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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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当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常依据《九民纪要》相关规定,主张 “出资期限加速到期” 并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那么,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能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吗?
最高院在《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彭某等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明确:
无论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应加速到期,法院也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本案焦点为:彭某、关某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应在尚未出资的500万元范围内对某芯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彭某对某芯公司出资系认缴,认缴期限为2037年12月31日前,并于2021年将案涉股权转给关某,至今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未缴纳出资并不违反出资义务,因此上述法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并不包括本案所涉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时股东未缴纳出资的情形。
其次,执行程序中追加新的主体为被执行人要遵循法定原则,即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目前并无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因此,无论案涉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均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司法实践中,不得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还有以下两类情形:
(一)情形 1:仅以 “公司无财产” 为由,无破产原因
若公司虽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但账面资产大于负债,或未达到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标准(如仍在正常经营、有预期收入),仅以 “无财产执行” 为由主张加速到期,法院不予支持。
(二)情形 2:股东已补足出资或无出资义务
股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向公司补足出资,但需注意:诉讼期间径自补足的,不得对抗债权人,仍可能被追加,但补足出资部分可抵扣责任;
股东已足额缴纳出资,或出资期限未到期且无滥用情形,债权人无权主张追加。
周军律师提醒,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后,不能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需满足 “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 或 “债务产生后延长出资期限” 两类法定情形,并通过 “申请追加 + 执行异议之诉” 或直接起诉的法定程序实现。复杂情形下建议咨询专业律师,避免因程序瑕疵或证据不足导致维权失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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