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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伟奇:工程案件律师
陈伟奇个人社会职称
政协茂名市电白区第二届委员会委员
贵州省茂名商会执行会长
振兴电白广州联谊会常务副会长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西南政法大学中国法文化研究传播中心研究员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广东盈隆(贵阳)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广州市司法局调解专家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专业律师
广州大学不动产研究中心研究员
茂商新媒体平台“茂名故事馆”、“商讯0668”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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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伟奇律师法律知识讲座
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某种原因承包人可能会在工程完工前停工并撤场,承包人撤场时会与发包人就现场使用的机械设备进行清点和移交,因此时工程并未完工,发包人会再次组织施工并可能继续使用承包人留在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如果移交之后的机械设备发现存在损坏,该责任应该由发包人承担,还是应该由承包人承担?
让我们通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分析。相关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346号
2011年1月24日,工程总承包方某甲公司与承包方某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承包涉案工程。
2011年3月,某乙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由某丙公司承建该工程的部分施工项目。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于2011年4月1日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与李某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由某丙公司承租李某的钢管扣件,并约定设备损坏的违约金。
2012年6月22日,因某丙公司的原因,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安排某丙公司退场,某丙公司亦同意退场并结清了租赁费。同时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钢管扣件委托单》,承诺对于钢管扣件的丢失损坏部分,由某丙公司确认后委托某乙公司赔偿,所赔偿费用在某丙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委托单》出具后,双方并未对钢管扣件的丢失损坏情况进行确认。
此后,案涉工程一直由某乙公司自行施工并完工,电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继续使用了李某的钢管扣件,工程完工后李某发现钢管扣件存在损坏,于是起诉某乙公司要求其支付租赁费以及承担违约责任4036113.03元(另案)。法院最终判决某乙公司承担租赁费、违约金,并返还租赁设备共计款项为4012500元。
2015年,某丙公司将某乙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2012年6月22日之前的工程款。某乙公司请求法院在应付工程款中对某乙公司向李某支付的款项予以扣除。
对于是否应扣除该笔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某丙公司在出具《钢管扣件委托单》中认可租赁的钢管、扣件等丢失损坏部分,由某丙公司确认后委托某乙公司赔偿,所赔偿费用在某丙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某丙公司在施工中使用了该批钢管、扣件,其在未与某乙公司完成现场钢管、扣件交接的情况下退场,应对现场钢管扣件的数量、质量承担举证责任。某丙公司未举证证实钢管扣件交接数量,现某乙公司已代为履行租赁费用及违约金,应当按照《钢管扣件委托单》的约定,在某丙公司结算款项中扣除该款项。
某丙公司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认为应由某乙公司承担钢材扣件损坏的举证责任,于是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部分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重新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案涉钢管租赁费及相关费用的承担问题。经查,另案法院判决书中认定案涉租赁设备于2012年6月22日某丙公司退场时已移交至某乙公司。该判决为生效判决,本案审理期间,某乙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判决所认定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此,一审判决认为某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某乙公司移交案涉租赁设备,应认定其未移交,系证明责任分配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另案判决书主文判令某乙公司向李彦林履行的义务包括三部分:租赁费、违约金、返还租赁设备(如不能返还租赁设备赔偿的金额为1970757.6元)。某乙公司最终向李彦林支付款项为4012500元。因案涉租赁设备已于2012年6月22日移交至某乙公司,对于该日之后所发生的租赁费用及租赁设备丢失损毁的风险均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现因某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日之前的丢失损坏部分与某丙公司进行过确认核实,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案涉租赁设备丢失损坏部分应由某乙公司负责赔偿。
关于另案判决书认定的违约金承担问题。因某乙公司并非某丙公司与李彦林所签《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签约主体,因此《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对某乙公司并不适用。但是,2012年6月22日之后案涉租赁设备的租赁费为2065355.43元,丢失损坏部分的租赁设备的赔偿费用为1970757.6元,两项相加为4036113.03元,已大于某乙公司最终向李彦林支付的款项4012500元,在某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对最终支付款项进行区分并明确相关款项是否包含违约金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部分,本案中不再单另计取扣除。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某乙公司向李某支付的4012500元款项,由其自行承担。
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可知,对于上游单位替施工单位支付的材料款及违约金等款项,确实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该部分的举证责任同样应由上游单位承担。如本案中,因某乙公司未及时与某丙公司对材料进行确认,导致最终无法确定材料损坏的时间,且因某乙公司无法对最终支付款项项目进行区分,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只能由某乙公司自行承担。
陈奇律师工程案例100期之第七十八期分享完毕。
供稿:陈伟奇
新媒体平台(茂名故事馆&商讯0668)特约通讯员:伍斯兴
整理发布:茂商新媒体编辑部
支持单位:五桂山沉香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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