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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律师张万军教授刑辩团队:职务侵占罪刑事辩护指南(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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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律师张万军教授刑辩团队专注经济犯罪辩护)

职务侵占罪作为企业经营活动中高发的经济型犯罪,其认定涉及主体身份、职务便利、财物权属、犯罪金额等多个核心要件的精准界定,且司法实践中常与盗窃罪、诈骗罪、贪污罪等罪名产生混淆,对涉案人员的人身自由、财产权益及企业的正常经营均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包头钢苑律师事务所张万军教授刑事辩护团队,深耕刑事辩护领域数十年,尤其在职务侵占、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辩护中积累了丰富的实战经验。本指南结合人民法院入库的典型案例,从律师介入必要性、裁判规则梳理及辩护策略构建三个维度,系统解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要点,为涉案人员及企业提供专业的法律参考。

一、职务侵占罪中律师介入的必要性与关键节点

(一)职务侵占罪中律师介入必要性

职务侵占罪案件往往交织着企业内部管理、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犯罪认定,其复杂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主体身份认定困难,如保险代理人、挂靠人员、临时工、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等特殊主体,是否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常成为争议焦点;其二,“职务上的便利”与“工作上的便利”界限模糊,实践中易与盗窃罪、诈骗罪中的“利用工作便利”混淆;其三,财物权属界定复杂,涉及单位自有资金、应收款项、股权、差价收益等多种形态,且可能与民事借贷、股权转让等经济纠纷相互缠绕。

在上述复杂情形下,缺乏专业刑事律师的介入,涉案人员往往难以准确把握案件核心争议点,无法有效梳理证据、提出针对性抗辩意见。例如,在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案件中,涉案人员可能误将民事纠纷中的资金支配行为认定为犯罪,而专业律师可通过界定财物权属、证明主观无非法占有目的等方式,实现无罪或罪轻辩护。

包头钢苑律师事务所始终将刑事辩护作为核心业务之一,而包头张万军教授刑事辩护团队更是其中的中坚力量。团队带头人张万军教授,系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执业逾二十年,始终深耕刑事辩护领域,兼具学者与实务专家的双重身份。作为包头市首席法律咨询专家、政法委执法监督员,不仅对职务侵占罪等经济犯罪的刑法理论有深入研究,曾成功办理多起职务侵占罪典型案例。

团队的专业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一是精准的要件拆解能力,能够针对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职务便利、财物权属、主观故意等核心要件,结合案件事实进行逐一拆解,精准定位辩护突破口;二是丰富的证据梳理经验,熟悉司法机关对职务侵占罪案件的证据采信标准,能够从银行流水、劳动合同、财务凭证、证人证言等海量证据中,筛选出对涉案人员有利的证据,构建完整的辩护证据链,最大限度维护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律师介入的关键节点与核心作用

职务侵占罪案件的辩护效果,与律师介入的时间节点密切相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即可接受委托介入案件,而实践证明,越早介入,辩护效果往往越佳。

在侦查阶段,律师可通过会见涉案人员,了解案件事实细节,向其普及法律知识,指导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避免因对法律理解偏差而作出不利供述;同时,律师可向侦查机关提交法律意见书,对案件定性提出异议,申请调取对涉案人员有利的证据,申请取保候审,防止涉案人员被不当羁押。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查阅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全面审查,发现证据存在的瑕疵或非法证据,申请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同时,律师可与检察机关就案件定性、犯罪金额认定等问题进行沟通,提交不起诉法律意见书,推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在审判阶段,律师可结合庭审程序,对控方证据进行质证,提出对涉案人员有利的辩护意见,通过举证、质证、辩论等环节,全面展现案件事实,争取法院作出无罪或罪轻判决。

二、职务侵占罪的核心裁判规则梳理——基于人民法院入库案例的分析

本部分结合人民法院入库的职务侵占罪相关案例,从无罪、改变定性、量刑情节三个维度,梳理职务侵占罪的核心裁判规则,为辩护策略的制定提供实证依据。所有案例均标明入库编号,核心裁判要旨全部保留。

一、无罪裁判规则:从证据与定性角度的处罪情形

无罪裁判规则主要涉及证据不足、主观无非法占有目的、财物权属不明、系民事纠纷等情形,具体如下:

(一)证据不足,无法证明非法占有目的与财物权属

1. 参考案例:丁某莲职务侵占宣告无罪案(入库编号:2025-03-1-226-001)

裁判要旨:一审宣判有罪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后,在二审期间死亡,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缺席审理,依法改判其无罪。

核心解析: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未依法终止,且未就承包期间的投入、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算,无法直接推断被告人收取税费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情形。该规则明确了职务侵占罪的认定需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若无法证明主观非法占有目的,应作出无罪判决。

2. 参考案例:王某职务侵占案(入库编号:2023-16-1-226-002)

裁判要旨:涉案财物的权属存在争议,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该财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单位的,不能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

核心解析:本案中,两处有籍房屋系被告人承包期间用经营所得购买,未计入单位账目,无法证明系单位集体资产;五处无籍房屋因无合法手续,在改制时未被认定为单位固定资产,且被告人的处置行为经相关单位同意,无法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该规则强调了“本单位财物”是职务侵占罪的核心对象,若财物权属不明,不能认定为犯罪。

(二)系民事纠纷,而非刑事犯罪

1. 参考案例:施某某职务侵占案(入库编号:2024-05-1-226-004)

裁判要旨:对于民事经济纠纷与刑事案件之间的区分要着重进行实质化审查,避免形式化入罪。以本案为例,股东对个人企业独立经营的经济收入具有支配权,不宜作为新设立合资公司的财产对待,故不存在职务侵占行为。

核心解析:本案中,合资公司虽形式上注册成立,但实质上仍由被告人独立经营,“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下,被告人对经营收入具有支配权,其行为系民事经营中的资金支配行为,而非刑事犯罪。该规则明确了刑事司法应区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避免将民事争议刑事化。

2. 参考案例:段某某职务侵占案(入库编号:2023-16-1-226-001)

裁判要旨:项目公司登记股东与其委托代理人开办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没有继续向该项目投资,也没有参与该项目的融资建设和管理,而是收回部分投资,并继续向委托代理人追讨股权转让款的,应当认定该登记股东与其委托代理人的公司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协议关系。委托代理人接管项目后,没有要求登记股东继续投资、承担融资建设风险或向其支付报酬,而是用自己实际控制的企业参与融资建设并自行承担风险的,应当认定委托代理人为项目公司的实际股东。登记股东与委托代理人已由最初职务委任关系转化为平等主体关系,登记股东出具的授权性文件仅是应对公司股东名实不符的权宜之举,并不具有实质意义;实际股东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及实际履行情况要求登记股东出具授权书授权其代为签署合同、章程、股东会决议等股权过户登记文件,是行使合同履行请求权的行为,虽有不规范之处,但可排除犯罪目的,不应认定为伪造股权转让文件。实际股东在项目建设达到转让条件后,经过股东会决议和审计,将项目与案外人的项目进行股权置换,是行使股东权的行为,不是职务侵占,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核心解析:本案中,登记股东与被告人之间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且被告人已实际接管项目并承担融资建设风险,双方已从职务委任关系转化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被告人的股权转让行为系行使股东权的民事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该规则强调了对行为性质的实质审查,若行为本质系民事法律行为,即使存在程序不规范,也不应认定为犯罪。

二、改变定性裁判规则: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划分

改变定性裁判规则主要涉及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贪污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挪用资金罪等罪名的区分,具体如下:

(一)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分:核心在于“职务便利”的认定

1. 参考案例:贺某松职务侵占案(入库编号:2023-04-1-226-001)

裁判要旨:临时搬运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构成职务侵占罪。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职务上的便利,不能以其是正式职工、合同工还是临时工为划分标准,而应当从其所在的岗位和所担负的工作上看其有无主管、管理或者经手单位财物的职责,是否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的单位所有或管理、使用、运输中的财物。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可理解为单位人员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所谓主管,一般是指对单位财物有调拨、安排、使用、决定的权力。所谓管理,是指具有决定、办理、处置某一事务的权力,并由此权力而对人事、财物产生一定的制约和影响。所谓经手,应是指因工作需要在一定时间内控制单位的财物,包括因工作需要合法持有单位财物的便利,而不包括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容易接近单位财物等方便条件。

综上,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必须直接基于行为人的职责而产生,这是刑法对特定主体实施侵犯单位财产犯罪行为进行单独评价的基本依据,认定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主要要看该便利条件是否直接为其工作职责内容所包括。具体而言,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都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核心解析:本案中,被告人作为临时工装卸工,其职责包括清点、接车、装卸货物等,对中转货物具有经手权,其利用该职务便利非法占有货物,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盗窃罪。该规则明确了“职务便利”是区分两罪的核心,只要行为人基于职责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即使是临时工,也可构成职务侵占罪。


(法理赋能刑辩是包头钢苑律师张万军教授刑辩团队专业特征)

2. 参考案例:张某职务侵占案(入库编号:2023-05-1-226-008)

裁判要旨: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窃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虽同时符合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因窃取型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系交叉式法条竞合关系,且不法程度存在差异,应遵循“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处理原则,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窃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利用工作便利实施窃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具体到本案中,张某作为公司仓储部主管对于公司相关仓库及仓储货品具有管理和经手的职责,虽其本人并无对外销售和处置货品的权限,但这与其管理和经手货品的职权并无矛盾,且窃取型职务侵占行为即使不具有对外销售或处置货物的权力亦不影响利用职务便利要件的认定。换言之,管理和经手的内涵并非一定要包含对外处置或销售的权能,其多次、长时间实施窃取行为之所以一直未被公司发觉,最后亦是因其本人向公司汇报库存货品数量不符,方才案发,恰是因其具有经手、管理的权限,而非仅仅是工作便利,故该案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核心解析:本案中,被告人作为仓储部主管,对仓储货品具有管理和经手职责,其利用该便利窃取货物,虽同时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但根据“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原则,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该规则明确了两罪竞合时的处理原则,进一步强化了“职务便利”的核心区分作用。

(二)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的区分:核心在于行为对象与是否利用职务便利

1. 参考案例:许某某职务侵占案(入库编号:2024-05-1-226-006)

裁判要旨:非法占有财物行为对象及犯罪手段是区分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的关键之一。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只能是本单位的财物,诈骗罪侵犯的是相对方的财物。对方基于行为人的身份而合理相信其有销售代理权,进而购买商品、服务行为系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故所支付的钱款应当认定为公司、企业的财产。行为人利用其负责管理公司、企业日常工作及暂管公章的职务便利侵占上述财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核心解析:本案中,被告人作为墓园工作人员,购墓者基于其身份相信其具有代理权而支付购墓款,该款项已转化为单位财产,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该款项,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诈骗罪。该规则明确了两罪的核心区分:行为对象是否为单位财物,以及是否利用职务便利。

2. 参考案例:顾某某职务侵占案(入库编号:2024-05-1-226-001)

裁判要旨: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超越职权范围,以欺诈方式从客户处收取货款并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核心解析:本案中,被告人作为销售经理,利用发展客户、洽谈交易的职务便利,以不开发票优惠为由骗取客户将货款支付至个人账户并侵吞,其行为侵犯的是单位应收货款,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诈骗罪。该规则明确了即使行为人采取欺诈手段,只要利用职务便利且侵犯单位财物,即构成职务侵占罪。

(三)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区分:核心在于主体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

1. 参考案例:桂某职务侵占、贪污、受贿案(入库编号:2024-03-1-226-002)

裁判要旨:(1)对于在国家出资企业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单位财物的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具体身份认定,准确选择适用的罪名:①未经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担任相应职务的,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单位财物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②经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担任相应职务的,主体身份发生从非国家工作人员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转变。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单位财物的行为,构成贪污罪。(2)在国家出资企业工作的人员,经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担任相应职务前后,主体身份发生从非国家工作人员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转变。其在不同时间段,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单位财物的行为,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

核心解析:本案中,被告人在未经党政班子批准担任业务员期间,侵吞单位财物构成职务侵占罪;在经党政班子研究决定担任经理助理、副经理后,代表单位管理国有资产,侵吞财物构成贪污罪,两罪数罪并罚。该规则明确了国家出资企业中工作人员的身份认定标准,即是否经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组织批准或研究决定担任职务。

2. 参考案例:王某川职务侵占案(入库编号:2023-05-1-226-006)

裁判要旨:刑法第382条第2款对于“以贪污论”的情形规定了相应的限定条件,即该款规定的犯罪主体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职权性质为该类人员在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上有一定的职权,履行相应的职务。其犯罪行为必须是在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过程中利用相应的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方能以贪污论。受国家机关聘任、委派的,只有“从事公务”的人员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从事公务”包括对国有财产的管理和经营。被告人受聘负责收取国家规费、开票并将钱款缴存上门收款的银行工作人员的,其所收取的款项虽为国家规费,但其对该款项不具有管理、经营等职务,不属于受委派、聘任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在收取国家规费的过程中,利用工作便利,侵吞国家财产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对其定罪处罚。

核心解析:本案中,被告人作为交通警察支队聘用人员,仅负责收费、开票及缴存钱款,对国有规费无管理、经营权,不属于“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其侵吞钱款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贪污罪。该规则明确了“从事公务”的核心是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经营,仅从事收费、缴存等辅助性工作的人员,不构成贪污罪主体。


(包头钢苑律师张万军教授刑辩团队注重刑事辩护黄金三十七天)

(四)职务侵占罪与其他罪名的区分

1. 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分:参考案例孙某亮职务侵占案(入库编号:2023-05-1-226-001)

裁判要旨:掩饰、隐瞒行为人在事前与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承诺事后将为犯罪分子销赃,这对与其形成共犯关系的上游犯罪的实行行为人起到很大的鼓励、帮助作用,对最终的犯罪结果发生具有很强的原因力,因而其所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就构成了上游共同犯罪的一部分,不再评价为掩饰、隐瞒犯罪的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可以根据行为人实际所起的地位、作用认定。

核心解析:本案中,被告人事前与上游犯罪人员通谋,承诺事后销赃并事中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共犯,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该规则明确了事前通谋的掩饰、隐瞒行为应认定为上游犯罪共犯。

2. 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分:参考案例王某甲、王某乙职务侵占案(入库编号:2024-05-1-226-003)

裁判要旨:在土地征收、旧村改造等过程中出现村干部以权谋私、“侵吞公款”的情况时,对村干部行为的定性应当着重考量行为人行为的时间节点。实施犯罪行为时,若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等工作已经完成时,其便不属于“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犯罪利用的是村干部管理村集体事务的职务便利,此时共同私分村集体财产的,应以职务侵占罪处罚。需要说明的是,基于村干部也可能成为“其他从事公务人员”,以权谋私的行为也可能成为贪污罪,对此要仔细辨别行为时间节点、职权属性、涉案财产性质、占有目的等,区分是否涉及特定公务,综合评价行为构成贪污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核心解析:本案中,被告人作为村干部,在协助政府管理补偿费用的工作完成后,利用管理村集体事务的便利私分集体财产,构成职务侵占罪;而另一被告人挪用集体资金,构成挪用资金罪。该规则明确了两罪的区分在于主观目的(非法占有 vs 挪用)及行为方式。

3. 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参考案例虞某强职务侵占案(入库编号:2023-05-1-226-002)

裁判要旨:被告人利用代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之便将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取得的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1)本案中,被告人虞某强侵占的是本单位财物而非合同相对人财物。被告人虞某强是本单位金某公司专门负责原材料采购的副总经理,有权直接代表公司购进生产原材料。虞某强于2005年1月再次以公司名义从巨某锦纶厂订购38吨己内酰胺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及有权代理,依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之规定,被告人虞某强在职务范围内与相对人签订的上述订购38吨己内酰胺的(口头)合同也已成立,且系有效、合法的买卖合同。38吨己内酰胺的所有权从锦纶厂交货之时起转移给金某公司所有。因而,后来为虞某强所支配并擅自处置的35吨己内酰胺及最后变现的702000元人民币,均是金某公司依法所有的财物,虞某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其中444310元货款,侵犯的是本单位的财物所有权。(2)被告人虞某强擅自支配35吨货物并占有其变现后的部分金钱,是利用了其代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之便。(3)被告人虞某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实施明显的诈骗行为。

核心解析:本案中,被告人作为公司副总经理,基于职务权限签订合法合同取得货物后侵吞,其行为侵犯的是单位财物,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合同诈骗罪。该规则明确了两罪的区分在于行为对象及是否基于职务权限取得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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