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北京陈炜律师
法律是权利的保障,而非威慑的工具。在信访与犯罪的界限之间,存在着法治社会的试金石。
近年来,在信访工作实践中,出现了一种值得警惕的倾向:某些地方和单位将信访程序终结后的任何上访行为,特别是越级上访,简单地等同于“非法上访”,甚至以“寻衅滋事罪”等罪名对信访人进行刑事追究。这种将信访行为犯罪化的趋势,不仅违背了刑法谦抑性原则,更可能成为滥用职权、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借口。
作为法律工作者,我必须明确指出:单纯因为信访程序终结后继续理性上访而被认定为犯罪,缺乏法律依据。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剖析这一现象,厘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01 信访权利的法定性与程序终结的局限性
信访是法律法规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信访工作条例》明确规定,公民有权依法通过信访渠道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投诉请求。即使信访程序已经依法终结,这并不等同于公民信访权利的绝对消灭。
信访程序终结解决的是信访事项在行政处理层面的终结,而非对公民申诉权的根本否定。法律规定的“终结”是针对特定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不应当被扩大解释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永久性限制。
实践中,一些地方将“信访终结”等同于“禁止再申诉”,只要信访人继续上访,不论其方式是否合法,一律认定为“非法上访”,这种理解显然是对法律的曲解。
真正应当作为判断标准的是信访人的具体行为方式及其社会危害性,而非单纯的上访次数或是否越过本级机关。
02 理性上访与寻衅滋事罪的根本区别
寻衅滋事罪作为刑法中的兜底罪名,其适用应当严格遵循法定原则,防止被滥用。根据刑法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必须同时具备“随意殴打”、“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法定情形。
关键在于,单纯的数量增加(如多次上访)或程序违规(如越级上访),并不能直接等同于“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刑事犯罪构成要件。
理性上访与寻衅滋事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方式和社会危害程度。一个理性的信访人,即使是在信访程序终结后继续上访,只要其行为方式合法、理性,未扰乱社会秩序,就不应当被认定为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刑申28号案件中明确指出,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前提是行为人“采取组织多人闯政府大门、堵办公楼门、打横幅等方式闹访”,而非单纯的程序违规。
03 滥用“寻衅滋事罪”打击合法信访的表现形式
在某些地区,存在着将“寻衅滋事罪”异化为打压合法信访工具的危险倾向。具体表现为:
将信访程序终结后的任何上访行为直接推定为“闹访”。一些地方和单位不是根据信访人的具体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来判断,而是简单地将信访程序终结后的上访行为贴上“闹访”的标签。
将“多次上访”或“越级上访”直接等同于“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事实上,上访次数与社会秩序受到破坏的程度并非必然的正比关系。一次严重的扰乱秩序行为可能构成犯罪,而多次理性的上访则不应被视为犯罪。
以“信访终结”为由拒绝受理后,又将信访人随后的上访行为认定为“违法”。这种“钓鱼式执法”严重违背了法治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应当为公民提供明确的预期和合理的引导。
忽视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方式和社会危害性,片面强调信访程序的终结状态。某些判决未能严格把握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尤其是“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这一关键要件。
04 错误认定犯罪的危害后果
将理性上访错误地认定为犯罪,不仅直接侵害了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更会产生更为广泛的负面社会影响。
这种做法侵蚀了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当公民因行使法定权利而被不当追究刑事责任时,司法的公信力将受到严重损害。
可能激化社会矛盾。原本可以通过行政手段化解的纠纷,由于不当的刑事介入,可能进一步升级为更严重的社会冲突。
构成了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公然违反。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手段,应当是社会防卫的最后防线,而非日常行政管理的工具。
产生寒蝉效应,使其他公民因恐惧法律风险而不敢通过合法渠道维护自身权益,从而削弱了信访制度本身的社会“安全阀”功能。
05 合法边界与维权建议
为防范“寻衅滋事罪”的滥用,既要厘清合法上访与犯罪的界限,也需为信访人提供切实可行的维权指引。
合法上访的基本边界
信访人在信访程序终结后仍需继续上访的,应当严格遵守以下原则:
行为方式必须合法理性。避免任何形式的纠缠、吵闹、拦截、殴打或者毁坏财物等行为。
地点选择应当适当。应当前往规定的接待场所,而非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边或其他公共场所。
人数符合规定。多人反映共同诉求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诉求表达应当合理。不应提出明显超出政策法律规定的要求,或者以重复上访向有关部门施压。
面对不当追究的应对策略
当信访人面临不当的刑事追究时,可以采取以下法律措施:
坚持要求司法机关严格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特别是要证明行为确实“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充分行使辩护权。指出其行为与“寻衅滋事”等罪名的构成要件之间的本质区别。
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如遭遇诱供、逼供等情形,应当依法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依法申诉和上诉。对一审不利判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或者申诉。
法律的权威不在于严酷性,而在于公正性与准确性。对于信访程序终结后的理性上访行为,应当通过行政手段和教育疏导方式处理,而非简单地贴上犯罪标签。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刑申28号案件中所强调的,公安司法部门在适用罪名前,要严格把握情节严重的标准,遵循刑法谦抑性原则。
唯有如此,才能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与维护社会秩序之间取得平衡,避免刑事手段成为解决行政争议的便捷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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