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巫淑玮
责编|薛应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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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人民币是我国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以电磁数据形态表达的法定货币,是纸质人民币和金属辅币(以下统称为纸质人民币)的替代形式,与纸质人民币具有相同的经济价值和国家主权货币特性。不同的是,数字人民币改变了纸质人民币的实物材质载体,以电磁数据化为表现形态,形成了数字货币账户或数字钱包存储在线或“双离线”点对点接触式支付为模式的特征,其底层科技信息和人工智能技术对我国现行货币生产、流通与法律规制,尤其是传统伪造货币犯罪形态、相关罪名和刑法规则产生了一定冲击。
数字人民币形态下伪造货币客观形态的变化
目前,理论界对数字人民币能否被伪造存在争论。但多数人认为,数字人民币底层技术并不会消灭伪造货币犯罪。即,对数字人民币的反算法侵蚀和系统攻击或不可避免,法律要考虑的是数字人民币形态变异、存储和支付方式改变构成的新伪造货币形态和行为方式变异,以及对以物质载体为基础的伪造货币犯罪理论与刑法规则的挑战。
第一,数字人民币会改变传统货币伪造方式。人民币伪造的定义是,仿照真人民币的版面、式样、图案、颜色、质地和防伪标记等,进行制版印刷或计算机扫描打印,或通过描绘、复印、影印等,实行物理上的仿造,意图以假乱真流通使用。然而,数字人民币的电磁数据化形态和智能科技控制特征,决定其无法进行类似于纸质人民币以物理仿制、冒充、变造为要点的伪造行为,转而以“系统攻击与方程运算”和“算法破解与密码解析”的方式,通过攻击中央银行数字货币认证登记系统,或解析数字人民币生产方程式,或破解自己或约定人员控制的数字货币账户或数字钱包,以达到增加其货币数量或价值的目标。
第二,数字人民币会改变货币伪造相关行为模式。数字人民币除改变传统货币物理伪造模式外,还改变其关联过程行为:一是数字人民币无实物材质载体形态,因此其伪造行为无需购买印刷设备、选择原材料,更无需进行假币制版设计和油墨调制;二是数字人民币电磁数据化形态,使得其无需实体仓库、实物钱包存储假币及交通运输工具进行假币的跨时空转移;三是因为数字人民币不需要物理视觉下生产、运输和安全保障,所以无需大批量生产工人进行货币伪造、运输和保管。
数字人民币对伪造货币关联犯罪主客观要件的影响
我国刑法在“伪造货币罪”基础上,规定了“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和“变造货币罪”等后续关联性犯罪。这样规定的逻辑在于伪造货币的目的是“使用”,而使用需要“运输、走私、出售和购买”。“持有、使用假币罪”是“伪造、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的必然结果,属于兜底性罪名。但在数字人民币形态下,伪造货币无需在纸质货币形态下运输或走私等,而是在伪造的同时直接将假币增加到自己或约定人员账户或钱包中。
第一,数字人民币会消灭伪造货币关联犯罪客观条件。纸质人民币形态下的“运输假币罪”“走私假币罪”“持有假币罪”均以“运输”“存储”作为其客观存在。这使得传统伪造货币犯罪存在假币出售、购买、运输、持有、使用等行为,构成伪造货币产业链上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有单独成罪的必要。但在数字人民币形态下,货币的电磁数据化表现形态客观上失去了运输假币罪的载体,而且在线或“双离线”点对点接触式支付,使得运输假币和走私假币罪缺乏单独成罪的物质基础。
第二,数字人民币会消灭伪造货币关联犯罪主观要件。伪造货币后续关联犯罪中的“使用假币罪”“出售假币罪”“持有假币罪”和“购买假币罪”,均需以“明知”和“目的”作为其主观要件,但数字人民币的“数字货币账户和数字钱包存储”“点击与链接支付”和“中央银行认证登记转移”极大地降低了货币持有人的货币真实性注意义务。即使某些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持有或使用了假币,也可能被推定为不知情,更不存在“目的”犯罪旨意,因此,缺乏单独成罪的主观犯意基础。
数字人民币形态下刑法中伪造货币关联罪名的修正建议
目前,数字人民币处于试运行阶段,若将来实现对纸质人民币的全面替代,除要对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伪造货币犯罪修改外,还需对其关联罪名进行修正或废除。
第一,删除刑法中变造货币罪名。变造货币是实物货币(如纸质货币)形态下的一种货币造假行为。即,通过对原有真币的剪贴、涂改、挖补、拼接、揭层等方式,使得其变成数额较大货币的行为。然而,在数字人民币背景下,货币的电磁数据形态客观上不可能在原有基础上进行变造,否则,将违背数字人民币在技术层面上的不可逆性。即使将来技术上变造数字人民币成为可能,客观上也实施了数字人民币变造行为,但由于其行为方式与伪造数字人民币无实质性差异,可将其统一规制于伪造货币范畴,无需另设变造货币罪名。
第二,删除刑法中运输假币和走私假币罪名。这两种犯罪的特点,是行为人使用车船和飞机等运输工具将物理形态的假币从一个地点运送到另一个地点,以便将其投放市场流通,实现假币的价值,并获得利益。但在数字人民币形态下,货币的电磁数据化形态和网络全环闭流通,失去了运输伪造货币罪的载体,使得运输假币和走私假币罪缺乏单独成罪的物质基础。即使某些情况下存在第三方行为人协助将大批量假币在数字人民币系统中流通,也可将其作为伪造货币共犯进行处罚。
第三,删除刑法中出售假币和购买假币罪名。纸质人民币伪造是一种有形货币载体复制行为,为了解决假币使用中存在时空和购买需求的限制,实现其购买力转换或价值保留,客观上需将假币转换成真币,即“制假卖假”。但是,数字形态下的伪造货币是“黑客”通过入侵中央银行数字货币系统,采取“攻击+破解+盗窃”方式篡改自己或约定人员数字货币账户或钱包以实现货币增加的目的,客观上无需选择出售数字人民币假币这一方式实现其利益。即使特殊情形下存在出售和购买数字人民币假币行为,也可将其作为伪造货币共犯进行处罚。
第四,删除刑法中持有假币和使用假币罪名。“持有假币罪”是持续将一定数量以上的假币置于自己的支配或控制之下的一种状态,而“使用假币罪”则是将一定数量以上假币充当真币投入流通领域的行为。但在数字人民币形态下,中央银行对货币发行和流通享有绝对的控制权。反之,防止数字人民币被窃取、篡改、冒充也是其基本职责。即,中央银行负有保证货币持有人所持货币真实的责任,法理上不具有“持有假币”和“使用假币”的可能。即使特定情况下确实存在持有人故意持有或使用假币行为,可将其作为伪造货币罪共犯处理。
(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现代经济管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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