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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日傍晚,郑律师收到了其代理的一起发生于北京某区的rush行政诉讼案件的一审判决。
不少人或许关心案件结果,在此先行说明:原告一审败诉。
但败诉,并不当然意味着裁判本身不存在问题。原告已决定继续委托本人提起上诉,本案最终走向,尚难定论。
基于审慎考虑,我将首次对外公开本案一审判决书的部分内容。
至于为何仅限于部分披露,现阶段不便展开说明,各位说我沽名钓誉也好,装腔作势也罢,均予以理解与接受。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经脱敏处理后的判决书全文,已提前提供给部分正在由我代理的rush行政案件当事人。
多位当事人在研读后一致认为:该案中被告的胜诉理由难以令人信服,判决对若干关键争议问题未予正面回应,对明显的程序瑕疵亦存在主动补正、替行政机关论证之嫌。
具体分析 详见下文
本案系一起未查获任何实物即作出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件。尽管如此,该区法院仍然认为,仅凭所谓的购买记录,即足以认定原告实施了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的行为,进而构成行政违法,其适用法律及作出处罚并无不当。
为厘清这一认定路径的合理性,接下来拟采取倒叙方式,具体分析法院系基于何种事实与证据,最终认定原告“购买了危险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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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原文⬆️
逐一梳理法院认定原告实施非法买卖危险物质行为的依据,主要包括以下:
1.rush的定义
2.询问笔录
3.认错书
4.微信聊天及购买记录
5.某公安局所述的其与rush买方核查情况
代理人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证据进行了逐项核查,结论非常明确:上述证据至多只能证明原告曾购买过rush。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仅能证明“购买过rush”,而非购买、买卖了“危险物质”。
这一点,很重要。
至于第五项证据,“某公安局所述的其与rush买方核查情况”。
各位是否已经注意到一个细节?
法院在判决中所使用的措辞十分精妙:“所述”。
若将该表述转换为日常语言,就是:“所说”。
那么,回到证据本身,再倒过头来审查:
公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中,是否存在任何一项,能够证明卖方实际售卖的rush中含有亚硝酸异丁酯的客观证据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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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原文⬆️
证据一、证据二:证明原告曾购买过rush;
证据三、证据四:证明行政机关在形式上履行了相应法定程序。
那么问题来了——
人民法院据以采信的“公安机关所述其与rush买方核查情况”,究竟体现于哪一项具体证据之中呢?
关于这份一审判决,本文暂且点到为止。
至于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判决结果是否存在问题呢,欢迎各位通过投票表达自己的观点。
关于本案详细的案情,各位可以点击以下文章链接跳转阅读。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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