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九)》调整了危险驾驶罪的罪状表述结构,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作为该罪具体行为类型的前提,由此,正确界定其中“道路”的范围,对是否构成该罪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1款的规定,“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2021年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明确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在实践中对如何理解“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仍存在不同观点。其中较为常见的问题就是“小区内部道路”是否属于本罪所指“道路”的范围。
笔者认为,对道路的认定关键在于对道路“公共性”的理解。而何谓“公共”,其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对象的不特定性。无论单位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路段、停车场采取的管理方式是收费还是免费、车辆进出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车辆自由通行,就属于道路;如果仅允许与管辖单位、人员有业务往来、亲友关系等特定事由的来访者的车辆通行,则不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就小区而言,如果来访车辆经业主同意后停放的,因其进出小区的条件建立在来访者与受访业主的亲友关系之上,故对象相对特定,范围相对较小,此种管理方式下的小区不具有公共性,不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若社会车辆只要登记车牌号或者交纳一定费用,即可进出小区、在小区内停放的,则其通行条件并无特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对象不特定,范围面向社会大众,在该管理模式下的小区道路、停车场与公共道路、停车场无异,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则认定具有公共性,此道路符合《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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