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让隐私权和公众知情权互掐。对于有吸毒史的人员,公众和其交往时可以保有适度的警惕,或者对有吸毒史的人员进行监督,这和歧视没有关系。对于艾滋病人,公众和其交往时可以做到必要的预防,这不但是对艾滋病人的一种尊重,更是自我保护。所以不能矫枉过正,只讲隐私权不讲知情权,对公众也是一种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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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治文明日益精进的当下,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的边界划定,始终是社会治理的重要课题。无论是治安违法记录的封存制度,还是艾滋病患者的信息保护,核心都不在于简单偏向某一方,而在于通过精准的制度设计,实现权利保障与公共利益的动态平衡。既不让隐私权成为违法者的“避风港”,也不让知情权异化为歧视他人的“借口”,更要杜绝“一刀切”的治理误区。
从治安违法记录的规制来看,新修订《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确立的封存制度,绝非对违法行为的纵容,而是法治文明从“重惩戒”向“惩戒与救赎并重”转变的体现。该制度明确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记录应当予以封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公开,但有关国家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查询的单位还需对记录情况严格保密。其立法初衷在于打破“一次违法、终身受限”的困境,每年超800万曾受治安处罚的群体中,许多人因小额盗窃、轻微斗殴、初次少量吸毒等行为付出了行政拘留、罚款等相应代价。
若违法记录随意公开,他们将在就业、升学、考公等关键领域遭遇长期歧视,甚至牵连子女权益,陷入“违法惩戒社会排斥再违法”的恶性循环。记录封存正是为这些真心悔改者卸下“终身标签”,为其重新融入社会提供制度支撑,这也是禁毒法中“为吸毒人员提供社会复归机会”立法精神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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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这种封存并非“风险隐身”,更不意味着公众知情权的缺位。治安违法记录封存的核心是“限制公开与常规查询”,记录本身仍完整留存于公安系统,并未被彻底删除。以公众高度关注的吸毒相关行为为例,法律对涉毒行为有着明确区分:仅因吸食少量毒品被行政拘留的治安违法记录虽纳入封存范围,但走私、贩卖、容留他人吸毒等构成刑事犯罪的记录,则明确排除在封存规则之外,始终接受法律的严厉规制。同时,法律已构建多重防线保障公共安全。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的“动态管控”从未松懈,定期回访、检测等措施持续跟进;《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幼儿园工作规程》《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等多部法规,已对网约车司机、幼师、保安、危险化学品运输人员等关键岗位作出“无吸毒记录”的准入要求。
这些均属于“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查询”的法定情形,比如幼儿园招聘时可依法查询应聘者的吸毒记录,记录虽被封存但法定监管需求不受影响。这意味着,公众无需通过公开他人隐私的方式获取安全感,合法的监管渠道已能实现风险防控。公众在与有吸毒史人员交往时,保有适度警惕与监督意识本无可厚非,但这种警惕应止步于合理边界,与歧视、排挤等非理性行为划清界限。监督是为了防范风险,而歧视则违背了人格尊严的基本准则,也与法律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原则相悖。
艾滋病患者的信息保护与权利平衡,更凸显了制度设计的精细化要求。根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未经本人或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姓名、住址、病史资料等可推断其身份的信息,医疗机构也不得向配偶等第三方随意泄露。这一规定的核心是尊重患者的隐私权与人格尊严,避免其因疾病标签遭受社会歧视,从而保障其正常生活与就医的权利。但权利与义务始终对等,艾滋病患者并非拥有无边界的隐私保护。他们有法定义务将感染事实告知配偶或性伴侣,若因故意隐瞒导致对方感染,需依法承担民事赔偿乃至刑事责任。同时,制度也预留了合理例外,若配偶属于必须接受医学随访的情况,经本人同意后,相关机构可依法告知必要信息,既保障了亲密关系中的知情权,也为疾病防控提供了支撑。
公众在面对艾滋病患者时,同样需要把握“预防而非歧视”的原则。必要的防护措施是对自身健康的负责,也是对他人的尊重,这种基于科学认知的自我保护,与基于偏见的歧视有着本质区别。事实上,隐私权的保护与公众知情权的实现并非对立。公众对艾滋病的防控知情权,可通过普及科学防疫知识、明确传播途径等方式满足,而非通过窥探、泄露患者个人隐私来实现。若一味强调知情权而忽视隐私权,不仅会侵犯患者的合法权益,还可能导致患者因恐惧而隐瞒病情、逃避治疗,反而加剧公共卫生风险;反之,若只讲隐私权而无视合理的知情权与公共安全需求,则可能让公众陷入未知风险,最终损害社会整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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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根结底,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的平衡,关键在于“精准”二字。在治安违法记录封存中,要严格区分轻微违法与严重犯罪、偶发过错与主观恶性,通过明确的适用边界与例外条款,实现惩戒与救赎的统一,既不纵容严重危害行为,也不剥夺轻微违法者的改过机会。在艾滋病患者等特殊群体的信息保护中,要兼顾隐私尊重与风险防控,通过法定告知义务与合理查询机制,避免权利失衡。在公众层面,要树立“理性监督而非歧视”“科学防护而非排斥”的观念,理解记录封存并非放弃监管,而是通过更文明的方式实现社会治理。唯有如此,才能既守住人格尊严的底线,又保障公共利益的安全,让社会治理在多元诉求的平衡中走向更成熟、更包容的境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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