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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种怕叫检察官觉得你怕,不怕也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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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论对隔空猥亵案件中客观归罪倾向的批判与出罪路径构建

本文作者:李靖宇

摘要:当前,在“隔空猥亵”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令人警惕的倾向:办案机关可能仅仅因为行为人实施了“威胁”外观的行为,且被害人是未成年人,便直接推定“胁迫”手段成立,进而认定构成强制猥亵罪。这种做法,实质上是“客观归罪”思维在现代司法中的回潮,它罔顾被害人的真实意志状态与行为的真实动因,严重侵蚀了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本文将以一宗“16岁被害人明确表示未感恐惧,因金钱交易而配合”的隔空猥亵案为分析样本,首先深刻批判司法实践中客观归罪的认知误区及其危害,进而从强制猥亵罪中“胁迫”之内涵、“陷入恐惧心理”之主观真实性、刑法因果关系之中断以及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性权益保护的梯度差异等多个维度,系统、详实地论证本案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出罪路径,以期为刑事辩护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撑,并推动司法实践回归罪刑法定与主观罪责的刑法本源。

一、客观归罪的幽灵:对司法机关僵化认定的深刻批判

在深入剖析本案的具体辩护路径之前,我们必须首先清除一块阻碍公正审判的理论基石——客观归罪。本案中,司法机关“只要嫌疑人实施了威胁行为(话语)那么被害人就一定被威胁了”的逻辑,是客观归罪思想的典型体现。这种思维一日不除,任何基于主观要件的精细化辩护都将寸步难行。

(一)客观归罪的法理剖析及其历史危害

客观归罪,又称结果归罪,是一种古老的归罪原则。其核心特征在于,判断一个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承担何种刑事责任,主要甚至完全依据其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结果,而忽略或轻视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故意或过失)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真实因果联系。在古代社会,“杀人者死,伤人者刑”的朴素正义观,便是客观归罪的体现。

然而,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和刑法理论的深化,自启蒙运动以来,主观罪责原则(或称“无责任则无刑罚”)已经成为现代刑法的灵魂。这一原则强调,刑罚不仅是对危害行为的报应,更是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谴责。因此,任何刑事责任的追究,都必须建立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基础之上,即客观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且主观上具备应受刑法谴责的故意或过失。客观归罪因其根本性缺陷,早已被现代法治国家所摒弃,其主要危害体现在:

1.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导致刑罚权的滥用

客观归罪只问结果,不问内心,极易将意外事件、无责任能力者的行为、甚至是被他人利用的行为错误地认定为犯罪,造成冤假错案。这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使刑法从“保障人权的最后一道防线”异化为“侵犯人权的利器”。

2.抹杀人的主体性与尊严,将人工具化

现代刑法尊重人的自由意志,承认人是能够进行自主选择与判断的主体。而客观归罪将人视为引发物理结果的纯粹客体,忽视其内心世界与意志自由,这与现代法治对人格尊严的尊重背道而驰。

3.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精神

罪刑法定原则不仅要求法律对犯罪行为有明确规定,更内在地要求犯罪构成要件的明确性与可预测性。如果仅凭客观结果定罪,公民将无法通过规范自己的主观意图来预测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而导致社会成员动辄得咎,丧失安全感。

(二)“隔空猥亵”案件中客观归罪的现实表现与司法风险

将上述理论应用于本案,司法机关的逻辑谬误昭然若揭。强制猥亵罪的“强制”二字,本身体现了对行为手段的要求,而“胁迫”作为强制手段之一,其核心在于通过对恶害的告知,压制被害人的意志,使其“不能、不敢、不知”反抗。然而,办案机关却将“胁迫”从一个作用于心理的过程,简化为了一个物理性的动作——只要“说了威胁的话”,就等于完成了“胁迫”行为,被害人的心理是否真的被压制在所不问。

这种“客观化”的认定方式,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风险:

1.法律概念的扭曲

将“胁迫行为”等同于“胁迫结果”。刑法中的“胁迫”,是一个包含行为、过程与结果的完整概念,其实质在于行为人的威胁实现了对被害人意志的支配。如果被害人的意志并未受到实质影响,那么这种“威胁”就只是一个未完成或未遂的胁迫行为,并未达到强制猥亵罪所要求的“手段”的既遂标准。

2.证据规则的虚置

办案机关实际上是以“未成年人”这一特殊身份为前提,预设了“威胁必然导致恐惧”的结论,从而豁免了检察机关对于“被害人陷入恐惧”这一核心事实的证明责任。这实质上是一种有罪推定,颠倒了举证责任,极大地增加了被告人的辩护难度。

3.保护的异化

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本意在于弥补其心智、力量上的弱势,保障其真实意愿不受侵害。但当这种保护演变为完全无视其真实意愿的“父爱主义”式包办时,保护就异化为了控制。在本案中,16岁的被害人已经具备了相当的认知和表达能力,其明确表示“未受影响”,这是其真实意志的体现。司法机关若对此置若罔闻,强行“替她害怕”,不仅不尊重其主体地位,更可能在客观上否定其通过其他方式(如本案中的金钱交易)实现自身目的的自主性,名为“保护”,实为“剥夺”。正如部分法律探讨所指出的,网络环境下的强制性认定本身就比当面强制要困难,其心理压力是否达到不敢反抗的程度,需要审慎判断。

因此,辩护的第一步,就是要旗帜鲜明地指出并批判这种客观归罪的错误倾向,敦促法庭回归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将审查的焦点从“被告人是否说了威胁的话”转移到“被害人是否真的因为这些话而陷入了意志被压制的状态”。

二、“陷入恐惧心理”的真实内涵:从主观要件重塑“胁迫”的认定

强制猥亵罪,规定于我国《刑法》第237条,其核心构成要件之一便是采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在本案的语境下,“胁迫”手段是否成立,是案件定性的关键。而“胁迫”的成立,绝非仅仅取决于行为人单方面的言辞,而必须考察该言辞是否在被害人内心产生了特定的心理效果。

(一)强制猥亵罪中“胁迫”的规范解释

根据刑法理论通说,“胁迫”是指以实施恶害相通告,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而不敢反抗,从而迫使其服从行为人的非法要求。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胁迫”包含三个层次的递进关系:

1.行为层面

行为人实施了以恶害相通告的行为。例如,威胁要公布隐私、伤害其家人或损害其名誉等。本案中,嫌疑人确实使用了威胁性话语,满足了这一层面的要求。

2.心理层面

行为人的通告在被害人内心引起了“恐惧心理”。这是连接行为与结果的桥梁,是胁迫之所以能成为“强制”手段的心理学基础。如果这个心理层面缺失,胁迫的链条就在此中断。有刑法观点明确指出,胁迫的表现形式需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不敢反抗。

3.结果层面

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被迫处分自己的权益或听从行为人的指令。即“不敢反抗”。

由此可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是“胁迫”手段成立不可或缺的核心环节。它不是一个可以被任意推定的状态,而是一个需要证据支持的、客观存在的心理事实。如果司法机关无视被害人是否真的陷入恐惧,就等于将《刑法》第237条中的“胁迫”二字,降格为了一个没有实质内涵的空洞标签,这是对立法原意的严重背离。

(二)被害人陈述的决定性意义:为何“我不怕”足以阻断胁迫的成立

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陈述是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当被害人陈述的内容有利于被告人时,其证明力往往会受到司法机关的审慎对待,尤其是在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性侵案件中。但是,审慎不等于无视,更不等于直接否定。

在本案中,16岁被害人明确表示“嫌疑人的威胁话语并未对其造成影响”,这句陈述具有极其重要的证据价值和法律意义:

1.直接否定了“恐惧心理”的存在

这是关于核心待证事实最直接、最有利的证据。没有任何间接证据的推测,能比当事人对自己内心状态的直接描述更具说服力。被害人是自身心理感受的唯一直接感知者,当她清晰、稳定地做出否定性陈述时,司法机关除非有相反的、更强有力的证据(如能够证明其作证时受到了新的胁迫或诱导),否则无权推翻这一陈述。

2.提供了行为动机的合理解释

被害人进一步解释,其之所以发送视频,是“因为收了钱就要把事情做好”。这一陈述不仅否定了“被迫”,更肯定了“自愿”——一种基于金钱交易契约的、带有目的性的“履约”行为。这使得她的行为逻辑完全闭环,具有高度的合理性。她不是一个被动的、意志被摧毁的受害者,而是一个主动的在道德和法律上可能存在瑕疵的交易参与者。这种由金钱对价驱动的行为逻辑,是理解本案的关键。虽然目前公开的判例中,很难找到直接因“金钱对价关系”而排除胁迫并判决无罪的案例但这并不妨碍其成为一个强有力的、符合法理的辩护理由。最高检在指导案例中也曾指出,在涉及威胁和金钱的案件中,需要从“对价是否合理”、“被害方是否有正常需求”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这说明了司法解释精神也认可了对价关系在排除强制性认定中的重要作用。

3.反驳了对未成年人的刻板印象

将16岁的青少年等同于心智不全、意志薄弱的幼童,是一种懒惰且不负责任的司法判断。现代心理学和脑科学研究表明,16岁的青少年已经具备了复杂的逻辑思维能力、风险评估能力和独立的价值判断能力。他们或许经验不足,容易冲动,但在具体情境下,他们完全有能力区分“感到害怕”和“不感到害怕”。本案被害人能够清晰地将“威胁”和“收钱办事”这两个因素进行切割,并明确指出后者是其行为的决定性原因,这本身就证明了她具备了司法机关所否认的意志自主性。

因此,辩护策略的核心之二,就是必须坚定地捍卫被害人陈述的证据价值。应向法庭明确指出,无视这份真实、合理、且由具备相应认知能力的被害人作出的陈述,而去采信一种基于身份偏见的、毫无证据支撑的“客观恐惧”推定,是对事实的背叛,也是对法律的误读。

三、因果关系的断裂:金钱对价如何成为压倒“威胁”的介入因素

即便退一步讲,我们承认嫌疑人实施了威胁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其行为与被害人发送视频的结果之间,就必然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害人明确陈述的“金钱交易”动机,完全可以被视为一个强有力的“介入因素”,它切断了“威胁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链条。

(一)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中的“介入因素”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旨在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是危害结果的法律原因。在复杂的案件中,常常有多个因素共同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当在被告人的行为之后、危害结果发生之前,介入了某个新的、异常的因素时,就可能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

关于介入因素切断因果关系的判断,刑法理论上有多种学说,如“相当因果关系说”、“重要性说”等。但其精神实质是共通的: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和作用,使得最终结果的发生完全超出了被告人行为通常可能引起的范围,或者该介入因素本身具有压倒性的、独立的原因力,那么就应当认为介入因素导致了因果关系的中断。

典型的介入因素包括第三人的行为、被害人的自身行为以及异常的自然现象。在本案中,被害人基于“收钱办事”的交易合意而实施的行为,正是一种足以切断因果关系的“被害人自身的行为”。

(二)本案中的因果流程分析:从“威胁”到“发送视频”的路径被“交易合意”切断

我们可以构建本案的两个可能的因果流程:

因果流程A(控方逻辑)

嫌疑人发出威胁→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不敢反抗→被害人发送视频。

因果流程B(辩方逻辑)

嫌疑人发出威胁(但未起决定作用)+嫌疑人支付金钱→被害人产生“收钱办事”的交易合意→被害人主动“履约”→被害人发送视频。

根据被害人的陈述,本案的真实情况显然是因果流程B。在这里,“金钱对价”以及由此产生的“交易合意”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它作为一个独立的、强大的动机源,介入到了嫌疑人的行为和最终结果之间。我们可以从以下几点论证其“压倒性”与“独立性”:

1.从被害人的主观认知看

她明确将自己的行为归因于“收钱”,而不是“害怕”。这说明在她的认知里,“金钱”是其行为的充分且必要条件,而“威胁”则不是。威胁可能只是交易背景中的噪音,甚至是一种讨价还价的蹩脚方式,但它并未上升为支配其意志的原因。

2.从行为的性质看

被害人的行为表现为“把事情做好”,这是一种主动的、追求完成度的姿态,与胁迫下被迫、消极、敷衍的行为状态截然不同。这种积极履约的心态,恰恰是市场交易逻辑的体现,而非恐惧心理的产物。

3.从介入因素的异常性看

在一个典型的“威胁-恐惧-服从”模型中,被害人的意志是被动的、受损的。而本案中介入的“金钱交易合意”,使得被害人的意志转向了主动——为了获取金钱而主动配合。这种由被动转向主动的意志转变,是一个质的飞跃,足以使得最初的“威胁”行为在刑法评价上失去其作为原因的意义。虽然现有刑法理论和案例对“心理强制力形成因果关系中断”没有直接和系统的阐述。但这并不妨碍我们运用基本的因果关系中断理论进行辩护。我们可以主张,被害人基于金钱对价形成的独立意志,正是中断心理强制力因果链条的关键。

综上,嫌疑人的“威胁”行为,至多只是为后续的“金钱交易”提供了背景或契机,但并非被害人发送视频这一猥亵行为结果的法律上的原因。真正的、直接的、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是被害人与嫌疑人之间形成的、以金钱为对价的“交易合意”。在这个合意面前,原有的因果链条已经确定无疑地断裂了。因此,即便不考虑“胁迫”未成立,仅从因果关系角度,也无法将被害人发送视频的结果归责于嫌疑人的威胁行为。

四、年龄的界分与意志的尊重:幼女保护与16岁少女权益的法律差异

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刑法的重要任务,但保护不等于“一刀切”。我国刑法对于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规定了有梯度的、差异化的保护模式。混淆这种差异,将对幼女的绝对保护模式套用于所有未成年人,是导致本案司法认知偏差的又一重要原因。

(一)刑法第236条与237条对不同年龄未成年人的保护梯度

我国刑法对性侵犯罪中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主要以14周岁为界,划分为两个截然不同的层次:

1.对不满14周岁幼女的绝对保护

(1)强奸罪层面:《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这意味着,无论幼女是否同意,无论是否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只要与其发生性关系,就一律构成强奸罪(既遂)。在这里,法律推定幼女不具备性同意能力,其“同意”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2)猥亵罪层面:《刑法》第237条第3款规定了独立的“猥亵儿童罪”。这里的“儿童”,同样指不满14周岁的人。与针对成年妇女的强制猥亵罪不同,猥亵儿童罪不要求以“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为前提。只要实施了猥亵行为,即可构成犯罪。这同样体现了对幼童意志的绝对排斥,即不承认其有同意猥亵的有效意志。

2.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未成年女性的相对保护

对于这一年龄段的少女,刑法不再给予“同意无效”的绝对保护。无论是认定强奸罪还是强制猥亵罪,都必须回归到《刑法》第236条第1款和第237条第1款的一般规定,即必须证明行为人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

法律之所以如此设计,是因为立法者承认,14周岁以上的青少年,其认知能力、判断能力和意志能力已经发展到了一定水平,具备了初步的性自主决定能力。虽然这种能力尚不成熟,需要法律的特别关注和倾斜保护(例如,在认定“胁迫”时,对未成年人的标准应低于成年人),但法律并不全盘否定其意志的有效性。

(二)尊重16岁被害人的真实意愿:从“特殊保护”走向“赋权保护”

本案被害人16周岁,属于第二种情况。司法机关不能再沿用处理幼女案件的逻辑,将其意愿完全虚置。恰恰相反,查明其“真实意愿”成为定罪的关键。

1.“违背意志”是核心

对于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强制猥亵罪的本质依然是“强制”,是行为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如果被害人的意志并未被违背,甚至是主动配合,那么犯罪的根基便不复存在。

2.不能以“保护”之名,行“剥夺”之实

司法机关认为“她未成年,所以她一定是被胁迫了”,这种逻辑看似是在保护她,实际上却剥夺了她作为一名16岁准成年人表达真实感受、作出自主判断的权利。当她勇敢地说出“我不怕,我是为了钱”时,法律应当倾听并尊重这份陈述的本来面貌,而不是给她贴上一个“不懂事、被蒙蔽”的标签,强行将她塑造成一个符合法律预设的“完美受害者”。这种做法不仅是对个案事实的扭曲,更传递了一种消极的社会信息:未成年人的意志是不值得信任的。

3.区分道德评价与法律评价

16岁的少女为了金钱而同意拍摄不雅视频,这一行为在道德上无疑是值得商榷和引导的。但是,道德上的应然判断不能取代刑法上的实然判断。刑法是惩罚最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的最后手段。嫌疑人利用金钱诱使未成年人拍摄视频的行为,可能构成其他行政违法甚至其他犯罪(如组织淫秽表演等,需另案查证),但如果“胁迫”这一核心要素不成立,就不能仅仅因为行为的“不道德”和被害人的“未成年”身份,就强行将其认定为强制猥亵罪。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底线要求。

因此,辩护策略的第四个支点,在于清晰地向法庭阐明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差异性,强调对16岁被害人真实意志的尊重,是准确认定本案事实、适用法律的前提。应主张法院摆脱处理幼女案件的惯性思维,以更加精细化、个体化的视角,审视本案中被害人的独特意志状态。

五、本案的出罪路径与辩护策略总结

综上所述,本案虽然表面上具有“隔空猥亵”、“威胁”、“未成年人”等高度敏感的要素,但只要我们穿透表象,回归刑法基本原则和犯罪构成要件的精细化分析,一条清晰的出罪路径便跃然纸上。尽管在公开的裁判文书中,直接依据被害人“未陷入恐惧心理”或“金钱对价”排除胁迫而判决无罪的“隔空猥亵”案例难以寻觅

但这恰恰说明了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理论上的盲区和辩护上的巨大空间。我们正是在为填补这一盲区而努力。

(一)核心辩点:主客观不统一,胁迫未成立

本案的核心辩点在于,被告人的行为未能满足强制猥亵罪“主客观相统一”的根本要求。客观上,被告人虽有威胁言辞,但该言辞并未在被害人主观上产生“恐惧心理”,未能实现对被害人意志的压制。因此,作为强制手段的“胁迫”并未成立。控方试图以“客观威胁行为”替代“主观恐惧状态”,是典型的客观归罪,于法无据。

(二)证据策略:强化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构建完整的因果关系断裂链条

1.首要任务是确保证据的采信

必须围绕被害人“我不怕,我是为了钱”的陈述,构建完整的证据体系。例如,通过询问被害人作出该陈述时的精神状态、有无受到外界压力,来证明其陈述的自愿性与真实性。调取双方的聊天记录,分析其中除了威胁话语外,关于金钱交易的商谈过程,以印证“交易合意”是双方互动的主线。

2.论证因果关系的断裂

明确向法庭展示,是“金钱对价”这一强大的介入因素,而非软弱无力的“威胁”,成为了驱动被害人行为的直接、有效原因。通过对被害人行为模式(主动“履约”)的分析,进一步强化因果关系断裂的结论。

(三)法律适用:请求法院摒弃客观归罪思维,精确适用强制猥亵罪的构成要件

在法庭辩论中,必须高屋建瓴地指出本案背后潜藏的“客观归罪”司法惯性。敦促合议庭,作为法治的守护者,应当坚守罪刑法定、主客观相统一、无罪推定等基本原则,抵制舆论压力或身份标签带来的预断。请求法院严格按照《刑法》第237条的构成要件,对“胁迫”进行实质性、而非形式化的审查。同时,清晰界定对不满14周岁幼女与14周岁以上少女的保护界限,强调对后者真实意志的尊重,是实现个案公正与法律精神统一的必然要求。

结论

法律是冰冷的,但它追求的是理性的正义;人性是复杂的,法律必须直面这种复杂。一个16岁的少女,在金钱的诱惑与口头的威胁之间,选择了前者作为自己行动的理由。这或许不是一个值得赞扬的故事,但法律人的使命,不是用刑罚去惩罚所有不道德的行为,而是要精准地厘定罪与非罪的边界。当“胁迫”未能击溃她的意志,当金钱成为她行动的引擎时,强制猥亵罪的根基便已动摇。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不是对猥亵行为的纵容,而是对刑法谦抑性的坚守,是对主观罪责原则的捍卫,更是对一个16岁公民真实意志的最终尊重。这,才是法治社会应有的理性与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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