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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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中保障债权实现的关键制度,而协助执行人的配合是保全措施落地的重要保障。实践中,部分协助执行人(如金融机构、权属登记机关、用人单位等)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或实施妨害保全的行为,导致申请人(保全人)债权无法实现或遭受损失。
那么,协助执行人采取妨害保全行为,要赔偿申请人保全人损失吗?
最高院公报案例《上海普鑫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明确:
有义务协助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第三人,恶意转移被申请人财产,妨害了法院进行财产保全,使法院针对申请人债权所采取的保全措施因此落空,并最终导致申请人债权无法实现,债权人受到了实际损害,第三人依法应当对申请人承担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普鑫公司诉请中银国际承担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此以普鑫公司存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利为前提。
本案中,中银国际在收到一中院的保全通知和相关民事裁定书之后,对于普鑫公司对唯美特公司可能享有的债权即已处于明知状态,但其非仅拒不协助办理保全手续,反而未经唯美特公司同意,将证券从上海广元西路营业部转移至全国四地,又要求执行法官自行前往各该地办理保全手续,明显存在转移财产、妨害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故意。
再结合中银国际在二中院起诉唯美特公司的案件,中银国际在二中院依其申请准许保全之后,立即将绝大部分证券又从上述四地转回上海欧阳路营业部,并于当日即与二中院办妥保全手续,足以认定中银国际明显系出于其自身利益考虑,恶意阻挠普鑫公司申请在先的保全,以此非法手段争夺财产保全的次序,其侵害普鑫公司合法权益的恶意至为明显。
综合上述分析,中银国际存在恶意侵害普鑫公司债权的行为,普鑫公司有权就其债权受损依照《侵权责任法》请求保护。原审判决中银国际向普鑫公司承担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周军律师提醒,协助执行不是 “可选择的义务”,而是法定的强制性责任。协助执行人采取妨害保全的行为,本质上是对司法权威的挑战,更是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侵害。申请人遭遇妨害保全行为时,应及时固定证据、起诉追责。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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