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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理解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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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理解与实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核心裁判观点】: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术语

工程范围是指施工的界区,是施工人进行施工的工作范围。工程范围是施工合同的必备条款。

建设工期是指施工人完成施工任务的期限。每个工程根据性质的不同,所需要的建设工期也各不相同。建设工期能否合理确定往往会影响到工程质量的好坏。实践中,有的发包人由于种种原因,常常要求缩短工期,施工人为了赶进度,只好偷工减料,仓促施工,结果导致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因此,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确定合理的建设工期。

中间交工工程是指施工过程中的阶段性工程。为了保证工程各阶段的交接,顺利完成工程建设,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

工程质量是指工程的等级要求,是施工合同中的核心内容。工程质量往往通过设计图纸和施工说明书、施工技术标准加以确定。工程质量条款是明确施工人施工要求,确定施工人责任的依据,是施工合同的必备条款。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发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施工人在施工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工程造价是指对建设工程进行施工所需的费用,包括材料费、施工成本等费用。工程造价应当根据工程范围、质量要求,结合工程的概预算,合理地确定。实践中,有的发包人为了获得更多的利益,采取最低价中标,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之外要求承包人作出价格让步等方式,压低工程造价;有的施工人为了盈利,往往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结果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甚至造成严重的工程质量事故。因此,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双方当事人应当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技术资料主要是指勘察、设计文件以及其他施工人据以施工所必需的基础资料。技术资料的交付是否及时往往影响到施工进度,因此,当事人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技术资料的交付时间。

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是指工程建设所必需的原材料以及设备由哪一方当事人提供。材料一般包括水泥、砖瓦石料、钢筋、木料、玻璃等建筑材料和构配件。设备一般包括供水、供电管线和设备、消防设施、空调设备等。在实践中,有的由发包人负责提供,有的由施工人负责采购。材料和设备的供应责任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如果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施工人)负责采购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发包人有权对施工人提供的材料和设备进行检验,发现材料不合格的,有权要求施工人调换。如果合同约定由发包人负责提供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承包人负有检测和保管义务,检测和保管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检测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调换,由此影响施工进度的,承包人有权申请工期顺延,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拨款是指工程款的拨付;结算是指工程交工后,计算工程的实际造价以及与已拨付工程款之间的差额。拨款和结算条款是施工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和报酬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竣工验收是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必经程序,也是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前提。竣工验收条款一般包括验收的范围和内容、验收的标准和依据、验收人员的组成、验收方式和日期等内容。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

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工程等项目。质量保证期是指工程各部分正常使用的期限。质量保证期应当与工程的性质相适应,当事人应当按照保证工程合理寿命年限内的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质量保证期,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保证期限。

相互协作条款一般包括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前的准备工作,施工人及时向发包人提出开工通知书、施工进度报告书、对发包人的监督检查提供必要的协助等。双方当事人的协作是施工过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工程顺利施工的重要保证,因此,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也应当对此予以明确。

二、建工合同主要内容与合同主要条款、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区别

《民法典》第470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民法典》第795条系根据第470条规定,结合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而规定的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选择的建议条款。《民法典》第795条是典型的任意性规范,所规定的有关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内容,均可由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并非所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都必须对这些内容约定清楚。

1、《民法典》第795条规定的条款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存在区别。

合同的主要条款有的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如借款合同中有关借款币种的条款;有的是由合同的性质决定的,如买卖合同标的物价款的条款:有的则是由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如演出合同中的演员条款。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性质决定的主要条款决定着合同的类型,并确定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的质与量。由当事人约定而形成的主要条款,一般不能决定合同的类型。《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1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此解释,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合同主体即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三方面的条款。通常情况下,当事人达成的任何协议只要包括这三方面的内容,即可认定合同成立。合同具备主要条款而欠缺其他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补充,也可以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或者解释规则予以补充。

2、《民法典》第795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与《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规定的合同“实质性内容”既有联系,也有区别。

《民法典》第795条所规定的内容既包括合同“实质性内容”,但也不都是合同“实质性内容”。《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界定是为了保证招标人能够通过招标投标程序确定理想的中标人,也是为了保证竟标人之间存在一个公开、公正、公平的竞争环境。

故判断“实质性内容”的标准主要看是否对招标人与中标人的权利义务产生较大影响,是否影响招投标秩序,是否影响竞标人公平公正地参与竞标。具体包括:

(1)工程范围。工程范围并不仅仅指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结构与面积等,更主要是指是否包括土建、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等。不同的工程范围对施工人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要求不同,而且施工人投人的设备、人力等也不相同。工程范围直接决定施工人获得利润的多寡,增加或者减少工程范围直接影响施工人的利益。工程范围通常情形下由招标人即发包人确定,而不是由投标人即施工人确定。

(2)建设工期。建设工期是施工人完成施工工程的时间或者期限。工期通常与工程范围直接相关。在同样的施工力量和施工技术条件下,工程范围越广,工程量越大,施工的周期也越长。

(3)工程价款。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最主要的义务,收取工程价款是承包人最主要的权利。在工程范围与工程质量、工期不变的情况下,工程价款的高低往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决定是否选择对方订立合同的最主要考虑因素。

(4)工程质量。建设工程质量是指依照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环保、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建设工程的质量,不但关系到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运行,也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5)其他实质性内容。除了建设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和工程价款外,在特定建设工程及当事人情形下,其他的可能限制或者排除其他竞标人的条件的合同内容也构成《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规定的合同“实质性内容”。

三、关于工程质量、施工材料和设备的质量要求低于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安全强制性标准的约定无效

《建筑法》第 52条规定:“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第54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第5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第59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由此可见,为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我国对建设工程采取严格的质量管控。发包人与承包人不得在施工合同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作出降低工程质量的约定,不得约定使用不符合安全和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设备。审判实务中,如果施工合同关于工程质量、施工材料的约定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对无效导致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根据过错大小分担。

四、关于变更工程的结算问题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都会对工程造价作出明确约定,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具有周期长、容易出现变化等特点,施工过程中可能因设计或计划变动,导致工程量或者工程质量标准发生了与合同约定不一样的情况,出现工程变更。对于变更部分工程的价款结算,如果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当事人经协商又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按照《新建工司法解释》第19条的规定处理。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依据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变更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当按以下步骤进行:

首先,如果当事人对变更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事先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结算;

其次,如果当事人事先没有约定,事后对变更工程价款无法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进行结算;

最后,变更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

如果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当参照《新建工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即修复后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同时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修复后经验收仍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

五、注意《民法典》第795条规定的质量保证期与缺陷责任期的区别

《民法典》第795条规定的质量保证期除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特别约定外,通常是指工程的保修期限。保修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缺陷责任期是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二者都是为了保证工程质量而设定,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区别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承担的义务及后果不同。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相关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未履行缺陷修复义务,则发包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当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内,承包人承担的是对建设工程的保修义务,保修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合同约定予以排除。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承包人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各部分工程的保修年限承担保修责任。承包人不承担保修义务,发包人可自行委托他人修复并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是期限不同。对于缺陷责任期,《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第3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起算时点,应当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开始计算缺陷责任期。对于保修期,《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六、关于按竣工结算文件认定工程价款问题

为了防止发包人拖延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通常会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28天或者其他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CF-2017-0201)中也有此类条款。对此种约定如何理解和适用,实践中常产生争议。为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审判实务中适用此条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严格把握适用的条件:

第一,合同必须明确约定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如果合同没有作出此种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不能适用该条规定。

第二,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了结算文件。结算文件递交的方式必须是书面的,递交结算文件不适用留置递交的方式。如果承包人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向发包人递交了结算报告,则不能产生将承包人作出的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法律后果。

第三,发包人在约定限期内未予答复。如果发包人对承包人递交的结算报告,明确提出了异议,则不能视为其已认可。

七、关于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问题

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获得工程价款是承包人的主要合同权利。因此,承发包双方通常都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比例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行中,如果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就会产生迟延支付利息问题。对于利息的计付时间、标准等问题,当事人在诉讼中经常发生争议。审判实践中,对利息的认定和裁判,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

对于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法律性质,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损失。其主要理由是,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是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即存在违约事实为前提,故其承担的利息应定性为违约责任,即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的损失。

另一种观点认为,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是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即当事人之间存在应当支付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收益。

综合比较以上观点,我们倾向于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所涉的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界定为法定孳息。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与其对应的工程款本金之间具有附随性。利息的计算以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以应当支付工程款本金发生的时点为起算时点,以支付工程款本金消灭时点为计算终点。

第二,将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界定为法定孳息有利于保护承包人权益:平衡承发包双方利益。在当前建筑市场处于卖方市场的形势下,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经常性地面临着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资金投入的压力很大、成本也很高,如果将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界定为因发包人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则势必会受到合同效力的影响,因合同无效而不能得到或不能全部得到法院裁判的保护和支持,导致承包人投入与收益不对等,不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在当前审判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量无效的情况下更容易导致承发包双方利益失衡。

第三,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所涉利息界定为法定孳息有利于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工程款一般数额较大,动辄上千万元。如将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作为损失来对待,在合同无效情形下,法院裁判往往会将当事人关于利息计付标准的约定也认定为无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在当前市场利率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形势下,将会纵容、甚至驱使发包人故意订立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诉讼中恶意主张合同无效,恶意拖欠工程款,占用承包人资金,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不仅不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愿,有违诚信原则,而且严重损害建筑市场秩序,不利于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情形下,应当按照《新建工司法解释》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对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及起始时间作出认定

《新建工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27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当然,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的,对过高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标准的上限,可参照《民间借贷规定》规定的最高利率。

(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欠付工程款利息可参照合同约定计付

关于在合同无效情形下,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的约定能否适用问题,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既然合同无效,合同关于利息计付标准的约定也归于无效,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我们认为】,废弃合同关于利息计付标准的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利息进行裁判不妥,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标准裁判。一方面,合同关于利息计付标准的约定系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经审慎考虑后作出的意思表示,故参照合同约定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并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另一方面,当前市场利率明显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如在合同无效情况下按银行贷款利率对利息进行裁判,显然对承包人不公平,而且容易导致发包人恶意主张合同无效等问题。当然,利息作为法定孳息,其计算标准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超过了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超过部分同样无法得到支持。此外,利息作为法定孳息,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3条第1款规定的实际“损失”范畴,不适用过错赔偿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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