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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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消费市场中,商家为彰显商品品质、吸引消费者,常主动作出 “假一罚十”“假一罚万” 等高额惩罚性承诺。当商品被证实为假冒伪劣后,商家往往以 “约定违约金过高” 为由请求法院调减。
那么,主动承诺“假一罚万”的,以惩罚过高为由要求调减法院是否支持?
最高院在《周兵、厦门佰翔手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违约金虽然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功能,但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惩违约方。在约定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请求调整的,法院应予适当调整,承诺“假一罚万",显然过高,违约方请求法院调整的,应予准许。
本案焦点为:关于二审判决对佰翔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
周兵向佰翔公司购买的茶叶经鉴定质量不合格,不是佰翔公司承诺的“正品",周兵作为买受人要求佰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依据佰翔公司作出的“假一罚万"的承诺,周兵一审要求佰翔公司按其所购茶叶价款的五千倍给予赔偿,二审变更为要求佰翔公司按其所购茶叶价款的一百倍给予赔偿。但周兵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购买案涉茶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鉴于周兵一审主张的案涉茶叶价款五千倍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佰翔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请求对过高的违约金予以调减,二审判决结合茶叶属于食用农产品,不同于一般的日用品,应对生产或销售该产品的质量予以严格规制等实际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维持一审判决关于佰翔公司支付茶叶价款十倍的违约金的判项,并无不当。周兵关于佰翔公司应按照茶叶价款的一百倍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周军律师提醒,商家主动承诺 “假一罚万” ,如果兑现该承诺满足 “过分高于实际损失 + 商家主动申请 + 举证充分” 三大条件的,可请求法院予以调减。法院调整的核心逻辑是 “平衡补偿与惩罚”,既不会完全无视商家承诺,也不会让消费者获得不当利益。如遇复杂场景(如大额商品售假、人身损害赔偿),建议咨询专业律师,精准主张权利或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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