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传承审判经验、提升司法能力、促进适法统一,自2023年起,《甘肃审判》以司法实践中常见法律问题等为主题设置实务问答,主要是针对审判执行工作中遇到的普遍性或有一定代表性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解答,供大家学习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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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适用一审简易程序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应向当事人退全额诉讼费的一半还是减半的一半?
A
案件受理费只能减半一次,应退全额的一半。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以及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调解、撤诉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都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如果一个案件存在多种减半交纳诉讼费用的情形时,是否多次减半,对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并没有作出规定。以劳动争议案件为例,该类案件受理费现行规定为 10 元。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现行规定,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则为 5 元,如调解结案或当事人撤诉,再减半交纳则为 2.5 元。此费用极低,与国家司法资源的付出不成比例,也不能发挥诉讼费用调节案件、惩罚违法(违约)者的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的,只能减半一次。”因此,为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维护人民法院正常诉讼秩序,制裁违法行为,发挥诉讼费用各项功能,《民诉法解释》对减半交纳诉讼费用的次数加以限制。因此,适用一审简易程序的案件当事人撤诉,应向当事人退全额受理费的一半。
答疑:甘肃高院立案一庭
Q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是否有效,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A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无效,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实践中,基于双方合意或劳动者的单方承诺,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时有发生,即将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裁判规则。确立此规则是出于以下考虑:一是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是劳动者的基本权益,有利于社会稳定。从长远看,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可以帮助劳动者在遭遇年老、疾病、工伤、生育、失业等风险时,防止收入的中断和丧失,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二是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过程中发挥着更为主动和关键的作用,劳动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离不开用人单位的配合。实践中更多的情况是用人单位基于成本控制等考虑与劳动者约定、或者让劳动者单方承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没有选择权。三是明确用人单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责任可以倒逼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效预防纠纷,促推社会治理。《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存在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法请求行政机关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答疑:甘肃高院立案二庭
Q
如何把握财产性判项中履行能力的判断模式和判断标准问题?
A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法释〔2024〕5 号,以下简称《规定》),财产性判项中履行能力的判断模式和判断标准有明确规定。该规定确立了根据财产性判项的实际执行情况,并结合罪犯的财产申报、实际拥有财产情况,以及监狱或看守所内消费、账户余额等递进式判断罪犯履行能力的“三看”模式,通过对罪犯履行能力进行全面而客观的评价,在操作上也具有可行性,是较为科学的判断方法。
一、判断模式
执行法院的财产查控手段一般有限,被执行人藏匿、转移财产往往会较为隐秘,一时难以发现,执行情况也不一定能与被执行人的实际执行能力相符,所以判断时有必要引入其他因素。实践中,通过对罪犯财产的专门查证,再结合罪犯本人的财产申报和其在狱内的经济情况,能够全面地评价罪犯的履行能力,由此得出的结论也具有较高的可靠性。
该《规定》第三条明确了以法院的执行情况为基础,结合罪犯的财产申报情况、实际拥有财产情况及其在服刑期间的消费等状况,递进式地认定履行能力的判断模式。即先审查法院对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如是否进行了财产查控、查控结果如何等;再看罪犯的财产申报是否如实、全面;然后结合罪犯实际拥有的财产,包括房产、车辆、存款等;最后考虑罪犯在监狱或看守所内的消费情况、账户余额等,综合判断其履行能力。
二、判断标准
(1)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该《规定》第六条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了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四种情形,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的;隐瞒、藏匿、转移财产的;妨害财产性判项执行的;拒不申报或者虚假申报财产情况的。此外,罪犯采取借名、虚报用途等手段在监狱、看守所内消费的,或者无特殊原因明显超出刑罚执行机关规定额度标准消费的,也视为其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
(2)确无履行能力。该《规定》第七条规定罪犯经执行法院查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不具有上述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情形的,应认定其确无履行能力。该条确立的确无履行能力判断标准,由正向证明和反向排除两个要件组成,具有现实操作性。
财产性判项的执(履)行情况是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重要因素之一。该《规定》对关联规则也作了统一,即要求有履行能力的罪犯必须在履行后方可减刑假释;确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的,不认定确有悔改表现,不予减刑、假释;确无履行能力的,不影响对其悔改表现的认定。
答疑:甘肃高院审监一庭
来源:《甘肃审判》第4期
编辑:侯小波 张 晶
编审:龙 鑫
转自:甘肃高院2025.12.13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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