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提出」
离职协议约定“劳动者不配合交接,不予发放工资和经济补偿”,是否有效?
「法律解答」
工资与经济补偿两者性质不同需要予以区分,该条款还有被面临认定为格式条款部分无效的风险。
先看法条。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可见,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能与劳动者约定办理工作交接作为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劳动者倘若未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也应在十五日内履行法定义务,出具离职证明,办理档案转移及社保转移手续。如果劳动者未完成工作交接而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者主张赔偿。
而关于工资部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因此,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是否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作为对价。
此外,《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也明确用人单位必须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恶意拖欠工资报酬是对劳动者生存权的侵犯,因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赋予了劳动者可以主张被迫离职的权利。可见,用人单位以办理工作交接作为支付工资的条件,是对法律错误的解读。
另外,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恶意拖欠克扣工资和经济补偿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支付,并对未支付的部分加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即便在(2025)京03民终1355号地板等案件中法院认定该条款有效,也并不表示劳动行政部门不能就此事项进行先行查处,认为用人单位具有恶意。
再者,法院进一步认为用人单位主张未交接,应对具体的交接内容、催告记录举证责任,例如(2024)京01民终1004号、(2024)京01民终1060号、(2024)京01民终1064号等案件。倘若未能及时予以确认,会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最后,鉴于及时且足额支付工资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而用人单位通过条款免除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系格式条款,属无效或部分无效,例如(2023)冀0881民初4311号,因此用人单位仍不能据此予以抗辩。
综上,用人单位在离职协议中约定劳动者以办理工作交接做为对价一定要谨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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