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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祥青:贿赂犯罪法律适用争议问题及其解决方法(下) | 微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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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节,我们就贿赂犯罪的法律适用争议问题讨论了三个问题,今天我们接着讨论另外三个问题。



2016 年 4 月 18 日,“两高”司法解释第 13 条对 “为他人谋取利益” 做了明确规定,涉及四种情形:一是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是明知他人具有请托事项的;三是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四是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的财物,价值 3 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

尽管司法解释做了明确规定,我们仍然觉得有三个问题需要进一步讨论。


第一个问题:事后受贿有无时间限制,是否包括离职以后?

上述司法解释列举的第三种情形规定了事后受贿的问题,该条款强调了权钱交易的受贿本质,但并未对时间作出限定。从系统解释的视角来看,这里有必要区分两种情况来分别掌握。第一种情况是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期间”基于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不受时间间隔长短的限制,均可构成事后受贿罪。因为该种行为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或不可收买性,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第二种情况是国家工作人员“离职以后”基于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以履职时存在相关约定为必要,这样才可以构成事后受贿罪;否则的话,就没有权钱交易的行为连接点,也与单纯的感谢行为很难划清界限。


第二个问题:如何理解 “行政管理关系” 和 “可能影响职权行使”?

从字面含义来看,此处规范的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如工商、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针对市场经营者或者工商纳税人等,二者之间具有行政管理关系,自然是没有疑问的。但问题是,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之间也可能存在相关的行为,能否据此一并予以规范。从制度和法理层面来说,对于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业外交往活动,应当具有更为严格的要求。事实上,律师在执业活动的过程之中,也需要遵守法、检两机关制定的相关工作规范,二者具有一定程度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此进行适度的扩张或者当然解释,应当是很有必要的,也符合同等事物同等对待的公平公正原则。


第三个问题:解释所说的 “3 万元”,是指一人单笔行贿数额,还是多次或者多人的累计数额?

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 3 万元以上,可以推定为 “为他人谋取利益”。从法律解释方法论层面来研判这一规定,我们觉得回答上述问题有必要关注两个要点。一是法律通常是以单独犯的典型危害行为作为规范的对象的,据此将此处的 3 万元解读为一人一次行贿或者受贿行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二是法律解释必须具有系统协调性,设定犯罪界限必须给违纪、违法行为留有必要的处罚空间,也给二者的动态适用留有余地。

有鉴于此,这里呈现两个值得关注的层面。一是如果将多人多次行贿受贿的累计数额包含于 3 万元的犯罪范围之内,则势必过度挤压违纪、违法行为以及礼尚往来行为的存在空间,况且累计多长时间为宜,也会成为实践当中难以把握的问题,因此累计包含其中是不足可取的。二是倘若以一人一次作为把握的尺度,似乎也需要设置合理的限度。也就是一人或者多人多次行贿,每次均少于 3 万元,当累计数额在 “数额较大” 的范围之内,可作为违纪违法行为来处理;如果达到了 “数额巨大” 的标准,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则可能符合情节严重的要求,不妨作为犯罪来认定。

由此可见,解释法律既是严格适用法律的过程,也是系统协调评判的结果,最终应当以实现相对合理性为目标。



从刑法解释方法论视角来看,认定这个要件直接关系到行贿罪的认定范围的大小,对此我们觉得有必要把握三个要点。

一是行贿罪的本质特征,是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或者说不可收买性,界定治罪范围应当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作为主要的考量依据。

二是刑事政策取向,即 “行贿受贿一起查” 是现行反腐刑事政策的明确要求,在解释、适用法律的时候,应当体现依法从严惩治的政策立场。

三是从法条文义的涵摄力来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是成罪标准中的限缩性构成要件,应当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合理限缩本罪的治罪范围。

将这三个要点综合评判来把握,我们觉得认定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适宜对行贿罪的治罪范围做最小限度的限缩排除,大致可以把握两个方面。

一方面,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刑事政策层面来考量,对于主动拉拢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图谋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原则上应当认定其主观动机系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属于行贿罪的治罪范围。

另一方面,从刑法限缩解释的视角来看,虽然实施了向国家工作人员非法输送巨额财物的行为,但能够证明系出于国家工作人员主动勒索,或者故意刁难、拖延办理应办事项等缘由,其主观上明显具有被迫性的,则可以视为没有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主观动机,不予认定为 “谋取不正当利益”。


从刑法解释方法论层面做一小结,我们大致可以得到四点启示:

“正当” 与 “不正当” 属于法律价值范畴,如同善恶美丑等概念一样,具有抽象概括的特点,不适宜尝试精确界定,只能采用类型化的评价方法。也就是依据一般社会认知,将具体的评价对象分别归入 “正当” 或者 “不正当” 等价值类别即可,不必苛求其明确标准或准确依据,否则会与价值判断的认识规律背道而驰。

解释法条不能望文生义,需注重系统协调性。如果单纯依据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的要件,反向推理得出 “为谋取正当利益” 而行贿的行为均不构成行贿罪的结论,这势必大大缩小本罪的认定范围,进而与行贿罪的本质特征不符,也与 “受贿行贿一起查” 的刑事政策精神发生抵牾。


运用扩张或者缩小解释方法,原则上应当围绕行为的主客观危害性程度寻找相关依据。一旦离开主客观构成要件事实与情节,则很容易导致解释结论失去处罚根据的正当性。

检验界定标准正确与否,通常需要把握两个面向:一是要看是否符合 “应然” 的方向,二是要看是否具有 “实操” 的便利性。只有二者兼备,才能作为解决现实问题的可行方案。

例如上述界定的基本结论是,主动向国家工作人员输送大量财物、图谋利益的行为,原则上应当认定行贿罪;但是有证据证明自己是被迫为之的,可以不予认定。如是以观,可谓行为导向清楚,操作也简便易行。

基于上面的理解,我们下面讨论两个典型案例,以求对本要件的深入理解。


案例一:2020 年伊始,被告人刘某某先后赴多省市依法依规推广网络游戏落地项目,均得到顺利实施。2023 年 10 月份,刘某某在另一个地区推广项目的过程中,被当地的公安机关约谈,了解其经营模式。刘某某为了避免相关的干扰,于当晚就请托当地公安机关的负责人王某某加快进度,并送给其钱款 50 万元。之后刘某某的相关项目在该地区正常推进。

对于这个案件如何处理,形成两种意见。

➣ 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某推进的网络游戏项目实体上属于谋取正当利益,程序上不要求违规审批,也不发生破坏公平竞争秩序的问题,只是要求加快审查进度,因此不符合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的要件,不构成行贿罪。

➣ 另一种意见认为,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公安人员了解经营模式属于正常的履职行为,刘某某当晚就送出 50 万元,显现其主观上具有以钱开路、花巨资围猎国家工作人员的不法动机,客观上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并不存在被迫行贿的出罪因素,因此应当认定为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的行贿行为,相应也构成行贿罪。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可取的。由于社会生活中公民利益范围的广泛性与复杂性,相关的法律制度规范很难做到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将利益的归属正当与否规定得完整无遗。面对无法正面囊括的现实困境,借鉴负面清单思维,从反向排除典型事例,是可取的解困路径。再立足于犯罪构成要素的视野,将主观上处于被迫性的输出巨额财物的行为,认定为不具有主动围猎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意图,也即不具有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的行贿动机,二者具有法律逻辑上的一致性,也与法条文义的限缩意蕴及刑事政策上的严惩精神相契合。


案例二:被告人张某某原是某建筑工程公司的负责人。2023 年初其所在公司承接了某市道路改扩建工程项目,待竣工验收完毕以后,张某某先后三次向工程的发包单位 —— 某国有公司的董事长卓某某请求按期结算工程款,但未获实际进展。张某某遂私下送给卓某某 10 万元的红包,之后结算了部分款项;稍后,张某某又分两次送给卓某某 20 万元,然后一次性结清了剩余的工程款。

对于这个案件,我们觉得本案的案情表明,被告人张某某为了正常结算工程款,经历多次催讨无效才被动采取行贿的方法,且行贿之后结算行为才取得进展。由此表明,该国有公司并非没有结算资金,而是国有公司的董事长卓某某存在故意刁难、拖延办理结算事项的行为。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贿行为具有被迫性,也即不具有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的犯罪动机,因此不构成行贿罪。



在司法实践中,行贿、受贿人之间往往存在中间人介绍、撮合、牵线搭桥的行为,有的中间人从中截留部分贿赂款物或者收取感谢费。对此如何评价其行为性质,我们觉得有必要讨论两个问题:一是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犯罪的共犯的界限如何划分;二是行贿共犯与受贿共犯的界限如何厘定。


下面我们结合典型案例来进行相关讨论。简要案情是这样:吴某某系私营公司企业主,当其得知被告人罗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张某某系多年的好友时,即请托罗某某出面说情,让张某某在审批某工程项目时给予关照。经中间人罗某某联络沟通,国家工作人员张某某答应帮忙。罗某某遂提出要给予张某某 300 万元的好处费,私营企业主吴某某答应并且照办了。罗某某将其中的 200 万元送给了张某某,自己截留了 100 万元。其后张某某同意审批吴某某承接相关工程。为了感谢罗某某的疏通帮助行为,企业主吴某某事后又送给罗某某 50 万元。

对于这个案件,罗某某在行贿、受贿人之间穿针引线、积极奔走,促成双方实施权钱交易的行为,自己也从中谋取巨额非法利益,其行为是构成介绍贿赂罪,还是行贿或者受贿犯罪的共犯?

我们觉得,首先从罪刑关系的角度来研判,介绍贿赂罪、行贿罪、受贿罪三个紧密关联的犯罪的最高法定刑分别是三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由此可以推论,当行贿、受贿犯罪的危害性程度下降一个法定刑幅度,也即到了 10 年左右有期徒刑的节点时,此间介绍贿赂行为的危害性程度相应下降,就到了低于法定最低刑的限度,也即没有必要动用刑罚处罚的区域。由此可以作一动态推论,介绍贿赂罪是严重行贿、受贿犯罪之间才产生的独立轻罪,在发生一般贿赂犯罪的条件下,并不产生追究介绍贿赂罪的必要性。

其次,从行为危害性程度的视角分析,介绍贿赂罪的实行行为应当仅限于在行贿与受贿人之间的简单介绍、撮合范畴,呈现参与程度不深的特征。反之,深度参与行贿、受贿犯罪过程的帮助行为,则已经超出了介绍贿赂罪的法定刑幅度规制范围,应当纳入行贿或者受贿犯罪的共犯范围予以惩治,这是依据罪刑相当原则的当然解释。

归纳来说,深度参与行贿、受贿犯罪的帮助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行贿、受贿犯罪的共犯;只有严重行贿、受贿犯罪中的简单介绍撮合行为,才可以单独认定介绍贿赂罪。

据此讨论上面的案例:私营企业主吴某某为了获取国有公司的工程项目,动辄拿出 300 万元用于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可见本起行贿、受贿犯罪达到了相当严重的危害程度,存在介绍贿赂罪的评价空间。但另一方面,被告人罗某某在行贿、受贿人之间积极奔走、来回穿梭,勾兑巨额非法利益,并从中截留 100 万元据为己有,之后又收取 50 万元感谢费,其参与程度之深,显然超出了简单的介绍、撮合范畴。因此,我们不能止于认定介绍贿赂罪,应当以行贿或者受贿罪的共犯予以评价。

那么行贿、受贿犯罪的共犯界限又如何划分?在刑法理论与实务界,不少观点认为,在行贿与受贿人之间的沟通、撮合行为,单从外观表现上看很难区分究竟是行贿还是受贿犯罪的共犯,但依据中间人最先受谁之托,比较容易分辨其所实施的沟通、撮合行为主要是在帮助谁,据此可以相应认定中间人与谁的关系更为靠近,进而认定为行贿罪或者受贿犯罪的共犯。这种观点似乎不无道理,但需要进一步梳理其法理与法律依据。

➣ 从法理层面来看,中间人在行贿与受贿人之间沟通、撮合的行为,对于权钱交易双方来讲应当都具有一定的帮助作用,属于两罪共犯的竞合犯,应当比界定为其中一罪的共犯更显符合实际情况。依照从一重罪处断原则,相应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应当具有合理性。

➣ 从法律规定来看,如果中间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或者“关系密切的人员”,只要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通谋,均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并不因最先受行贿人之托而有所改变。如果中间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通谋,而是在请托国家工作人员办事的情况下自己单独收受行贿人的贿赂款物,则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也不存在构成行贿罪共犯的问题。由此可知,只有当多人连环接受行贿人的托付,在排除上述受贿共犯之后,其余的中间人才可能构成行贿罪的共犯。

进一步分析上述案例:中间人罗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张某某系多年交往的好朋友,显然属于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其从中撮合、输送贿赂款物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对于罗某某从中截留 100 万元的行为,可以视为是受贿者一方对于受贿款物的非法处置行为,并不影响行贿、受贿犯罪数额的一致认定。因为受贿人张某某除认识自己的受贿金额以外,对于中间人罗某某的共犯行为,只需要具有概括性的认知即可,并不要求确知其中的细节。

对于罗某某另行收取 50 万元感谢费的行为,因行贿人与罗某某仅在两人之间达成合意,国家工作人员张某某对此毫不知情,因此不能纳入共犯事实予以评价,而宜单独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从法律适用方法论层面做一小结,我们觉得三点可以予以强调:

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罪的共犯之间,其界限是极其细微的,如果从行为的外观表现上寻找边界,几乎无从着手。因此,法定刑轻重对于罪质、罪量的限定意义在此发挥关键作用,既界定了介绍贿赂罪的存在空间,也揭示了其中的内涵所在。

行贿、受贿犯罪之间的中间人,其作用本身是双向发力,将其人为向行贿共犯一方倾斜,既与事实不尽吻合,也与法律规定明显相悖。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法理规则进行取舍,应当是应然的选择。

有观点认为介绍贿赂罪规定得不尽合理,可以弃之不用。其实,即使法律规定存在瑕疵和不足,也属在所难免,关键在于司法者应当将法律解释得合理、周延之后才能适用。

我们今天的讨论到此,谢谢大家的聆听。


视频拍摄、剪辑:龚史伟

值班编辑:卜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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