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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 奚玮律师
引言
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关乎创新激励、企业权益保障与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等多个维度。近年来,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呈逐年递增态势,其中2024年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及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三类商标犯罪人数占比高达88.28%,成为刑事辩护的重点领域。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观层面需满足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 四大要件,而反向解构这四大构成要件,正是无罪辩护的核心路径。本文结合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对四大核心无罪辩点进行系统解析。
辩点一已获许可、符合商标权用尽原则、欠缺权利基础——否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要件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 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前提违法性要件,若能证明行为人使用商标已获得权利人明确许可,或其行为符合商标权用尽原则的适用条件,则可切断犯罪成立的基础。
商标权用尽原则,又称一次销售、权利穷竭,指经商标权人许可合法投放市场的商品,他人购买后无需再获许可即可再次出售或提供给公众,包括为该目的在广告宣传中使用商标。但这一原则并非绝对,若商品状况发生改变或恶化,严重影响商标权人对商品质量的控制,便构成原则例外。如《刑事审判参考》第1657号案例中,颜某某等人回收某品牌旧电视机后更换核心液晶面板并重新包装销售,因更换的核心部件未获商标权人授权,改变了商品核心质量要素,破坏了商标的来源识别功能与质量保证功能,故无法适用商标权用尽原则,仍被认定为 “未经许可” 使用商标。反之,若仅对回收商品进行常规清洁、检修而未改动核心部件,未破坏商品质量与来源关联性,则可援引该原则主张无罪。
此外,商标权是否受我国法律保护是判断权利主体是否存在的前提。外国商标需通过两种方式获得我国法律保护:一是直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注册申请并获核准;二是通过马德里体系提交国际注册并指定延伸保护至中国。若外国商标未通过上述方式获得保护,则缺乏刑法保护的权利基础。如关某与翁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中,因 “VICTORIA’S SECRET” 商标在被告人使用期间未在中国取得内衣商品的核定使用权,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中需重点核查商标注册文件及保护起止期限,确认权利基础是否存在。
辩点二不属于同一种商品、服务——缺乏犯罪构成的对象要件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保护范围扩展至服务领域,明确犯罪对象为 “同一种商品、服务”。根据2025年4月施行的两高司法解释,认定 “同一种商品、服务” 需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提供的服务之间进行比较,这是知识产权权利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
判断标准需结合多维度综合考量:商品名称相同,或名称不同但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商品;服务名称相同,或名称不同但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场所等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服务。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侵权判断标准》明确规定,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名称包括《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列出的名称及注册中接受的其他名称,该区分表可作为重要参考,但需结合实质要素判断。
谢某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充分体现了这一辩点的实践价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生产的喷码机因具有计算机连接功能,属于第9类 “喷墨标识装置”,与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为同一种;而二审法院从商品本质属性出发,结合行业认知,认定涉案喷码机为工业用机械设备,属于第7类商品,与核定的第9类商品在功能、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最终改判无罪。此外,商品名称存在包含关系时,若注册时已有下位概念商品分类,如 “肥料” 与 “有机肥料” 均已单独分类,则不能仅以包含关系主张为同一种商品;对于新类型产品,需结合生产标准、结构组成、公众认知等综合判定,必要时可借助第三方机构意见。
辩点三不属于相同的商标——否定犯罪构成的标识要件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严格限定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标识要件为 “相同的商标”,区别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民事侵权中的 “相同或近似商标”,刑事认定标准更为严苛。根据2025年两高司法解释,“相同的商标” 包括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基本相同” 需满足 “细微差别 + 足以误导” 双重条件,如仅改变文字大小写、间距,或图形商标存在非实质性改动。若在 “音、形、义” 任一方面存在非细微差异,或增加的内容具有显著特征、影响注册商标核心识别功能,则不宜认定为 “基本相同”。司法实践中需采用 “比对观察法”,将涉案商标与注册商标直接比对,而非民事侵权案件中的 “隔离观察法”,防止刑罚不当扩张。如苍南县某激光烫金材料有限公司、吴某某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中,涉案 “三根烟” 激光防伪标识与注册商标虽组成元素相似,但香烟相对位置存在明显差异,视觉上有显著区别,故未被认定为相同商标。
需注意商标权利人出具的真伪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 —— 此类意见属于被害人陈述而非鉴定意见,虽具有一定证明效力,但因权利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不能照单全收,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辩护中若对 “基本相同” 的认定存在疑问,应坚持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主张不认定为相同商标,避免将民事近似商标纳入刑事规制范围。
辩点四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缺乏犯罪行为的实质要件
商标法意义上的 “商标使用” 核心是 “在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若行为人对标识的使用未满足该核心属性,则不构成犯罪行为的实质要件。《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明确,商标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包装、交易文书,或用于广告宣传、展览等商业活动,其本质是建立商标与商品、服务来源的关联。
实践中存在多种不构成商标使用的情形:
一是象征性使用,即为维持商标注册而进行的形式化使用,无真实商业交易意图,如仅少量制作带有商标的产品却未实际销售;
二是描述性使用,如授权经销商为指明授权身份、推广商品而对商标进行合理描述,未破坏商标识别功能;
三是装饰性使用,即将标识作为产品花纹、装饰元素使用,未用于来源识别,如某钟表公司将涉案图案作为表盘装饰,而非商标标识;
四是未造成混淆的使用,即使用方式未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马某华等假冒注册商标案则从反向印证了该辩点的适用边界:被告人组装的蓝牙耳机虽未贴附实体商标,但与某果手机配对时会显示 “AIRPODS” 电子弹窗,使消费者误认为是某果公司产品,破坏了商标识别功能,故被认定为商标使用。辩护中需举证证明使用标识的目的非识别来源,或相关公众不会因该使用产生混淆,即可否定犯罪行为的成立。
结语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无罪辩护需围绕 “未经许可”“同一种商品、服务”“相同商标”“商标使用”四大入罪要件,结合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与典型案例进行反向论证。辩护实践中,需精准把握每个要件的认定标准,注重实质审查与证据收集,通过对商品核心特性、商标差异、使用目的等关键要素的分析,切断犯罪构成的逻辑链条。同时,应充分关注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政策导向与司法实践动态,借助专业的法律分析与案例检索,实现有效辩护,既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也推动刑事司法的精准化与规范化,促进创新环境与市场秩序的良性发展。
(本文系奚玮律师在策略律师事务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2025年12月10日举办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有效辩护专题研讨会”上的发言稿整理)
律师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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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玮律师/
策略律师事务所
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
西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后。现任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安徽师范大学诉讼法研究所所长、安徽汽车产业法律事务研究院常务副院长。兼任国际刑法学协会中国分会会员、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法学会法律文书学研究会理事、长三角地区典型案例评审专家库专家、安徽省法学法律专家库专家、安徽省省级法治人才库专家、安徽省法学会学术委员会委员、安徽省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会长、安徽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安徽省法学会港澳台法律研究会副会长、第九届和第十届安徽省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等。
已公开发表法学论文70余篇,出版法学著作6部,主持省部级法学研究项目5项、国家社科基金项目1项。目前担任多家政府、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成功办理多起无罪辩护案件,包括但不限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串通投标罪、诈骗罪、非法采矿罪等。无罪辩护的肖某某敲诈勒索不起诉案荣获“2021年度十大无罪辩护案例”,无罪辩护的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起诉案荣获“2021年度(第七届)全国十大无罪辩护经典案例”,无罪辩护的曹某开设赌场不起诉案荣获“2022年度十大有效辩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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