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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专题:数据披露有误,构成不正当竞争还是商业诋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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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数据披露有误,构成不正当竞争还是商业诋毁?

企业交易机会因此受损的,征信机构因违反法定的注意义务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不具有损害企业商誉以增强自身竞争优势的故意而不构成商业诋毁。

阅读提示:大数据商业模式中,征信机构针对某企业的数据展示有误、引起公众关注的,可能引发不正当竞争和商业诋毁争议。在这种情况下,数据原始主体同时主张被告行为构成一般不正当竞争行为、商业诋毁,法院如何认定?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商业诋毁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入库人民法院案例库的一起涉商业诋毁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杭州中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数据处理者披露信息有误造成数据原始主体交易机会的减少,构成不正当竞争,数据处理者不具有损害数据原始主体竞争优势以增强自身竞争优势的故意,不构成商业诋毁。

案件简介:

1.浙江某金融集团(原告一)全资子公司重庆某微贷公司(原告二)经营的消费金融产品是原告一旗下的主要金融消费产品之一。

2.苏州某科技公司(被告)运营的“企某”网站向公众提供全国企业工商信息、法院判决信息、失信信息等查询服务,该网站利用爬虫技术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等公开数据渠道爬取,形成商业信息报告。

3.2019年5月5日,被告的“企某”网站发布了原告二的清算信息,具体内容为“变动时间2019年5月5日,新增清算组成员应某”,变更原告二的经营风险级别为“警示信息”,并向特定用户推送。

4.事实上,“企某”网站发布的原告二的前述清算信息来源于原告二2014年那企业年度报告中的历史信息。“企某”网站发布该信息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无新增清算组成员的变更信息,无变动时间。

5.2019年5月6日,被告主动删除原告二的清算信息,并在“企某”网站显示的被告二信息页面转载辟谣信息。此后,媒体围绕原告二是否存在清算行为进行了报道,新闻搜索条数达千万条。

6.原告浙江某金融集团、重庆某微贷公司遂向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苏州某科技公司停止商业诋毁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撤回相关不实言论并澄清,发布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95万元。

7.2020年4月26日,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两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判决被告刊登声明为两原告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苏州某科技公司不服,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8.2020年7月17日,杭州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议焦点:

苏州某科技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

法院裁判观点:

一、本案纠纷涉及公共数据使用行为的正当性问题,鉴于原告明确了主张的法律依据,本案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进行评价。

杭州中院认为,本案中,重庆某微贷公司是原始数据主体,苏州某科技公司利用信息抓取技术,通过多种渠道抓取公共数据中涉及重庆某微贷公司的企业数据,经过分类整理后在“企某”网站发布,供用户查询。

本案为大数据生态系统中公共数据使用者与数据原始主体之间因数据使用质量引发的纠纷,被诉侵权行为实际上涉及大数据商业模式下公共数据使用行为的正当性问题,并未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类型所涵盖,在某金融集团、某微贷公司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本案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对某科技公司的行为作出评价。

二、苏州某科技公司在获取公共数据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造成对两原告的负面影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杭州中院认为,从数据来源上看,苏州某科技公司获取的数据来源于公共数据,公共数据是政府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在履行职能过程中采集、制作、生产或者获取,并通过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数据。

苏州某科技公司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抓取重庆某微贷公司的企业信息,虽然数据本身来源于公共数据,但是信息的发布和推送行为应当保持与重庆某微贷公司企业信息的一致性,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其他主体合法权益,特别是不能损害数据原始主体的合法权益。

然而,苏州某科技公司采取容易引人误解的方式推送涉及重庆某微贷公司清算信息等行为,造成了浙江某金融集团、重庆某微贷公司商誉上的损失,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二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苏州某科技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征信业法定义务和大数据行业规则。

杭州中院认为,《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先后于2017年和2018年出台了《信息技术大数据术语》(标准号:GB/T35295-2017)、《信息技术数据质量评价指标》(标准号:GB/T36344-2018)两部国家标准,均明确数据产品和服务提供中对于数据准确性和一致性的要求。

本案中,案涉清算信息与重庆某微贷公司的相关信息存在以下差异:首先,从信息来源上,案涉清算信息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不相符。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重庆某微贷公司信息并无新增清算组成员的变更信息。其次,从清算主体上,清算信息与重庆某微贷公司的客观实际不符合。清算行为主体是重庆某微贷公司更名前的公司,并非本案的重庆某微贷公司。最后,从清算时间上,案涉平台推送的变动时间与实际清算信息时间不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重庆某微贷公司清算的时间发生在2014年,而案涉平台以2019年5月5日的“变动时间”进行推送,没有客观反映重庆某微贷公司发生清算行为的实际日期,容易导致用户将“变动时间”理解为清算发生的时间,进而使公众产生重庆某微贷公司正在或即将进入清算程序的错误认识。

(二)苏州某科技公司收集和发布案涉数据违反基本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杭州中院认为,互联网征信企业在从事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和发布活动中负有基本的注意义务,应当秉持数据来源合法、注重信息时效、保障信息质量、敏感信息校验等数据利用原则。苏州某科技公司未能如实采集重庆某微贷公司的企业信息,针对敏感负面信息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

另外,苏州某科技公司虽在事后对争议信息做了删除处理,但并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挽回影响,在官方微信、微博上发布的文章并未向公众澄清事实,反而造成媒体的新一轮关注,进一步扩大误导性信息的传播。

因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苏州某科技公司在涉及重庆某微贷公司的误导性清算信息的发布、推送上存在主观过错。

(三)苏州某科技公司发布的信息对重庆某微贷公司的商誉带来负面影响,影响了其竞争优势。

杭州中院认为,商誉是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通过经营行为累积的社会整体评价,体现了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任关系。良好的商誉能够为经营者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由于信息发布行为造成的认识错误将导致用户企业或个人在交易时对其它经营者的经营状况、关联关系等产生错误的认识,无故减少其它经营者的交易机会或者增加经营者的交易成本。

苏州某科技公司针对重庆某微贷公司推送企业信息的行为,在数据存在偏差的情况下,为重庆某微贷公司带来商誉上的损害,并且影响重庆某微贷公司的市场竞争优势。

三、被告苏州某科技公司发布企业征信信息并非单独针对重庆某微贷公司,主观上没有损害两原告公司、增强自身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商业诋毁。

杭州中院认为,苏州某科技公司作为从事企业征信信息服务的互联网征信机构,发布企业征信信息是其提供服务的基本形式,苏州某科技公司针对清算信息进行了集中抓取和推送,该行为并非单独针对重庆某微贷公司,行为在主观上没有损害某金融服务集团、重庆某微贷公司,以增强自身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故不构成商业诋毁。

综上所述,杭州中院认为苏州某科技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浙江某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诋毁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号:(2020)浙01民终4847号,入库编号:2025-09-2-488-002

实战指南:

一、建议类案中的原告,明确法律依据。

本案审结于2020年7月17日,适用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当时针对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司法解释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且没有具体可以适用于本案的条款。因此,本案的原告在针对被告的行为起诉时,只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的第二条,即一般性的不正当竞争条款,要求法院据以认定被告的行为系不正当竞争行为。

而原告的法律依据是否明确,将直接影响其诉讼请求能否被支持。在此,我们建议,今后类案中的原告,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的规定明确自身法律依据。比如,对于其他主体不正当使用自身数据导致自身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三条第三款“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规定,进一步论证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建议类案中的被告,从自身不存在商业诋毁的过错上进行抗辩。

本案中,对被告有利的事实就是其在信息发布后的次日即采取更正措施、辟谣行为,足以证明其不具有诋毁原告以增强自身竞争优势的主观恶意。法院在最后论述被告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行为时亦重点从商业诋毁的主观构成要件上否定了原告关于被告行为构成商业诋毁的主张。可见,类案中的被告要突破迷局,必须从商业诋毁的主观构成要件入手。

在此,我们建议,类案中的被告,从商业诋毁即“损害对手的商誉以争夺其交易机会、增强自身竞争优势”的本质分析商业诋毁的主观构成要件须以特定形式的故意呈现,结合自身行为实际,从自身目的合理正当、行为不具有针对性、事后短时间内采取消除影响的措施等要点,抗辩自身不存在商业诋毁的主观过错。

三、建议类案中的被告,从双方不构成竞争关系进行抗辩。

从本案的已公开案情来看,被告在一审时未重点就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进行抗辩。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实际上对商业诋毁纠纷中的原被告的竞争关系有要求,否则就会造成规制范围的不当扩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涉及一方经营者以商业诋毁的形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行为,应当满足“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的主体要件。

在此,我们建议,在类案中的被告应着重双方之间不存在竞争利益、交易机会不重合、不存在可争夺空间的角度进行抗辩。比如,举证证明双方经营领域、经营业务、市场用户无重叠。在庭审中,应当有针对性地攻破对方的主张,直指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竞争关系,并争取“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列为庭审争议焦点,在庭审辩论中充分反驳原告的主张,同步提交相应的类案检索报告供法庭参考。

相关法律法规:

1.《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二条[对应《反不正当竞争法》(2023修订)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2.《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一条[对应《反不正当竞争法》(2023修订)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3.《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4.《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三条第三款

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

6.《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

类似案例:

一、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某升公司诉某生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案号:(2021)黔民终144号,入库编号:2023-09-2-180-003

核心观点:商业诋毁的认定须满足一定的主观故意性要件。

贵州高院认为,本案某生公司与某升公司均系从事医药行业的企业,具有同业竞争关系。某生公司发送的《法律告知函》《声明函》内容包含不实陈述、侵权定性尚无依据、言辞存在偏颇、披露事实不完整。某生公司将部分没有依据的信息、不完整的事实及未经定性的论断,向其竞争对手某升公司的客户百灵公司进行传递,且言辞不当,明显带有主观故意性,符合不正当竞争中经营者传播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的商业诋毁之行为表现要件。涉案函件发送后,某升公司的相关客户即暂停与其合作,某生公司之不当函件内容产生了损害对双生公司商业信誉之直接后果。据此,应当认定某生公司构成商业诋毁,某生公司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法律责任。

二、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某(上海)有限公司、贵州某有限公司诉某(深圳)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案号:(2018)黔民终665号,入库编号:2023-09-2-488-014

核心观点:认定商业诋毁须以经营者满足主观要件,即主观上通过实施商业诋毁行为以削弱竞争对手市场竞争能力、谋求自己市场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

贵州高院认为,一是上海某公司、贵州某公司与深圳某公司均经营同类产品,双方的经营业务存在竞争关系,系同业竞争者。二是深圳某公司代理人何某举报上海某公司、贵州某公司商标侵权后,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海某公司生产、贵州某公司销售的产品进行查封,只是行政机关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依法对证据采取保全的一种手段,而非作出商标侵权事实认定的结论。

在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未对上海某公司、贵州某公司是否侵害深圳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作出认定前,深圳某公司代理人何某在其朋友圈发布“不给傍山寨货及不法分子可乘之机……”等图文信息,不仅缺乏事实依据,且容易误导相关公众对上海某公司、贵州某公司作出负面评价,产生对上海某公司、贵州某公司不利的宣传效果。

据此,深圳某公司主观上具有通过实施商业诋毁行为以削弱竞争对手市场竞争能力、谋求自己市场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散布虚伪事实对竞争对手进行诋毁、贬低的行为。

三是微信平台具有一定开放性,虽然涉案微信的受众具有一定特定性,但不能排除这些受众在看到被控侵权言论后不再转发和传播,从本案公证照片可以看出,深圳某公司发布的上述图文照片已被部分转发,关于“山寨货”“德某管被查封”“假打,打假,上海德某被查封被收!”“假货猖獗呀!被查了吧!”的相关图文信息,属于脱离客观事实的主观臆断,是对真实情况的过度解读,极具攻击性,而非普通大众朴素情感,必然会对上海某公司和贵州某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损害。四是深圳某公司作为市场经营者有权对其他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但维权应当在合理限度内,并要有“边界意识”,不能逾越私力救济的权利范围,以自己的立场对其他经营者及其行为作出价值判断,以此来打击、排挤竞争对手。即使上海某公司、贵州某公司客观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深圳某公司仍有合法救济渠道,维权发布的言论不应超出必要的限度,且必须出于维权的目的。综上,深圳某公司构成商业诋毁。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兼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获民商法硕士学位(公司法方向)。李律师深耕法律实务多年,核心业务聚焦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刑事与民事诉讼、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领域,凭借精准的法律研判与扎实的实操能力,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代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累计为客户挽回或避免经济损失超亿元。在商业诋毁与不正当竞争专项领域,李营营律师兼具深度研究与实战经验。基于长期办案积累与行业洞察,她撰写形成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内容涵盖裁判规则解读、维权策略指引、合规风险防范等核心要点,这些文章除陆续集结成书由出版社正式出版外,还通过专业平台同步发布,助力企业及从业者系统掌握相关法律知识,提前规避权益受损风险。李营营律师团队以 “全方位、多角度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为核心宗旨,针对企业合规管理、名誉权保护、客户信息与技术信息保密、合同纠纷化解等企业核心法律需求,建立专项研究体系与标准化服务流程。团队凭借专业高效的服务,已为多家大型、中型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及专项诉讼代理服务,凭借胜诉率高、响应及时、解决方案务实等优势,深受客户广泛认可与高度好评。在商业诋毁相关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团队通过精准取证、策略化诉讼方案制定,成功为众多企业遏制恶意竞争行为、修复商业信誉,取得了显著的法律效果与商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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