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质量保证金条款能否适用?
【观点解析】:
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与承包人的法定质量保修义务不同,质量保证金条款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后是否预留质量保证金没有特别约定,则在认定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时,不可直接适用原合同中有关质量保证金的条款,仅在特定情形下有适用余地,人民法院在认定时应持谨慎态度。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74辑
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因对方违约解除合同后,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一方有权请求可得利益赔偿。
【观点解析】:
合同解除后,应根据合同解除的具体原因确定双方承担的责任。若合同是因一方违约解除,守约方除可根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还可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和第113条规定请求违约方赔偿损失。若守约方已经履行完毕主要合同义务的,损失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8辑
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李某与谢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在一定情形下,李某享有合同解除权。后李某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行使解除权,此时李某提起的诉讼究竟是形成之诉还是确认之诉?
【答疑意见】:
李某在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形成权时,需要区别两种情形:一是李某已在诉讼程序外以通知的方式行使形成权,但谢某有异议,李某据此提起诉讼的,此时该诉讼在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即确认李某是否享有形成权以及该形成权行使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是李某直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或者解除合同,此时该诉讼在性质上属于形成之诉。
合同解除权、抵销权以及撤销权在性质上都属于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得依其单方意思表示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权利。形成权的行使方式包括单纯形成权与形成诉权两种,前者是指权利人无须通过诉讼,以其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引起法律关系变动;后者是指只能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提起,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权利人方有形成权后才能引起法律关系变动。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行使形成权,是形成权行使的例外情形,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依据此种方式行使。我国法律要求当事人必须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撤销合同,故撤销权属于形成诉权。而对于当事人行使解除权、抵销权则没有此限制,当事人既可以在诉讼外通过单方意思表示行使,也可以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行使。若当事人已在诉讼外通过单方意思表示行使过解除权,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此时双方的争议焦点便转变为权利人是否享有解除权以及如何行使解除权,属于对权利的确认,因此,该诉讼在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若当事人直接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解除权的,此时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变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该诉讼属于形成之诉。
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赵某和刘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赵某向法院起诉,仅要求解除合同,法院是否应一并审理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答疑意见】:
法院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如果增加诉讼请求的,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该款规定了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仅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应否一并处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一直有不同的观点和做法。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不应判超所请。若当事人仅主张解除合同,法院不应一并处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我们认为,定分止争是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目的,也是社会主义法治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为了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不告不理”原则的理解不应过分机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原则上应当一并处理解除后的责任承担等相关后果。如对于房屋租赁合同而言,一旦认定合同应当解除,就应当对返还财产、腾让房屋等事宜一并作出处理。必要时,应当及时组织当事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这样既可以减少当事人的经济损失,也便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同时有利于化解纠纷,减少诉累。至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违约责任承担问题,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如果当事人坚持不提出请求,可以在裁判文书中指出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以便尊重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
5、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非因双方当事人原因导致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解除的,出资方有权享有相应的土地增值收益
【观点解析】:
合资合作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中,双方已按照约定将各自的土地和资金投入到合作项目中,即成为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利益共同体。非因双方当事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出资方有权共享合作期间合作项目形成的相应权益包括土地增值部分。出资方未全部出资到位的,如无特别约定,应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以各方实际出资比例确定各自应享有的项目权益。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2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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