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其配偶仅因个人银行账户收到部分借款并取现,是否会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就必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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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法披露的一起案件不仅涉及88万元的巨额债务,直击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这一婚姻家事领域的关键法律问题。
案件情况:
王某与郭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18年12月协议离婚。然而,在2018年至2021年间,王某的亲戚朱某某通过银行转账,陆续向王某支付了多笔款项,累计达81万元。值得注意的是,2018年3月,朱某某还向郭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单独转账了7万元,这笔钱随后被分笔取现。
直至2022年2月,王某才就上述总计88万元的借款向朱某某补签了借条。因王某未能还款,朱某某提起诉讼,主张全部88万元均为王某与郭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人共同偿还。郭某则坚决抗辩,称自己对所有借款“毫不知情”,拒绝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经审理作出了“区分认定”的判决:
郭某账户收到的7万元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郭某需对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其余转入王某账户的81万元,因缺乏郭某知情或参与的证据,未被认定为共同债务,仅由王某个人负责偿还。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郭某未在借条上签名,仅因其账户收款并取现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证明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需要穿透形式,从《民法典》的规范体系和司法实践的举证逻辑中寻找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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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遵循三层逻辑:
1.“共签共认”原则: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
2.“家庭日常生活”推定: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
3.“债权人举证”规则: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88万元借款仅有王某一人补签借条,明显缺乏“共签共认”的形式要件。对于81万元部分,债权人朱某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郭某知情或该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其主张无法成立。
然而,那7万元的性质却截然不同。法院的裁判思路清晰地揭示了以下几个关键点,值得每一位婚姻当事人和债权人深思:
1.银行账户的“身份推定”效力:在我国金融实名制管理下,个人银行账户与身份紧密绑定,账户密码、U盾等通常由本人掌控。除非有确凿证据,否则法律推定账户持有人对账户内的资金往来知情并具有支配权。郭某作为账户名义所有人,难以仅以“不知情”为由完全撇清关系。
2.“收款+取现”行为链的深意:郭某不仅被动收款,更主动(或默许)将款项取现。这一连贯行为,超越了单纯的“代收”或“过账”性质。取现行为本身,高度指向将借款实际用于家庭共同开支的可能性。即使取现后的最终流向无法查清,作为账户控制人的郭某,也应对该行为做出合理解释,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推定后果。
3.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对于这7万元,债权人朱某某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提供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入配偶郭某个人账户的转账凭证。这达到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此时,举证责任发生转移,抗辩“不知情”的郭某需要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推定,例如证明该账户当时实际由王某完全控制、自己并未使用密码、款项被王某私自取走等。在郭某未能提供任何有效反证的情况下,其抗辩难以被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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