形。

评论:本条对恶意专利诉讼做出了界定和责任追究条件。它规定行为人若明知提出无理诉讼以图获取不正当利益,致使他人损失,就要赔偿。附列情形给出了判断标准:如通过不当方式获得专利;专利本身已经失效或被判给他人却仍诉讼;或故意在对方关键经营时机提起诉讼以牵制对方。第四款留出弹性,可涵盖其它恶意手段。

第二十六条:恶意诉讼损害赔偿数额

原文:人民法院审理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可以根据行为人的恶意程度、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规定要点:法院审理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时,可根据恶意程度、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等因素确定赔偿额。

评论:本条衔接第二十五条,明确了法院在恶意诉讼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金额时应考虑的因素。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给对方造成的具体损失、因果关系紧密度,以及案件危害程度等。该条未明确具体倍数或公式,留给法院裁量空间。

第二十七条:无效决定与执行追溯力

原文: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包括宣告专利权全部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和宣告专利权部分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已执行”,包括全部执行和部分执行。

专利侵权判决、调解书已经部分执行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于该部分不具有追溯力,对于未执行的部分具有追溯力。

规定要点:解释了“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和“已执行”的涵义。无效决定包括宣布全部或部分权利要求无效;“已执行”包括全部执行和部分执行。如果侵权判决或调解书已部分执行,无效决定对已执行部分无追溯力,对未执行部分有追溯力。

评论:这一条明确专利无效后判决的溯及效力。若专利侵权判决已部分执行,行政无效宣告对已经实际执行的部分不产生效力,即不撤销已发生的法律效果;但对尚未执行的部分,则效力回溯。此规则体现了对已发生法律行为的稳定性和对未来行为的保护。

处理专利无效事件时,执行程序的后果一直是难点。以往实践中,对无效后已执行判决的处理原则不统一:有的法院停止执行,有的再审。条文明确了具体后果,为案件当事人提供了预期。比如如果法院已经部分执行赔偿金,无效宣告后,已支付的金额不需返还,但未支付的部分因专利无效而不再支持执行。

第二十八条:侵权判决无效后的执行处理

原文:专利侵权生效判决认定受到侵害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全部无效,该无效宣告发生在判决后、申请执行前的,对于强制执行申请或者再审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发生在执行程序中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中止执行。上述宣告无效决定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对于已进入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

规定要点:如果生效的专利侵权判决认定的权利要求在判决后、申请执行前被宣告全部无效,则针对执行申请或再审申请时,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若无效发生在执行程序中,则裁定中止执行。若无效宣告后并生效,在执行程序中则依法终结执行。

评论:本条针对专利权被完全撤销时的执行程序细则:判决生效后、执行申请前:遇到申请执行或上诉(再审),因权利要求已被宣布无效,法院不受理执行或再审请求。也即,如果权利要求失效影响到判决基础,就不继续执行该判决或重新审理。判决执行期间:若无效宣告发生,法院应中止执行程序,等待无效结果。无效宣告生效后:如果执行已经开展,法院应终结执行,终止执行行为。

此条体现出无效裁定的法律效力。特别是区分了不同阶段:执行前则案件无法继续执行或重审;执行中则暂时停办或结束执行。处理逻辑是:在没有开始执行前,因权利不存在,该判决基础消失,不再予以执行。执行中因为资源投入,需中止程序直至最终决定。

第二十九条:非金钱义务的迟延履行金

原文: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和违反有关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可能产生的影响等因素,对非金钱给付义务判令迟延履行金。该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可视情按日、月等期间计算或者按产品件数计算,也可以一次性定额计算。

规定要点: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违反停止侵害等非金钱义务可能产生的影响等因素,对命令履行停止行为的义务迟延部分加付迟延履行金。计付标准可按日、月、产品件数等方式计算,也可一次性定额。

评论:本条授权法院对非金钱性质义务延迟履行行为计算“迟延履行金”。类似于违约金或利息的概念,是对权利人因侵权持续造成的损失的补偿措施。具体方式灵活多样:按时间或按产品数量,或一次性固定。制定此项旨在促使被告及时停止侵权,减少持续侵害造成的危害。非金钱义务迟延履行金本质上是一种间接赔偿形式,可视为对继续侵权给权利人造成的额外损失的量化。

专利侵权案件通常以财产赔偿为主,对停止侵权的强制性措施以往重点是禁令。然而如果被告尽管下达禁令但迟缓执行,权利人仍蒙受损失。此条给出法院具体考量和裁量权,通过经济手段强化禁令效力。

第三十条:赔偿数额举证责任

原文:权利人主张依据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数额,并提交相应证据可以合理推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告提交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规定要点:权利人主张按照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利或专利许可费倍数计算赔偿,并提交能够合理推算相关证据时,法院应予支持,除非被告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

评论:如果权利人提出按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利益等方法计算,并有相应证据支撑(如账册、市场报告、许可费标准等),法院应采信其主张计算赔偿。只有当被告能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如侵权利润表、独立审计报告等)反驳权利人的计算时,法院才可能改变赔偿计算方式。条文强调权利人拥有较低的举证门槛,只要能合理推算,就可获得支持。

以前在专利诉讼中,赔偿数额往往争议大,权利人因缺乏商业数据难以精确计算,被告则一概反对或以成本价格等极端数据反驳。此条明确了支持权利人依据合理推算的方法主张赔偿额的原则,降低了权利人的举证难度,鼓励法官采用灵活方式确定损失。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与解释效力

原文:本解释自年月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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