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根据《民法典》《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我局拟对省政府印发的《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晋政发〔2022〕28号)进行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各有关单位及社会公众积极参与,您可通过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微信公众号参与意见征集,或直接写信提出客观、可行的意见和建议。此次意见建议征集活动截止时间为2025年11月25日。
附件:山西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山西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内登记的经营主体,包含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主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所包含主要经营场所,是指经营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经营场所是指经营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在不同地址。
第四条 经营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提交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登记机关能够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等方式,验证核实申请人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的,申请人可以选择申报承诺的方式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无需提交证明材料,仅提交《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表》。申请人对申报承诺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安全性等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对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部门间标准地址数据信息共享工作机制,逐步推动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公安等部门同登记机关的地址信息共享。
第六条 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经登记机关登记。经营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经营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章 住所(经营场所)规定
第七条 经营主体应当以真实、合法、有效、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登记。
第八条 下列建筑物不得作为经营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一)未依法依规取得土地、规划、建设等手续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的;
(二)未通过竣工验收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危害房屋安全、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的;
(四)经鉴定为危房的;
(五)已纳入政府征收拆迁范围的;
(六)超出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
(七)未经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的,以及未经备案或经抽查不合格的;
(八)自建房未依法依规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的;
(九)管理规约或业主大会决定明确禁止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物。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管理的实际需要,设立禁设区域。禁设区域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 经营主体应当按照“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街(路)、门牌号(楼号、房间号)”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无门牌号的,需填写《坐落示意图》。
第十条 申请人将住宅登记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并征得利害关系人一致同意,同时保证建筑物的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不得从事存在安全生产隐患、污染环境或影响居民身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和正常生活秩序的生产经营活动。
经营主体不得利用住宅(自建房除外)开办或从事下列行业和项目:
(一)娱乐场所;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三)生产(储存、经营)危险品;
(四)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五)提供集群登记的项目;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业和项目。
利用住宅类建筑和其他非商业用途建筑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营业执照不作为改变房屋性质的凭证。
第十一条 申请人将自建房用作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委托专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保障建筑物的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要督促指导所辖县(市、区)人民政府做好自建房危房信息共享工作,将自建房危房信息及时推送给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应将自建房用作住所(经营场所)的经营主体信息,及时告知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二条 经营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证明材料: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使用非自有房产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和租赁合同(无偿使用证明);
(二)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提交电子商务平台出具的店铺经营证明文件;
(三)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还需向登记机关提交《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承诺已经过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虚假承诺的,视为提交虚假材料,按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处理;
(四)属于集群经营主体的,提交租赁合同和托管机构的营业执照;
(五)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属于转租、分租的,须同时提交房屋产权人同意转租、分租的材料;
(六)应当但无法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可以按如下要求提交证明材料:
1.已经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的,提供房屋权属信息单;
2.已竣工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属于单位建造的房屋,提交标注房屋用途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3.已竣工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属于单位或个人购买的商品房,提交经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4.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提交《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及建筑用途证明材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的“工程使用用途”中应当载明与商业活动相关的表述;
5.继承或法院判决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房屋,提交公证机构有关公证书、人民法院对不动产权属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经营主体无法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可按如下要求提交证明材料:
(一)位于各类经济功能区内的(如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可由所在经济功能区的管委会或其房产管理部门出具;
(二)属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房产,可由该法人单位或其房产管理部门出具;
(三)属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房产,可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直接控股的公司出具。
其他无法提供产权证明的,可由房产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出具。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等方式,能够验证核实申请人申报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权属关系、用途等信息的,除以下情况外,申请人可以选择申报承诺的方式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一)集群登记的托管机构;
(二)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对已申报地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和有效性提出书面异议且证据充分的;
(三)经营主体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或被实施联合信用惩戒,且未完成信用修复的;
(四)经营主体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尚未移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一照多址”和“一址多照”
第十五条 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在住所以外的本省区域内增设经营场所,除经营范围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的,可以免于办理分支机构登记,向营业执照登记机关申请“一照多址”备案。
个体工商户在其登记机关辖区内增设实体经营场所,除经营范围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的,可以免于办理分支机构登记,向营业执照登记机关申请“一照多址”备案。
第十六条 经营主体办理“一照多址”备案,登记机关不能将所有经营场所全部记载在营业执照上的,可由登记机关核发备案通知书。
登记机关应将“一照多址”备案的经营场所信息推送至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经营主体应将营业执照(含电子营业执照)及备案通知书放置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使用网络经营场所的,应当在其网络经营场所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及备案通知书。
第十七条 经营主体办理“一照多址”备案,经营范围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的,住所和所有增设的经营场所应当均已取得相关审批部门的批准;经营范围涉及后置审批事项的,经营主体凭《经营主体“一照多址”备案通知书》办理后置审批,取得相关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十八条 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允许多个经营主体将同一地址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即“一址多照”(不含集群登记)。
经营者以及住所(经营场所)的产权所有人在开展经营主体登记相关活动时,应当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自身实际经营需求、经营规模、行业特点等实际情况,在同一地址科学、合理地确定拟登记的经营主体数量,并依法依规完成登记手续,确保登记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等,同时符合市场运行的实际状况,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与公平。
第四章 集群登记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集群登记,是指多个经营主体以一个托管机构的住所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办理登记,并由该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形成经营主体集群发展的登记管理模式。
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为多个经营主体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集群经营主体,是指由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经营主体。
第二十条 下列机构可以作为托管机构:
(一)依法登记的从事住所托管服务的公司;
(二)政府及相关部门认定(委托)的创业孵化基地、科技孵化器、众创空间和高等院校产业园等创新创业载体的管理机构;
(三)为自然人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的电子商务平台。
第二十一条 托管机构名称中可以包含“商务秘书服务、孵化园、众创空间、孵化器”等字样;经营范围应当包含“创业空间服务、商务秘书服务”等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相关字样,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住所建筑物面积不得小于200平方米,与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相适应。场所涉及租用(无偿使用)的,提供的租赁合同(无偿使用证明)自申请之日起剩余租赁(无偿使用)期限不得少于5年;
(二)相关部门对托管公司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托管机构住所信息后标注“托管机构”字样,在集群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后标注“集群登记”字样。
第二十三条 为自然人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的电子商务平台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具有长期性、可追溯性的网络地址。
第二十四条 托管机构负责入驻企业的信息联络、文书送达签收。政府部门等单位相关文书自送达托管机构之日起,视为已送达集群经营主体,托管机构应当立即通知集群经营主体。
法律法规规章对特定文书送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托管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及时通知集群经营主体,并在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协助集群经营主体办理其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托管机构终止从事住所托管业务或出现法定解散情形的,应提前通知集群经营主体,集群经营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或注销登记后,托管机构方可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登记,并向登记机关提交集群经营主体变更或注销的情况说明。
第二十六条 托管机构通过约定的联系方式,超过1个月无法联络集群经营主体,或发现集群经营主体出现其他经营异常情况时,应当在发现之日起30日内书面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对下列情形依法依规处理:
(一)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
经营主体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使用其住所信息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被房屋所有权人投诉,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确认其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虚假、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按照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经营主体登记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管理。
第二十九条 集群登记的托管机构经市场监管部门查实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按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在完成信用修复前,该托管机构不得对外提供住所托管服务。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自建房核查中发现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当及时制止经营活动,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经营主体因住所(经营场所)使用与利害关系人发生争议的,当事人依法寻求司法救济。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以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对住所(经营场所)作出更加便利经营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22年12月26日印发的《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晋政发〔2022〕28号)同时废止。
附件:1.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表
2.坐落示意图
3.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
4.经营主体“一照多址”备案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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