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满意,当事人既可以提出信访诉求,也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也可以拨打12345热线。一个核心的争议焦点在于: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书,是否能够被纳入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对于许多信访人而言,信访处理意见书、复查(复核)意见书是对其诉求的官方回应,对办理结果不满,起诉至法院似乎是理所当然。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却面临着“大信访、中复议、小诉讼”的现实格局,如果将所有信访回复、12345回复都立案审查,司法渠道或将不堪重负。那么,法院一般是如何审查信访回复的可诉性的呢?答案并非简单的“是”或“否”,关键在于“实质审查”的司法甄别。
一、典型案例:信访回复意见背后的权属之争
(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123号案例)张某与第三人之间的山林权归属纠纷,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后,他向定南县某镇人民政府提交了书面的调处申请。镇政府经过调查,最终通过《信访处理意见书》的形式,确认争议山场归第三人所有。
张某对此不服,在申请行政复议后,进而将某镇政府告上法庭,请求撤销处理意见书。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首先,这份以“信访”为名的意见书,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次,该意见书的内容是否合法?
审理此案的法官并未在受案范围问题上过多停留,而是直接审查了意见书的合法性,指出:调处山林权属纠纷应遵循《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法定程序。但某镇政府既未组织双方调解,也未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属于程序违法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法院判决撤销了该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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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访回复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之间的冲突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回避了对受案范围的直接论述,但判决书中有一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表述,认定镇政府制作并送达意见书的行为,本质上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才将其纳入诉讼范围并进行实体裁判。这也说明,对信访回复是否可诉问题,法院更多看的是实质回复内容,而非“信访回复格式一律不可诉”。
有一些法院判决中认为,既然提出的是“信访事项”,就应依据《信访工作条例》构建的复查、复核机制寻求救济,不应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这种方法的优势在于规则明确,但潜在风险是,它可能为行政机关开辟一条规避司法审查的“捷径”。无论当事人申请事项的本质是什么,不管是信息公开申请还是行政履职申请,行政机关只需以“信访答复”的形式回应,不依法分类,可以轻易地避免信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但本案合议庭的观点不同。认为法院不应被信访回复的外在形式所迷惑,而应深入探究其内在本质。如果回复内容动用了行政管理的职权,并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那么无论其外表是“告知”、“回复”还是“信访意见”,都应当被认定为可诉的行政行为。在本案中,镇政府的行为形式上是对信访的回应,实质却是行使山林权属争议调处这一法定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它直接创设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必须接受司法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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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信访是否可诉”:从典型案例里看审查标准
审查回复主体:是否具备相应行政职权?可诉的信访意见,其作出主体必须是具有行政职权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换言之,只有“有权”主体作出的行为,才可能进入行政诉讼的视野。例如,企业内部的信访部门作出的答复,就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本案中,某镇政府正是对山林权属纠纷负有法定处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其主体资格适格。
审查回复内容:是否涉及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使?关键在于审查意见书的内容是纯粹依照《信访工作条例》处理信访流程事宜,还是在实质性地运用行政权力解决一个具体的管理问题。如果内容是后者,那么它就具备了行政行为的内核。张某案中,意见书的内容并非程序性告知,而是对实体权属争议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定。
审查回复结果:是否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影响?这是判断可诉性最核心的实质性标准。一个可诉的信访处理意见,必须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实际的影响。在本案中,意见书直接将山林确权给第三人,无疑对原告张某的财产权益造成了现实的、不利的影响。反之,若一份回复仅是告知已处理、转办情况,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则通常不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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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引用法律依据:是行政法规范还是《信访工作条例》?如果一份意见书主要或完全依据《信访工作条例》作出,它很可能是一个纯粹的信访程序行为。反之,如果其依据的是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如本案中涉及的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相关规定),则强烈暗示其本质上是一个行政管理行为。
审查信访事项源头:当事人申请的本质是什么?最后,法院还需回溯溯源,审视相对人最初提出的申请事项,是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其固有的行政管理职责,还是单纯要求履行办理信访事项的职责。前者如张某提出的“调处申请”,目的是启动一个行政处理程序;后者则如咨询、投诉程序问题等。对前者以信访形式答复,不能改变其可诉的行政行为的本质。
综上所述,法院对信访处理意见书的审核,是一场在形式与实质之间的权衡。通过审查标准的综合运用,法院得以“揭开信访答复的面纱”,精准识别那些以信访为名、行行政管理之实的行为。这种实质主义的审查进路,不仅有效防止了行政机关通过形式转换来规避司法监督,也切实保障了公民在其合法权益受到实质影响时,能够获得畅通有效的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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