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税法王如僧律师,原则上只办涉税案件,非税勿犹。
全文:法办函[2025]1595号,《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关于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抵进项税额"行为性质建议的答复》
第一,虚开只是一种手段,目的不一样,行为性质就不一样。就好像拿刀砍人,伤害的故意,定故意伤害罪;杀人的故意,定故意杀人罪。
第二,逃税罪是造成应征税款损失,虚开专票罪是积极占有国家财产。前者侵犯的是税收债权,后者侵犯的是物权。这种区分方式明显参照了刑法第204条:骗取出口退税罪。
1.204条属于骗税,属于特殊诈骗,没有争议;
2.第204条的法定刑也是最高可达无期,跟虚开专票罪一样;
3.第204条跟第25条:虚开专票罪靠的很近,可以通过体系解释借鉴一下。
4.第204条的危害后果就是国家将税款退还给被告人,侵犯的就是物权,既然虚开专票罪也是诈骗,所以虚开专票罪的危害后果也是国家将税款退还给被告人,侵犯的也是物权。
第三,"虚抵进项税额"的目的是为了少缴或者不缴税款,危害后果是造成应征税款损失。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1."虚抵进项税额"的危害是免除了纳税人的部分或者全部销项税额。例如,张三欠李四100万,张三拿了一份虚假收据给李四,说前段时间某天,我给了你老婆40万,所以再给你60万就可以了,李四不知道那份40万的收据是虚假的,就同意了,只收了张三60万,张三的行为造成李四应收未收40万,而不是造成李四现有的40万没有了。
2.这说明开票方在交易过程中,不是基于代收关系,从受票方手上收取的13个点增值税款。如果是代收关系,那开票方的虚抵行为的后果就是将国家所有的、暂时由开票方占有的税款占有已有,就是造成国家已有税款损失了,就可能是虚开专票罪了。
3.这说明开票方用虚开的进项发票进行抵扣的抵扣行为,即纳税公式中的那个“-”,不是退还税款的行为,而是一种抵销行为。抵销不是一种履行税收债权债务的行为,而是一种代替履行的行为。感兴趣的朋友,可以了解一下民法中的抵销是什么意思,抵销跟履行是什么关系。
4.这说明与虚受的发票相应的销项发票没有缴纳税款的,也不影响行为的逃税性质。
第四,在以往的司法实务中,这种情况是顶虚开专票罪,现在不能定虚开专票罪了,要按逃税处理。
第五,以前的做法是错的。
1.以往的做法错在哪里呢?只要没有真实交易就开票了,就定虚开专票罪。
2.所谓的定罪泛化,就是说以前的做法打击范围过大了,把一些不构成虚开专票罪的行为当成虚开专票罪打击了。
3.所谓的脱离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就是说被告人的目的是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目的是逃税,把逃税行为当成虚开专票罪打击,就是误把逃税的目的当成骗税目的了。
4.所谓的脱离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是说逃税罪最高才七年,虚开专票罪最高可达无期,分分钟十年以上,把逃税当虚开专票票打击,罚超其过,量刑过重了。
第六,我们征求了全国人大、最高检、公安部、税务总局、权威专家的意见。
1.这种情况下,定虚抵进项税额,定逃税,我们征求了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的意见。
2.所谓的“力求达成共识”,说明达成了一些共识,但是没有达成完全一致的共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理解与适用的内容可知,最高人民检察院貌似不认可这个观点。从公安部的理解与适用的内容,几乎完全照抄最高人民法院的内容来看,貌似公安部赞同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
3.对于这个分歧,我们征求了全国人大的意见,召集权威专家论证了,人大是什么态度,没说,但至少人大不反对我们的意见,人大作为最高权力机关,如果反对我们的意见,我们不可能颁布这个案例的。同时,权威专家认可我们的意见。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