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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根据《条例》区分借用型违纪与侵占公私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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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中,有的党员干部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在占有财物时确系出于借用目的,但嗣后产生了侵占故意。有人认为属于借用型违纪,有人认为属于侵占公私财物。结合实践,我们认为可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十九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从以下几方面对借用型违纪与侵占公私财物两种违纪行为进行区分。

首先,主观目的不同。借用型违纪在主观上系借用,即行为人有将涉案财物归还的目的,如实践中比较多发的向管理服务对象借用车辆、房屋,违反规定向辖区内私营企业主借款等,需按照约定或在达到归还条件后归还原物或者同等价值的替代物。相较来说,行为人侵占公私财物的性质更为恶劣,其主观目的系获取被侵占公私财物的完整所有权。对于以借用款物为幌子行侵占公私财物之实的情况,应当根据《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认定为侵占公私财物型的违纪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若行为人一开始是为了借用,但其事后的客观行为表现出对相关款物的非法占有目的,如向出借方明确表示不归还、约定的归还时间已到却长期拖欠、有归还能力和条件拒不归还等,此时应当根据其转化后的目的认定为侵占公私财物。若行为人侵占管理服务对象的财物后,出于各种考虑过了较长时间后予以归还,因违纪行为已完成,我们认为仍应认定为侵占公私财物,可考虑其退赔违纪所得的情节予以从宽处理。

其次,行为对象不同。侵占公私财物的行为对象较为广泛,包括侵占管理服务对象、所任职单位及下属单位或者利益关系方的财物,既可以表现为通过侵占行为实现财产的积极增加,如将单位配备的笔记本电脑据为己有,也可表现为本应减少的财产因违纪行为未予以减少,如将本应个人支出的旅游费用交单位以其他名义报销。而借用型违纪获得的是属于管理服务对象财物的使用权,是基于暂时占有管理服务对象的财物而获得的相应利益。认定出借人是否系管理和服务对象,主要看出借人的利益是否受党员干部职权制约或影响,应综合考虑职务职级、职权职责,管理和服务对象的工作性质、业务范围、经营地点等因素。如某区的区长向同一市其他区的私营企业主借款,考虑到区长职务所形成社会地位的影响力,可以认定违规向管理服务对象借款。

再次,客观行为表现不同。借用型违纪一般因为对相关财物的使用权有真实需求,常见的有购买房屋资金有缺口、子女做生意需要启动资金等情况,一旦有能力和条件,即将财物予以归还。即使达到归还时限不具备归还能力,亦会向财物所有权人讲明情况,要求予以宽限时日。侵占公私财物则不然,无论是否有真实需求,均不影响行为的实施,包括不支付对价直接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象征性支付钱款侵占,无偿、象征性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等等。

最后,与职务相关性不同。新修订的《条例》对借用型违纪行为的违纪构成要件从“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调整为“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即存在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可能性,就构成违纪行为。侵占公私财物则需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实施违纪行为,对职务行为廉洁性已然产生了侵害。同时,侵占的公私财物必须系非本人经管,既不能是本人直接经管,也不能与直接经管人有隶属关系。这是侵占公私财物与贪污行为的重要界限。对于实施贪污行为的党员干部,应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的纪法衔接条款予以定性处理。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杂志

作者:姚翔宇(上海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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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观号作者:廉洁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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