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边化身“李鬼”浑水摸鱼,一边钻平台漏洞修改“李逵”店铺电话,引流至自己店铺……近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A公司和B公司主营钟表维修业务,闻名业内。A公司系“三联”“申 亨得利”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B公司为A公司非独立核算的分公司。A公司在某团购平台上注册店铺,由A、B两公司共同负责经营。
然而在一次检查中,A、B公司发现该团购平台入驻的C店铺在店铺名称、图文宣传中使用了“三联”“三联 sanlian”“亨得利”标识,并使用“三联 名表维修中心 百年匠心传承”“三联 腕表服务中心 名表维修 匠心品牌 百年传承”等进行宣传;而另一家D店铺在店铺名称、宣传图文和视频、团购券商品名称中使用了“享得利”“亨得利”“亨得利 HENGDELI”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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甚至,上述两家店铺还利用平台相关机制,以报错的方式,将A公司在平台中的店铺联系电话修改为C店铺的联系电话。在通过该电话接听消费者来电时,“客服”声称A公司的店铺已不提供维修服务,自己是该品牌正宗维修店铺,并向客户发送自家店铺地址进行引流。
A公司和B公司认为,上述两家店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店铺运营主体均已注销,故起诉要求C店铺运营主体唯一股东李某、D店铺运营主体唯一股东郑某,以及某团购平台运营方立即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要求李某、郑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67040元。
李某辩称,“三联”系商品商标,本案所涉的是服务,不存在C店铺侵犯“三联”商标的行为。“亨得利”商标的归属长久以来争议不断,A、B公司无法证明其目前享有“亨得利”商标的所有权,且“申 亨得利”不能等同于“亨得利”。同时,其否认C店铺存在虚假宣传和通过报错电话误导公众的行为。
郑某辩称,D店铺未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报错电话误导公众系C店铺所为,D店铺未实际参与,与C店铺也无共谋,双方不构成共同侵权。
某团购平台运营方表示,平台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不构成共同或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经过两原告多年经营及长期宣传,“三联”字号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C店铺从事钟表维修服务,与两原告处于同一行业,构成竞争关系,其使用“三联”“三联 sanlian”标识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店铺来源于两原告或与之有特定关系,主观上具有攀附两原告商誉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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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亨得利”作为百年老字号,其市场信誉与商业价值是全国众多亨得利企业共同创立的。两原告较早以“亨得利”字号从事钟表眼镜行业的经营,是对“亨得利”商誉享有合法权益的企业之一,因地处上海而核准注册了“申 亨得利”商标。被诉“享得利”“亨得利”“亨得利 HENGDELI”标识与“申 亨得利”商标构成近似,并使用在相同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C店铺、D店铺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针对使用宣传用语的行为,C店铺与“三联”“亨得利”品牌不存在任何历史渊源和传承关系,其在店铺中使用的宣传用语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C店店铺与两原告存在关联,构成虚假宣传。
关于C店铺修改电话引流的行为,人民法院认为,C店铺使用“三联”“亨得利”等标识并进行虚假宣传,具有攀附两原告商誉的故意;案涉电话系C店铺在平台公示的联系电话,其客服人员向客户发送店铺地址的行为,受益者实为C店铺。鉴于C店铺无法合理解释原告店铺电话为何会指向自己店铺电话,可以认定其利用平台报错规则将原告店铺电话修改为其店铺电话,并通过客服人员进行引流具有高度可能性。该行为截取了原告可预期的商业机会,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亦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客服人员在接听电话时所作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属于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鉴于原、被告店铺均已被平台下线,被告店铺的经营主体也已经注销,相关公众已不会再基于平台中信息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对两原告要求各被告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不再支持。同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团购平台知道或应当知道C店铺、D店铺存在侵权行为而未及时采取措施,故对原告关于某团购平台构成帮助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终,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两原告涉案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影响力以及各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判决C店铺经营主体唯一股东李某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D店铺经营主体唯一股东郑某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李某、郑某共同赔偿两原告维权合理开支6704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公司名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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