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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向竞争对手的客户发送侵权涉诉提示函,构成商业诋毁?
提示函信息具有虚假性、误导性,会导致对方商业信誉及商业利益受损的,构成商业诋毁
阅读提示:
侵权纠纷审理过程中,向对方当事人的客户发送提示函,内容载明对方“侵权涉诉”的,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在什么条件下构成商业诋毁?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商业诋毁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法院处理的一起涉商业诋毁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向对方客户发送“侵权涉诉”提示函,内容信息具有虚假性、误导性,会导致对方商业信誉及商业利益受损的,构成商业诋毁。
案件简介:
1.2019年3月18日,一审法院受理某材料公司诉某制品厂、李某专利侵权一案。
2.2019年4月4日,该案审理过程中,某材料公司向某制品厂、李某的客户发送提示函,内容为:“某材料公司发现近期市场上有不少涉嫌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经调查,部分涉嫌侵权产品来源于中山市利某厂,某材料公司已针对中山市利某厂涉嫌侵犯涉案专利行为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某材料公司温馨提示贵公司在从其他企业采购同类型产品时,需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请勿采购侵权产品……”。
3.2019年7月31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材料公司诉讼请求。某材料公司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均未获支持。
4.2021年4月25日,某制品厂、李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求之一是:某材料公司构成商业诋毁,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5.某制品厂、李某提交2019年4月4日的提示函作为证据,并主张:客户收到提示函后,己方订单大量流失。
6.一审法院认为,某材料公司的发函行为足以误导某制品厂的客户,构成商业诋毁,但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部分支持某制品厂、李某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法院。
7.某材料公司主张:发函行为系客观描述,仅是提示接收方涉诉风险,未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不构成商业诋毁。
8.2023年12月11日,最高法院二审判决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认定发函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争议焦点:
某材料公司发送“涉诉”提示函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裁判要点:
判断该发函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应从该提示函是否系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以及某制品厂的商业信誉及商业利益是否受到损害进行分析。
最高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中,判断某材料公司向相关客户发送提示函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问题,应当从该提示函是否系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以及某制品厂的商业信誉及商业利益是否受到损害进行分析。首先,某材料公司在无任何证据表明某制品厂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通过诱导的不正当方式取得侵权证据,其提起的侵权诉讼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某材料公司在提示函中称“利某厂”的产品涉嫌侵权并已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并提示客户勿采购侵权产品,具有明显的虚假性和误导性。其次,某材料公司在明知取证方式明显不当、侵权事实难以成立的情况下,仍向相关客户发函,暗示某制品厂的产品系侵权产品,该行为是不审慎的,具有通过不正当手段打压竞争对手的意图。再次,相关客户在收到该提示函后,在信息不明的情况下,难以自主判断某制品厂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不可避免地会对某制品厂是否侵权存在疑虑,出于避免纠纷考虑,容易作出不再与某制品厂进行交易的决定,某制品厂的商业信誉及商业利益必然因某材料公司在提示函中的不实和误导信息受到损害。因此,某材料公司向相关客户发送提示函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行为构成商业诋毁,二审判决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另附一审判决:
某材料公司给某制品厂的客户发出涉案提示函,其内容包括称发现部分涉嫌侵权产品来源于中山市利某厂,该公司已针对中山市利某厂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并要求请勿采购侵权产品等内容,实为对某制品厂客户的警告函。对于某制品厂、李某主张某材料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某材料公司在提示函中称其已对“利某厂”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虽然没有明确是某制品厂,但对于某制品厂的客户而言,其直接指向某制品厂是不言而喻的。某材料公司在函件中提示“贵公司在从其他企业采购同类型产品时,需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请勿采购侵权产品”,但在函件中并无对某制品厂涉嫌侵权进行必要的分析意见,对于某制品厂的客户而言,在信息不明的情况下,难以自主判断某制品厂的产品是否可能涉嫌侵权。结合259号案系某材料公司具有恶意提起侵权诉讼的目的,某材料公司的发函行为足以误导某制品厂的客户,故某材料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案例来源:
《某制品厂、李某等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最高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586号]
实战指南:
一、向竞争对手的客户发送侵权警告函的行为,若超越自力救济边界范围,可能构成商业诋毁,需根据函件内容、对象、主观意图等综合认定。发件方首先应留意,对函件内容善尽审慎核查义务,确保其具有事实、法律依据,避免发布足以使收件方产生误解的虚假性、误导性信息。其次,应将发函对象严格限制于与侵权行为具有直接关联特定主体范围内,而非向竞争对手的客户/合作伙伴“广撒网”式投递,该行为有被认定为超出合理维权目的、旨在损害对方商业信誉的高度风险;最后,发件方应确保发函行为目的正当性,其行为目的应止于制止侵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非为干扰、破坏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活动/商业机会,阻止对方扩大竞争优势。
二、原告恶意提起侵权诉讼后,又向被告的客户发送“侵权涉诉”提示函,该行为足以构成商业诋毁。对照检视本案,某材料公司在明知取证方式不当、侵权事实难以成立的情况下,向竞争对手提起缺乏根据的诉讼,进而基于该“涉诉信息”向被告客户发送提示函,函件信息具有虚假性和误导性,足以致使客户相信被告涉嫌侵权,具有以不正当手段打压竞争对手的主观目的,符合商业诋毁构成要件。据此,不当的提示函不仅无法帮助涉诉当事人有效维权,反而可能引发商业诋毁纠纷风险。在以任何形式对外发送涉诉提示函/警告函之前,当事人均应审查:发函行为是否基于合法维权目的?函件内容是否基于确定真实信息?发函对象是否限于必要接收方?若侵权诉讼本身存在缺乏事实、法律依据,甚至出于恶意诉讼目的,当事人以此为基础对外出具的“涉诉提示函”则极有可能被认定为传播虚假性或误导性信息。
建议当事人在对外发函前审慎核查行为必要性与可行性,展开全面的法律风险评估/合规风险排查。尤其是侵权案件审理期间,当事人应格外注意函件措辞与内容规范,针对侵权案件涉诉而未决的情况,应尽可能采用客观陈述,避免(恶意)主观推论,避免使用可能引导接收方对侵权事实/案件审理结果作出预判的暗示。
法律规定:
1.《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一条[对应《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2.《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七条[对应《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二十二条]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再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1.发送侵权警告,属于自力救济行为还是商业诋毁,应根据其发送函件的内容、对象、主观意图等具体情况认定。
案例1:《安徽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某某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林建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湖北高院(2024)鄂知民终29号]
湖北高院认为,专利权、商标权及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权利人针对侵权行为,在寻求公力救济之外,可以通过发送侵权警告等自力救济行为,制止和预防侵权行为发生。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尤其是作为公力救济的例外,发送侵权警告的自力救济行为必须限制在维护合法权益的范围之内,应当秉持诚实信用、遵守商业道德,不得妨害国家、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江苏某庚公司发送函件属于适当的自力救济行为还是构成商业诋毁,应当根据其发送函件的内容、对象、主观意图等具体情况来认定。
2.向竞争对手发送律师函的行为,系明确双方争议/诉求,未捕风捉影、未明显过度的,不构成商业诋毁。
案例2:《某格舞蹈健身工作室、某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宁波中院(2022)浙02民终3361号]
宁波中院认为,某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发送相关信息,若其朋友圈中可能存在竞争对手现有的或潜在的商业伙伴或商业机会,其行为若超越必要的限度,仍有可能构成商业诋毁。某家公司员工向某格工作室提出停止使用视频的要求后,某格工作室否认侵权并且称“与你无关,你没有资格说话,你算什么”等言语存有不妥之处,也系激发矛盾的言词。某加公司在沟通无效的情况下之后,才请求律师发送律师函,某加公司法定代表人还在其朋友圈转发了律师函,并明确系针对某格工作室提出,该行为系其公布对某格工作室提出的诉求,显示了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但并非捕风捉影,未明显过度,未构成商业诋毁。综上,某家公司的行为既不构成编造、传播虚假信息,也不构成编造、传播误导性信息。即便某加公司的行为客观上对某格工作室造成了不利影响,也属于正常纠纷可能产生的合理的消极后果,并不能就此认为某加公司的行为属于商业诋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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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高级企业合规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拥有证券从业资格。李营营律师深耕法律实务多年,核心业务聚焦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刑事与民事诉讼、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领域,凭借精准的法律研判与扎实的实操能力,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代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累计为客户挽回或避免经济损失超亿元。在商业诋毁与不正当竞争专项领域,李营营律师兼具深度研究与实战经验。基于长期办案积累与行业洞察,她撰写形成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内容涵盖裁判规则解读、维权策略指引、合规风险防范等核心要点,这些文章除陆续集结成书由出版社正式出版外,还通过专业平台同步发布,助力企业及从业者系统掌握相关法律知识,提前规避权益受损风险。李营营律师团队以 “全方位、多角度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为核心宗旨,针对企业合规管理、名誉权保护、客户信息与技术信息保密、合同纠纷化解等企业核心法律需求,建立专项研究体系与标准化服务流程。团队凭借专业高效的服务,已为多家大型、中型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及专项诉讼代理服务,凭借胜诉率高、响应及时、解决方案务实等优势,深受客户广泛认可与高度好评。在商业诋毁相关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团队通过精准取证、策略化诉讼方案制定,成功为众多企业遏制恶意竞争行为、修复商业信誉,取得了显著的法律效果与商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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