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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解雇,很多企业在操作时,一不小心就会把解雇理由错写成“不能胜任工作”。这看似小小的用词不注意,却可能导致整个解雇流程违法,让公司赔了夫人又折兵。为什么这么说?
首先,我们要明确一点: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特权”理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如果员工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且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无需经过繁琐的前置程序。
相比之下,如果用“不能胜任工作”作为理由,情况就大不相同了。法律上,“不能胜任工作”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它要求公司必须完成一系列严格步骤:先证明员工不胜任,然后安排培训或调岗,再次考察后如果仍不合格,才能解雇,并且还得支付N+1的经济补偿。试想,试用期通常只有几个月,等你走完这个流程,试用期可能早就结束了。到时候,解雇就变成了转正后的操作,成本飙升不说,还可能被员工反诉违法解除。
那么,为什么企业主容易混淆这两个概念呢?归根结底,是没搞清楚它们的本质区别。“不符合录用条件”更像是对新员工的“入职验收”,重点在于事前约定好的标准有没有达到;而“不能胜任工作”是对在职员工的“绩效评价”,属于事后考核。举个例子,如果你在招聘时明确要求“试用期销售额达到10万元”,员工没完成,这就是“不符合录用条件”;但如果你只说“工作能力要强”,员工业绩差,这就可能被归为“不胜任”,需要额外培训。关键就在于,要把主观的能力问题,转化为客观的、量化的录用条件。
说到这里,可能有企业朋友会问:如果员工确实能力不足,怎么才能合理转换成“不符合录用条件”呢?这里需要一点巧思。在设计录用条件时,一定要避免模糊用词,比如“态度认真”“能力优秀”这种空话。相反,要把它具体化、可测量。比方说,你觉得员工代码写不好,录用条件可以写成“试用期内代码错误率不超过5%,并完成指定模块开发”。这样,当员工没达标时,你就不用纠结于“培训与否”,直接拿出白纸黑字的约定,就能轻松证明“不符合条件”。实践中,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通常只看三点:录用条件是否有员工签字确认、条件是否客观具体、以及公司是否有证据证明员工未达标。只要这三点到位,解雇基本就能站住脚。
总之,试用期解雇的核心就一句话:彻底避免“不胜任”这个词,一切围绕“录用条件”展开。不管员工表现多差,企业在写解除通知或收集证据时,都要死死扣住“条件未达成”这个点。否则,一不小心用了“不胜任”,就等于主动跳进法律泥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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