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今数字化时代,电信诈骗案件频发,而与之紧密相关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简称帮信罪)也日益凸显。帮信罪在电信诈骗案件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其涉及的法律问题和实践情况值得深入探讨。本文将通过具体案例对电信诈骗案件中涉及的帮信罪进行解读。
张三是一名普通的网络技术人员,在某网络公司工作。李四等人通过社交软件联系上张三,称有一个赚钱的项目,只需张三利用其专业技术,为他们提供一些网络技术支持,帮助搭建一个网络平台,用于开展所谓的“电商业务”。张三起初有所怀疑,但对方承诺给予丰厚报酬,且表示业务合法合规。张三最终经不住诱惑,利用自己掌握的技术,为李四等人成功搭建了平台。
后来,张三发现该平台被用于实施电信诈骗活动,大量被害人的资金通过该平台流转。警方在侦查过程中,锁定张三为帮助搭建平台的关键人员,并以帮信罪对其进行了刑事立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上述案例中,认定张三是否构成帮信罪的关键在于其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虽然张三起初有所怀疑,但在对方承诺丰厚报酬且称业务合法的情况下,仍然选择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搭建平台。从后续平台被用于电信诈骗的事实来看,张三应当能够推断出该平台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存在主观上的明知。即使张三没有明确知道平台会被用于电信诈骗,但对于其异常的业务模式和高额报酬没有进行深入核实,放任风险发生,也可认定为明知。
张三为李四等人搭建网络平台的行为,属于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该平台成为了电信诈骗分子实施犯罪的重要工具,大量资金通过此平台流转,张三的行为对电信诈骗的顺利实施起到了关键作用,符合帮信罪中客观行为的构成要件。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认定帮信罪情节严重通常考虑多个因素,如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等。在本案中,如果该平台涉及的电信诈骗案件涉案金额巨大,或者张三的行为导致众多被害人遭受损失,那么就很可能被认定为情节严重,从而面临更严厉的刑事处罚。
帮信罪与诈骗罪共犯容易混淆。诈骗罪共犯要求行为人对诈骗行为有共同的故意和参与实施诈骗的具体行为。而帮信罪行为人通常只是为诈骗行为提供帮助,并不直接参与诈骗的核心环节,如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等行为。在案例中,张三只是提供技术支持搭建平台,没有参与到李四等人实施电信诈骗的具体过程中,所以应认定为帮信罪而非诈骗罪共犯。
2. 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区分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主要是针对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帮信罪则侧重于为上游犯罪提供技术等帮助行为。如果张三在平台搭建后,还协助转移电信诈骗所得资金等行为,可能同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此时应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能够证明自己没有主观明知,如在与对方沟通中明确表示对业务合法性的质疑,并采取了合理措施核实,且没有从异常情况中获取高额利益等,可以作为重要的辩护要点。例如,张三可以提供与李四等人沟通时对业务合法性存疑的聊天记录,以及其向公司领导汇报并建议核实业务情况的相关证据,以证明自己主观上并非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
若能证明自己的帮助行为情节轻微,如提供帮助的时间较短、涉及的对象较少、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等,也可争取从轻处罚。例如张三可以说明平台搭建后自己并未持续参与后续活动,且该平台实际使用时间不长就被警方查获,对电信诈骗造成的危害相对有限。
如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立功、坦白等情节,也可作为从轻、减轻处罚的依据。例如张三在得知平台可能涉及违法犯罪后,主动向警方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相关线索,那么在量刑时可以从轻考虑。
电信诈骗案件中的帮信罪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受到关注。通过上述案例分析,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帮信罪的认定标准、与其他罪名的区分以及辩护要点。对于广大民众来说,要增强法律意识,避免因贪图一时利益而陷入帮信罪的泥潭。同时,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也应准确把握法律规定,严格区分不同罪名,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网络空间的安全稳定。在打击电信诈骗的同时,有效遏制帮信罪的蔓延,共同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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