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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段时间忙着和黑社会及其保护伞作斗争,没腾出空来整理在国家律师学院的讲稿。我看昨天公众号里,此前的一篇“侦查阶段有效辩护的北京经验”近期得到平台推荐。又细细看了看那篇稿子的末尾,当中明确写了“讲稿其他部分陆续整理”,还“大言不惭”的列明了后续的题目。我想,“说到做到”、“不打嘴炮”,既该是对付黑社会特别是其保护伞的手段,也该是日常生活的标准。
今天整理讲稿第二部分,也就是理论界和实务界非常关心的被告人阅卷权问题。
我看网上天天嚷嚷被告人的阅卷权,律师嚷嚷,理论界也跟着起哄。好像这个问题不解决,天理都容不下似的。但有个问题是:我们的现行刑事诉讼程序运行了快四十年了,你有没有看到哪个案件,由于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的阅卷权、实践中被告人没有充分行使自行辩护权而办错的?同时相反的一系列问题是:检察院审查证据的时候,将核心证据撤回、不作为证据使用,怎么办;检察院出示证据的时候,不说明证据的具体内容怎么办?这些关键的,对办案质量和办案公正产生实质影响的问题,却没人关心。
“好白菜都让猪拱了。”“真问题都被假呻吟搅乱了。”
阅卷之所以成为权利,是因为要通过专门的法律程序予以保障。比如:对律师的阅卷权,法律中规定的时间起点是“自审查起诉之日”,阅卷的方式包括“查阅、摘抄和复制”。
我此前一直讲,被告人能阅卷,这在法律程序上不存在障碍。但阅卷和阅卷“权”是两码事。难道法律程序中还要专门规定,让被告人从看守所里出来,跑到法院、检察院复制案卷吗?被告人阅卷的方式,就是律师找他核实。对于律师可以核实哪些证据,是仅有客观证据,还是也包括言词证据,2012年修改刑诉法时没有明确规定。2012年刑诉法修改后,随即修改了此前的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六部委规定”)六部委规定酝酿过程中,司法部法制司的负责同志曾建议明确可以核实的证据种类,防止出现因律师核实言词证据而“抓律师引诱串供”的情况。经会议研究,客观证据连着言词证据,明确了可以核实的证据种类,初衷是好的,但实际效果可能恰恰相反。比如:就客观证据,律师问“这个刀子是不是你当时捅人用的”,被告人答“不是”。这还停留在核实客观证据层面。但接下来的问答就是“不是你捅人用的,你当时为什么承认”?这就连上了言词证据。
不明确可以核实的证据种类,就是不作限制,都可以核实。我办案的时候,都依照上述规定给被告人核实证据,就连讯问笔录他们弄不准的,也交给他们看。但从没出现过网上无病呻吟的“受限”和“挨整”情况。
所以,被告人阅卷不是一个问题。与此相反和关联的另一个问题是:被害人能不能阅卷,被害人被杀害的,他的亲属能不能阅卷?
我们的理论照抄西方,不切实际。理论上认为:“惩罚犯罪是国家权力,不鼓励私力救济甚至可能发生私力复仇。”所以,被害人不能阅卷。甚至是被害人请的律师,阅卷都要经过法院、检察院批准。
但实践中的问题是:公力救济不力、公力救济不足、对公力的监督和制约也不及时的情况屡屡发生。不允许被害人阅卷,被害人请的律师阅卷不批准,怎么与公力救济形成合力,以促进公正;怎么对公力救济形成监督制约,以防止权力滥用?
所以,刑诉法修改时该关心的不是被告人阅卷这个假问题。而是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阅卷,以规范权力行使这个真问题。
最后,我想请大家共同思考一个问题,就是:为什么被告人阅卷,整天有人嚷嚷。而被害人阅卷的问题,却没人说话?“都是钱给拱的。”一般情况下,被告人能拿出大钱来请律师,而被害人很难。
但无论怎么样,说话办事还是该公允些。屁股可以指挥脑袋,钱也能管住嘴。但你的屁股和你的嘴,不会成为所有人的屁股和嘴。整天瞎嚷嚷,想露的是脸,但内行人一看,露的竟然是屁股。还是个外国人的屁股,这人名叫“梅川内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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