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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江苏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2025 年年会在苏州召开并对获奖论文予以通报。常熟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劳动法庭)副庭长王焕同志合作撰写的论文《体系化思维下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22条 不动产租赁合同特殊保护的立法论证》获三等奖!
《体系化思维下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22条 不动产租赁合同特殊保护的立法论证》
论文摘要:从立法上看,《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管理人的破产法定解除权适用于所有合同,就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而言,《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作为债权进行申报也适用于所有合同,因此立法未体现对不动产租赁合同的特别保护,是一种不特别保护主义。《破产法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删除破产管理人破产法定解除权,改为拒绝履行权,相比之前,本身就是对破产企业的合同相对人的一种保护。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又将不动产租赁合同作为例外情形,排除了拒绝履行的适用。换言之,不动产租赁合同出租人破产,管理人既无破产法定解除权,在特殊情况下也不能拒绝履行,不动产租赁合同关系仍然可以存续,对不动产租赁合同承租人尤其是超付租金(所付租金超过出租人已履行的租赁期限)的承租人来讲,修订草案所体现的是对其予以特别保护的立法价值判断。从司法实务中看,在《企业破产法》的语境下,出现了对不特别保护主义的缓和,以合同解除后超付租金的承租人的租金损失救济来讲,特别保护观点认为应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2条将已付租金作为不当得利共益债务优先受偿,以矫正利益失衡。司法中,不同价值判断下产生了法律规范上的不同的解释适用路径,最终体现在裁判上所涉及的利益分配的天壤之别,一直以来是相关利益主体争执的焦点与涉诉信访的重点。本文在对司法实务实证研究的基础上、结合规范分析,对修订草案所持的特别保护立场进行立法论上论证,同时在《民法典》体系化思维下阐释修订草案的规定对原有解除合同语境下体系规范的破与立,对统一法律适用,消除司法乱象,平衡各方利益的重要作用。
供稿|行政审判庭
编辑|陈夏芝
排版|戴晓洁
审核|马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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