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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本律师收到了一份外地某起涉嫌非法经营案的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案件情况如下:当事人因售卖Rush,被当地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经营罪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其上游卖家及生产厂家也相继被立案。经过近一年的侦查与审查,最终,当地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这起案件本身并无太多特别之处,但在这份不起诉决定书中,有一句关键表述,足以成为今后Rush 相关刑事案件、行政执法及行政复议诉讼中的重要参考。
具体内容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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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
没错——该地检察院不仅对涉案Rush 的成分进行了检测,还特别进行了浓度检测。
这与本律师此前在多篇文章中一再强调的观点完全一致:Rush 是否属于危险物质的判定中,应以成分与浓度的双重检测为标准。
至于其他地区的执法或司法机关是否早已采纳这一标准,本律师尚不清楚。但这确实是本律师首次在正式的公检法文书中看到“浓度检测”这一观点被明确采信。
目前,本律师正在代理的多起北京地区Rush 行政处罚案件中,尚未发现有机关对涉案Rush 进行浓度鉴定,甚至近期开庭审理的 Rush 行政诉讼中,被告机关仍坚持认为无需进行浓度检测。
如今,该地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首次以官方文书的形式印证了“Rush 案件中进行浓度鉴定”的必要性与合法性,也为后续相关案件的辩护与行政复议、诉讼提供了极具参考价值的依据。
在此,本律师也再次向各位详细说明执法机关认定Rush 属于“危险物质”的依据及其法律逻辑。
Rush的主要成分为 亚硝酸异丁酯。根据《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亚硝酸异丁酯(CAS号:542-56-3)被列为危险化学品。基于此,不少执法机关认为:只要持有或销售含有《危险化学品目录》所列成分的物品,即属于持有“危险物质”,从而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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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这种“只看成分、不看浓度”的认定方式,并不符合《危险化学品目录》及其配套文件《实施指南》的本意。
首先,《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第四条第四项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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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实施指南(试行)》第五条进一步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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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条规定结合起来,实际上明确了两个核心要点:
1.《目录》所指条目是针对工业产品或纯度高于工业产品的化学品;
2.仅当混合物中主要危险成分的质量比或体积比达到70%以上时,才能认定为危险化学品。
因此,《实施指南》与《目录》应作为配套文件一并适用,而不能仅凭“含有目录成分”就直接认定其为危险物质。
目前不少地方执法机关的做法,是仅依据《危险化学品目录》,以Rush 含有亚硝酸异丁酯为由,直接认定其为危险化学品乃至危险物质,进而作出处罚。
这种认定逻辑,忽略了“浓度”这一关键标准,显然存在法律适用上的片面性。
举个最简单的例子:
市面上多数洁厕灵产品均含有盐酸,而盐酸同样被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且有独立的CAS 编号。如果按照上述“含有即违法”的逻辑,那么所有含盐酸的洁厕灵都应被视为“危险物质”。显然,这种推论是荒谬的。
因此,本律师在多起案件中一再强调并推动:
在Rush 相关的行政处罚与刑事案件中,必须对查获样品进行浓度鉴定。实践经验表明,绝大多数市售Rush 的亚硝酸异丁酯浓度远低于70%,并不符合《实施指南》所规定的危险化学品标准。
浓度鉴定,不仅是法律规定的应有之义,更是防止执法扩大化、机械化的重要保障。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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