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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在媒体平台针对同行产品在内的产品发布质量认定意见,构成商业诋毁?
经营者针对评测对象同时包含自家产品、同行产品在内的多产品的情形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经营者在未确认评测对象是否确为同行产品、径直认定该产品系不合格产品,构成对同行的商业诋毁。
阅读提示:商业社会中,经营者有时会受第三方邀请对同行业的产品进行评价,经营者直接在第三方组织的活动中给出同行产品不合格的认定意见,可能引发商业诋毁争议。在这种情况下,经营者主张自身仅给出商品包装盒是否符合规定的客观意见,不构成商业诋毁,法院如何认定?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商业诋毁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涉商业诋毁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经营者针对评测对象同时包含自家产品、同行产品在内的多产品的情形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经营者在未确认评测对象是否确为同行产品、径直认定该产品系不合格产品,构成对同行的商业诋毁。
案件简介:
1.浙安公司(原告)、宇安公司(被告)均系生产消防产品的企业。双方均生产自救呼吸器产品。
2.被告受上海广播电视台《上海摩天轮》节目组邀请,为某期涉及自救呼吸器产品对比讲解的节目做专家辅助人,在涉案节目中讲解消防面具知识,并针对包含原告、被告产品在内的多款自救呼吸器产品做鉴别演示。在针对原告产品做鉴别时,被告认定该产品“不合格”,并在节目中用手指点生产厂家的字样“浙江省江山市浙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原告前身),对其他两款被认定为“不合格”的产品未作指认。
3.相关节目一经播出,原告浙安公司认为被告宇安公司构成商业诋毁,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公开发表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4.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成立,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5.二审法院认为被告的主张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宇安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6.2019年12月18日,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宇安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件争议焦点:
浙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观点:
一、宇安公司提起本案再审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
最高法院认为,经查,最高法院第三巡回法庭于2019年7月3日向宇安公司发出《补充材料告知函》,主要内容为:你于2018年12月12日的来信收悉。你提供的材料尚未符合我院申请再审案件受理条件。如继续申请再审,请提交下列清单中列明的相关材料。补充清单备注说明:请根据退回的再审申请书进行修改。
根据上述告知函内容,宇安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已向最高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而二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8年9月26日。因此,宇安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
二、宇安公司在电视节目中就多项产品讲解鉴别使用知识时,在尚未确认其中一款产品是浙安公司的产品或者仿冒浙安公司的产品时,直接认定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误导消费者,构成商业诋毁。
最高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本案中,首先,宇安公司和浙安集团同为浙江省江山市的消防设备生产厂家,生产涉案节目中的过滤式消防自救呼吸器,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经营者。
其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涉案“过滤式消防自救呼吸器的鉴别与使用”节目中,播出了宇安公司的技术人员对防毒面具的鉴别使用相关知识讲解过程,其中对几款防毒面具进行鉴别比较时,将包括标注企业名称为浙江省江山市浙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浙安集团的前身)的产品在内的三款产品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将标注企业名称为宇安公司的一款产品认定为合格产品。认定为不合格的三款产品中,对浙江省江山市浙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产品进行了清晰拍摄,对其余两款不合格产品均采取了模糊处理。
宇安公司虽非涉案节目的制作者和播出者,但其作为涉案节目指定的对涉案产品进行质量认定的机构,在对不同公司生产的四款涉案产品进行对比评判时,尤其既包括自己公司产品,又包括浙安集团或者仿冒浙安集团产品时,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但是宇安公司技术人员在讲解涉案产品的鉴别知识过程中,在尚未确认其中第二款产品是浙安集团的产品或是仿冒浙安集团的产品时,直接认定浙安集团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并用手指点在生产厂家位置,突出显示浙安集团的前身“浙江省江山市浙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字样,而对其他两款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并未指认。
因此,宇安公司诋毁、贬低浙安集团的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的主观故意明显,客观上也易使消费者对浙安集团的产品产生不正确的评价,最终影响消费者的选择,从而损害了浙安集团的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削弱了浙安集团的市场竞争能力,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第三,浙安集团虽已与上海广播电视台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了对上海广播电视台的起诉,但并不表明宇安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宇安公司仍应为其实施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宇安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并径行认定其系侵权主体,并无不当。
三、涉案节目中出现的产品之一可以识别为浙安集团的产品,原审判决认定正确。
最高法院认为,经查,涉案节目中,对第二款产品的包装、装潢及生产厂家都有特写镜头,标注的生产厂家是浙安集团的前身“浙江省江山市浙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虽然浙安集团名称几经变更,但“浙安”字号并未变更,企业经营范围“消防”亦未变更。且该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厂家地址也是浙安集团的营业地址。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节目中出现的产品之一可以识别为浙安集团的产品,并无不当。
四、不公正、不准确、不全面地陈述客观事实意在贬损竞争对手商誉的,属于商业诋毁的范畴,原审判决未对商业诋毁做扩大解释,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十四条规定,商业诋毁,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其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对竞争对手的商誉进行诋毁、贬损,给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
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既包括无中生有的编造,对真实情况的恶意歪曲,也包括不公正、不准确、不全面地陈述客观事实,意在贬低、诋毁竞争对手的商誉。故原审判决将散布误导性信息纳入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范畴,并未对商业诋毁做扩大解释,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最高法院认为宇安公司主张不成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
一般案例库:《浙江宇安消防装备有限公司、浙安集团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再审审查案》,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5872号
实战指南:
一、经营者在媒体平台对包括自家产品在内的多款产品做讲解时,对能够定位到“同行”的产品,发布质量不合格、使用有问题等言论,可能对同行构成商业诋毁。
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宇安公司在电视节目中针对可定位到浙安公司的产品发布“不合格”的认定意见,误导相关公众对浙安公司的商誉产生负面评价,构成商业诋毁,并评述宇安公司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宇安公司抗辩后期剪辑、画面呈现是第三方媒体完成的,但未能改变其人员在节目中发布“不合格”评价的事实。
在此,我们建议,类似情景中的经营者,谨慎对待涉及其他产品的评测活动。如果第三方邀请,要提前知悉会涉及的评测产品分别来自哪些企业,客观评估是否与自身存在竞争关系。同时,要提前知悉评测方法,预想可能出现的结果和应发表的说辞。提前对参与人员做好风险培训,强调涉及产品成分、功效、质量等方面的评价时,不能轻易发表“不安全”“不合格”“制作粗糙”“表现一般”“不好”等明显负面的意见。
经营者在受第三方邀请后,最好是与第三方沟通对相应的商标、品牌名称、产品名称、生产厂家、联系方式等等可对应到具体主体的标识进行遮挡处理,在发表意见时以评测对象的序号代指。
二、针对产品的商业诋毁纠纷中,即使原告名称已发生变化,从品牌字号、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的一致性可定位到原告的,原告即可主张自身为特定损害对象。
本案中,宇安公司提出涉案节目产品显示的是“浙江省江山市浙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字样,该名称已变更,消费者不会将其与本案原告联系起来。然而,本案原告的前身就是该产品载明的生产厂家,原告经营地址、经营范围、字号均未变更,因此认定消费者会将涉案产品与原告联系起来。
在此,我们建议类案中的原告,充分说明自身与涉案产品的关联点,借助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说明消费者可以通过多个联系点将涉案产品定位到自身,论证自身为被告被诉行为的特定指向对象。
三、对于经营者借助媒体平台发布对同行产品的负面评价言论时,即便同行不诉媒体平台,也不影响对于经营者是否作为侵权主体的认定。
本案中,宇安公司主张节目的发布主体是第三方媒体,其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而即便浙安公司撤回了对第三方媒体的起诉,宇安公司人员针对原告产品在第三方媒体节目中发布负面评价意见的行为,未受影响。
在此,我们建议,类案中的原告,在针对不同的主体主张权利时,厘清不同主体的侵权行为形式以及各主体行为之间的关联性、独立性。针对撤回对某被告的起诉是否会影响自身向其他被告主张权利,提前考虑清楚、做好应对方案。
四、留存好再审申请书的书面提交凭证能够帮助再审申请人应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已超期的抗辩。
本案中,浙安公司针对宇安公司申请再审超限提出抗辩,因在案证据显示,宇安公司在再审申请期限内向最高法院提交了再审申请材料,因此有权申请再审。
在此,我们建议,诉讼中的当事人针对法律文书的送达、提交时间做好记录,留好相应的书面凭证,及时设置提醒,防止超期。对于现场提交的文书,最好同时EMS邮寄一份,留存邮戳或者电子邮寄单。
相关法律法规:
1.《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第十四条[对应《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2.《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类似案例:
1.《浙江飞尔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蒋伟康与安华高半导体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案号:(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4号
核心观点:经营者对外发布的宣传材料中涉及自家产品和其他经营者产品的评价,忽视客观事实,直接得出其他经营者产品指标的负面评价,易引起公众误解其他经营者的产品性能,构成对其他经营者的商业诋毁。
上海高院认为,上诉人飞尔康公司制作、散布涉案宣传资料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行为。首先,虽然磷砷化镓和砷化镓工艺会产生晶格失配的情况,但是根据相关技术文献的记载,该晶格失配的情况可以通过在基板砷化镓上慢慢增加磷化物渐变层并通过改变磷化物中磷的比例来加以控制和改善。
上海高院注意到,上诉人飞尔康公司一审中的专家辅助人大卫·詹姆斯·顿森(DavidJamesDunstan)亦认可“通过不断反复试验得到的缓冲层外延生长的配方,它能大大地减少瑕疵密度……”。
然而,飞尔康公司在涉案宣传资料中片面强调磷砷化镓和砷化镓工艺会产生晶格失配的情况,而故意忽略了该晶格失配的情况可以通过工艺配方进行控制的客观事实,且在双方产品比对时直接得出被上诉人产品晶格不匹配的结论,并对被上诉人产品“晶格不匹配”使用“-”,对上诉人飞尔康公司产品“晶格匹配”使用“++”,这种表述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解。
其次,被上诉人HFBR-1521Z产品的工作温度范围为0-70℃,而涉案宣传资料“晶格不匹配之影响”中记载的HFBR-1521Z产品的测试温度为+85℃,该测试温度明显超出了HFBR-1521Z产品的正常工作温度范围。上诉人飞尔康公司将被上诉人安华高公司产品在非正常运行温度下测试所得“缓慢下降迹象”的图示用于双方产品对比宣传,且表述为该迹象系“晶格不匹配之影响”,而上述宣传内容又紧接着前述被上诉人产品“晶格不匹配”的对比宣传内容,如此前后二页的连续表述,更易混淆相关公众认知,使相关公众对上诉人飞尔康公司、被上诉人安华高公司的产品性能产生误解。
再次,在“发送器的性能──与竞争对手之比较”中,虽然飞尔康公司并未明确“竞争对手”具体是哪家公司,但该页内容的前几页以及后几页均为飞尔康公司与安华高公司的产品比较,相关公众在阅看该宣传资料时,自然会认为该页内容对比的亦是飞尔康公司与安华高公司的产品,从而得出安华高公司的产品数据远不如飞尔康公司产品数据的误认。
综上,涉案宣传资料中相关对比宣传的内容缺乏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当贬低了被上诉人安华高公司产品的性能,会使阅看宣传资料的相关公众对上诉人飞尔康公司、被上诉人安华高公司的产品品质差异产生误认,从而对被上诉人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造成损害。
此外,上诉人飞尔康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测试报告系飞尔康公司单方委托所作,且该测试报告所涉及的飞尔康公司产品型号与涉案宣传资料所涉飞尔康公司产品型号并不一致,原审法院对该份测试报告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二审中,飞尔康公司以该份测试报告来证明飞尔康公司产品在各项数据指标上的优越性,显然不能成立。
2.《北京淘友天下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案号:(2016)京73民终588号
核心观点:经营者未客观、完整披露事实,造成相关公众对其他经营者的负面评价的,构成对其他经营者的商业诋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商业诋毁有三个构成要件:(1)主体是经营者;(2)行为是捏造、散布虚伪事实;(3)后果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本案中,上诉人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微梦公司同为社交软件的经营者,软件的功能及用户群体存在重叠,符合商业诋毁行为的主体要件。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行为要件,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判断:(1)披露原告负面信息时,存在虚构、歪曲、夸大等情形,误导相关公众对原告作出负面评价的;(2)披露原告负面信息时,虽能举证证明该信息属客观、真实,但披露方式显属不当,且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从而产生错误评价的;(3)以言语、奖励积分、提供奖品或者优惠服务等方式,鼓励、诱导网络用户对原告作出负面评价的;(4)其他构成商业诋毁的情形。
本案中,(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764号公证书中《脉脉遭新浪微博封杀:创业者如何同巨头共舞》报道了上诉人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凡的微博内容:“我的人生面临过很多次纠结,但这一次选择,只用了1秒钟。理由很朴素:用户在脉脉的隐私资料,不可能在未经用户授权的情况下,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提供给任何第三方。脉脉决定:关闭微博登录……”
此外,上诉人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在脉脉网站、脉脉软件及第三方网站上发表声明“因新浪微博今日要求交出用户数据才能继续合作,我们拒绝接受……用户隐私是底线,脉脉无法接受与用户数据有关的任何要求,我们选择关闭微博登录!”所用配图有新浪微博标识被加禁止符号。
对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上诉人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披露双方终止合作的方式显属不当,上诉人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没有客观、完整地呈现双方终止合作的前因后果,上诉人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公开声明中的表达将会误导新浪微博用户及其他相关公众对被上诉人微梦公司产生泄露用户信息及以交换用户数据为合作条件的错误评价,故上诉人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的前述行为符合商业诋毁的行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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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高级企业合规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拥有证券从业资格。李营营律师深耕法律实务多年,核心业务聚焦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刑事与民事诉讼、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领域,凭借精准的法律研判与扎实的实操能力,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代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累计为客户挽回或避免经济损失超亿元。在商业诋毁与不正当竞争专项领域,李营营律师兼具深度研究与实战经验。基于长期办案积累与行业洞察,她撰写形成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内容涵盖裁判规则解读、维权策略指引、合规风险防范等核心要点,这些文章除陆续集结成书由出版社正式出版外,还通过专业平台同步发布,助力企业及从业者系统掌握相关法律知识,提前规避权益受损风险。李营营律师团队以 “全方位、多角度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为核心宗旨,针对企业合规管理、名誉权保护、客户信息与技术信息保密、合同纠纷化解等企业核心法律需求,建立专项研究体系与标准化服务流程。团队凭借专业高效的服务,已为多家大型、中型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及专项诉讼代理服务,凭借胜诉率高、响应及时、解决方案务实等优势,深受客户广泛认可与高度好评。在商业诋毁相关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团队通过精准取证、策略化诉讼方案制定,成功为众多企业遏制恶意竞争行为、修复商业信誉,取得了显著的法律效果与商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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