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民法典》第535条)的情形下,原则上不能直接以“公司人格否认”为由,要求被告(即债务人的债务人,次债务人)。但在特定条件下,若该次债务人本身存在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且符合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则债权人可另行主张人格否认,请求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两者虽可并存,但法律逻辑与适用路径不同。
以下从法律关系、制度功能、适用条件及实务操作四方面详细分析:
一、代位权与人格否认是两种独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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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区别:
(一)代位权解决的是“谁欠谁的钱”问题(债权保全);
(二)人格否认解决的是“谁应对公司债务负责”问题(责任穿透)。
二者目的不同、请求权基础不同,不能混同适用,但可在同一诉讼中分别主张。
二、能否在代位权诉讼中一并主张人格否认?
(一)程序上可行:可合并起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诉的合并规定,若两项请求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法院可合并审理。例如:
1.债权人起诉次债务人A公司(行使代位权);
2.同时主张A公司股东B滥用公司人格,请求B对A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实体上需分别满足构成要件
1.代位权成立需满足:
(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
(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
(3)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
2.人格否认成立需满足(《九民纪要》第10–12条《公司法》第23条):
(1)次债务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其股东存在人格混同、过度支配或资本显著不足;
(3)该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注意:代位权中的“债权人”是原债权人,而人格否认中的“债权人”是次债务人的债权人——在此场景下,原债权人因代位取得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可视为次债务人的债权人,具备主张人格否认的主体资格。
三、典型适用场景举例
假设:
甲(债权人)→ 乙(债务人)→ 丙公司(次债务人)
丙公司股东丁抽逃资金、财产混同,导致丙无力清偿对乙的债务。
甲可:
行使代位权:请求丙公司向自己支付其欠乙的款项;
同时主张人格否认:因丁滥用丙公司人格,请求丁对丙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 此时,甲既是代位权人,也是因代位而“拟制”的丙公司债权人,具备双重身份。
四、司法实践态度
支持观点:
“债权人通过代位权取得对次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后,如次债务人存在法人人格被滥用情形,可依法主张否认其人格。”
限制观点:部分地方法院认为,人格否认应限于次债务人自身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人是否具备适格性需严格审查。但主流趋势趋于认可。
五、操作建议
(一)在代位权诉讼中明确增加人格否认诉请,列次债务人及其股东为共同被告;
(二)重点举证次债务人与其股东之间的:
(三)财务混同(共用账户、无记账);
(四)资产转移(无偿划转、虚构交易);
(五)控制关系(一套人马、多块牌子);
(六)引用新《公司法》第23条 + 《九民纪要》第10–12条作为法律依据;
若法院认为不宜合并审理,可先行取得代位权胜诉判决,再另案提起人格否认之诉。
六、结论
可以。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若次债务人(被告),有权在同一诉讼中主张人格否认,要求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必须分别满足代位权与人格否认的法定要件,且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股东滥用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此举既能实现债权保全,又能突破有限责任屏障,是当前债权人维权的重要策略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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