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为名誉权侵权?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5起典型案例
名誉权作为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对特定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客观评价。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深度发展,网络空间已成为名誉权侵权案件的高发区域。一句不负责任的谣言、一段情绪化的诋毁,都可能成为刺伤他人名誉的“利刃”,甚至构成违法犯罪。
12月3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一批名誉权保护典型案例,通过真实的司法裁判解读何为“名誉权侵权”,为诚信、友善、文明的社会风尚构建提供司法指引。
案例一、保洁服务差 网上“吐槽”不侵权
【基本案情】
乌市市民孙某接受某保洁公司服务后,因对服务质量及服务人员态度不满,以“避雷贴”为题在网络平台发布个人体验(用词包括“服务太差了”“大家一定避雷”等),详细描述商家服务的细节,并附上服务前后对比照片及与该保洁公司服务人员的微信聊天截图,引起网友对保洁公司的负面跟评。保洁公司认为,孙某的发帖行为构成污蔑、造谣、误导公众认知,对某保洁公司构成名誉权侵权,影响了保洁公司的业务量,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孙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基于其自身感受在网络平台发帖描述个人不良感受,虽然内容涉及对保洁公司的负面评论,但其言论并无不实之处,也不存在侮辱性等不恰当言辞,故孙某的发帖行为尚不能达到侮辱、诽谤的程度,法院认定孙某的行为不构成名誉权侵权。
【典型意义】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基于真实感受进行评价的权利。消费者只要基于真实的体验作出客观评价,未使用侮辱、诽谤等不当言辞,即便言辞较为激动,也不会轻易被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消费者的反馈对经营者而言,具有监督的作用,经营者应以开放、谦和的态度接受监督,将差评视为改进服务的契机。面对消费者的合理批评,应聚焦问题整改、沟通优化等,以质量的提升赢得信任,以优质的沟通促进消费者与经营者的良性互动,共同推动健康市场环境的营造。
案例二、不实消费评论构成名誉侵权
【基本案情】
某杨氏智能门锁店师傅杨某在为吕某房屋安装智能门锁时与吕某发生分歧,之后,吕某在网络平台发布“避雷某杨氏智能门锁”帖子,导致网民负面跟评、转发。某杨氏智能门锁以吕某发布不实、侮辱性言论,以其构成名誉权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吕某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杨某在提供门锁安装服务时出现了一些小问题,但已在第一时间予以回应和解决,服务态度友好。在此情况下,吕某在网络平台进行具有侮辱性的片面不实评论,构成对某杨氏智能门锁店的名誉权侵权,法院最终判令吕某删除帖子、消除影响,在网络平台公开发布道歉声明并保留30天以上。
【典型意义】
“言论自由”不等于“随意攻击”。消费者依法享有对商品、服务的评价权,但评价应秉持客观、理性,而非情绪化的宣泄或恶意贬损。评价权的行使绝非“信口开河”,脱离基础事实和侮辱性的评论,即便裹挟着“维权”的外衣,也会因突破限度而承担法律责任。该案在推动“消费者依法监督—商家合规经营”的双向良性互动,助力构建“事实为基、理性为尺、法治为盾”的消费舆论生态方面提供了生动的司法样本。
案例三、过激口角构成名誉侵权
【基本案情】
张某与李某因在小区停车场挪车事宜在小区业主微信群发生争执。其间,张某情绪激动,使用带有侮辱、贬损性的言语。后李某以张某构成名誉权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某在业主群中公开赔礼道歉。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李某不恰当的停车行为造成了行车障碍,但张某在300多人的微信群中发表具有贬损、侮辱性、夸大性的言论,明显超出沟通交流的合理必要范围,容易诱使群里其他业主陷入片面认识。张某的行为对李某构成名誉权侵权。法院判令张某在业主微信群中公开向李某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与名誉权均受法律保护,行使权利应在法律赋予的限度之内,禁止任何人以享有权利为由侵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在邻里相处时应当遵循互谅互让的原则,如遇矛盾分歧,应以理性克制的态度沟通协商,避免因言语失当对他人名誉权构成侵害。
案例四、因爱引发名誉侵权
【基本案情】
高某(男)与王某(女)曾为情侣,因性格不合而分手,后高某因复合不得而耿耿于怀,多次向王某所在单位打电话,在社交账号中发布视频指责王某“欺骗感情”“劈腿有钱人”等明显带有贬损性、侮辱性的言论,并附上王某的照片,引发他人对王某的猜测和误解,给王某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和精神伤害。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所述并不属实,其行为对王某构成名誉权侵权,判令高某向王某进行书面道歉,道歉声明张贴于王某所在单位公告栏,同时,在社交账号发布赔礼道歉声明(保留30天),并赔偿王某精神抚慰金1万元。
【典型意义】
随着网络社交平台的深度发展,部分网民一遇到矛盾纠纷,就选择在网上宣泄负面情绪,肆意用不堪的言语指责辱骂他人。然而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公民在行使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权时,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口无遮拦,利用网络随意对他人发泄私愤,构成侵权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侵权责任,赔礼道歉的方式和范围应与侵权方式和影响范围相当。
案例五、网红恶意竞争发生名誉权侵权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12日,李某因嫉妒王某业绩,在本地网红王某所代言的商业广告视频中发表恶意评论意图贬低王某。该广告视频的浏览量达2000多万次,负面评论和转发量较高,导致王某名誉受损,遭到直播停播,王某受此影响患上抑郁症。后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停止侵权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因嫉妒恶意在网络直播平台发布不实言论,导致王某被迫停播,构成名誉权侵权。法院最终判令李某停止侵权,在网络平台公开道歉(保留30天),消除影响,并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典型意义】
网络言行自由须以守法守德为前提,该案中,法院肯定“嫉妒”引发的恶意诋毁行为,确立“网络言行有边界,恶意诋毁须担责”的导向,对匡正错误观念、营造清朗网络环境有示范价值;同时以“视频浏览量高”认定影响范围与社会评价降低程度,结合“严重精神损害”支持高额精神损害抚慰金,明确传播范围是网络侵权损害衡量核心要素,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引。
来源:石榴云/新疆日报
编辑:赵文婷
监审:张效婧
终审:吴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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