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海关法》的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是指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的进出口货物,过境、转运、通运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暂时进出口货物、保税货物和其他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货物。”《海关法》第三十七条还对于海关监管货物的处理作了禁止性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正确地界定海关监管货物的范围,阐述其特征,对于研究、分析与进出口相关行为的合法性并予以准确定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本文对此予以详细阐明、分析。
一、进出境状态中的货物
根据《海关法》第二十三条,“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这对于进口货物、出口货物的规定是针对的是进出境状态中的货物,在这种状态下,货物未办结海关手续、一直处于海关监管之中,因而,属于海关监管货物。
进口货物。在“自进境起”至“办结海关手续止”。所谓“自进境起”,即装载该进口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而“办结海关手续止”,即指完成进口货物的申报、纳税、验证、查验等所有手续之日。
出口货物。在“向海关申报起”至“出境止”。所谓“向海关申报起”,根据《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所谓“出境止”,是指已申报出口的货物经海关查验、放行且离境。
出口监管仓储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第七条,下列已办结海关出口手续的货物,可以存入出口监管仓库:(一)一般贸易出口货物;(二)加工贸易出口货物;(三)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转入的出口货物;(四)出口配送型仓库可以存放为拼装出口货物而进口的货物,以及为改换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包装而进口的包装物料;(五)其他已办结海关出口手续的货物。这些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货物虽然是已办结海关出口手续,因为没有出境,因而仍然属于海关监管货物。
以上凡涉及“向海关申报起”的,日期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的规定确定:“以电子数据报关单方式申报的,申报日期为海关信息化管理系统接受申报数据的日期。以纸质报关单方式申报的,申报日期为海关接受纸质报关单并且对报关单进行登记处理的日期。”
进出口状态的货物属于海关监管货物,适用《海关法》“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之规定。
二、过境、转运、通运货物
根据《海关法》第二十三条,“......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是指由境外启运、通过中国境内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其中,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过境货物;在境内设立海关的地点换装运输工具,而不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转运货物;由船舶、航空器载运进境并由原装运输工具载运出境的,称通运货物。在“自进境起”至“出境止”。“进境起”,即装载该进口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出境止”,是指已申报出口的货物经海关查验、放行且离境。
过境、转运、通运货物,是指由境外启运、通过中国境内继续运往境外,其整个过程仍然处于海关监管之下,因而属于海关监管货物,受《海关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约束。
三、特定减免税货物
根据《海关法》第五十七条,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是特定减免税货物的法律渊源。减免税有法定减免税、特定减免税、例外减免税三种形式。特定减免税货物包括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减免税货物。
特定地区减免税货物。是指用于特定地区的进口减免税货物,包括根据《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保税区进口的自用物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进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等规定,海关特殊监管区进口的基建、生产和管理设备、物资。
特定企业减免税货物。是指用于特定企业的进口减免税货物,包括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进口设备;根据《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外商投资额度外利用自有资金进口设备、备件、配件;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新时期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20〕8号)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进口减免税货物等等。
特定用途的减免税货物。是指用于特定用途与目的的进口减免税货物,包括根据《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进口特定用途的部分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根据《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规定》,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以从事永久收藏、展示和研究等公益性活动为目的,通过接受境外捐赠、归还、追索和购买等方式进口的藏品,以及外交部、国家文物局进口的藏品;根据《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细则》进口特定用途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根据《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对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直接用于慈善事业而进口的物资;根据《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进口的残疾人专用品,等等。
根据《海关法》第五十七条,上述特定减免税货物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根据《关税法》第三十五条,减免税货物应当依法办理手续。需由海关监管使用的减免税货物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在监管年限内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补税的,应当补缴关税。对需由海关监管使用的减免税进境物品,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海关根据上述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对减免税货物实施监管,监管内容有:减免税审核确认、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减免税货物的管理、减免税货物的抵押、转让、移作他用等。上述办法规定,在减免税货物的海关监管年限内,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将减免税货物抵押、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在海关监管年限内,进口时免予提交许可证件的减免税货物,减免税申请人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抵押、转让、移作他用或者其他处置手续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补办许可证件的,应当补办相关手续。
特定减免税货物属于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四、暂时进出口货物
《海关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海关总署规定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应当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需要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期限的,应当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办理延期手续。”根据《关税法》第三十七条,暂时进境或者暂时出境的下列货物、物品,可以依法暂不缴纳关税,但该货物、物品应当自进境或者出境之日起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需要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期限的,应当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向海关办理延期手续:(一)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以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物品;(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三)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四)开展科研、教学、医疗卫生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六)货样;(七)供安装、调试、检测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工具;(八)盛装货物的包装材料;(九)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货物、物品。前款所列货物、物品在规定期限内未复运出境或者未复运进境的,应当依法缴纳关税。
海关根据上述法律,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对暂时进出境货物、暂时进出境展览品以及ATA单证册实施监管。
暂时进境或者暂时出境的货物可以依法暂不缴纳关税,因而是海关监管货物,按照《海关法》《关税法》的规定,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五、保税货物
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根据《关税法》第三十六条,保税货物复运出境的,免征关税;不复运出境转为内销的,按照规定征收关税。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内销的,除按照规定征收关税外,还应当征收缓税利息。保税货物主要有保税加工货物、保税仓储货物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货物。
保税加工货物。主要指加工贸易形式进出口货物。“加工贸易”是指经营企业进口全部或者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经过加工或者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加工贸易货物,是指加工贸易项下的进口料件、加工成品以及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保税加工贸易是海关监管货物,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内销保税货物计税价格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等对其进行监管。
保税仓储货物。保税仓储货物,是指保税仓库所存储货物,保税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的专门存放保税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的仓库。下列保税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可以存入保税仓库:(一)加工贸易进口货物;(二)转口货物;(三)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油料、物料和维修用零部件;(四)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五)外商暂存货物;(六)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货物;(七)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对保税仓储货物进行监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货物。根据《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第十二条,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件,予以保税,转口货物和在保税区内储存的货物按照保税货物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予以保税,但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第二十条规定:“以出口报关方式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予以保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还规定:“综合保税区与其他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予以保税。综合保税区与其他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流转的货物,不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无论是保税加工货物、保税仓储货物,还是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货物,其法律属性均是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批准,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抵押、质押、留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六、其他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货物
除了上述已有明文规定为海关监管货物,并且有明确命名的货物属性(如减免税、保税、暂时进出境等)外,还有的货物在进境后不需要缴纳进口税,仍然处于海关监管之中,如转关运输货物、免税商店经营的免税品、海南离岛免税商店经营的免税品等,受《海关法》《关税法》规定的约束,属于海关监管货物。
转关运输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转关货物是海关监管货物,海关对进出口转关货物施加海关封志。转关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免税商店经营的免税品。“免税商店”是指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经海关总署批准经营,向规定的对象销售免税品的企业。“免税品”是指经营单位按照海关总署核准的经营品种,免税运进专供免税商店向规定的对象销售的进口商品,包括试用品及进口赠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免税品”的进口、入出库和调拨,免税品销售,免税品报损和核销等都在海关监管下进行,属于海关监管货物。
海南离岛免税商店经营的免税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办法》渊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是免税品经营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办法》对于离岛免税商店的设立、免税品销售监管、免税品提离监管、免税商店 及免税商店经营者的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海南离岛免税商店经营的免税品在离岛旅客提离并实际离岛前属于海关监管货物,但是在此后即不属于海关监管货物。
结束语
《海关法》《关税法》是准确确定海关监管货物范围的法律依据,与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共同组成了海关监管货物之规范体系。运用海关监管货物的监管规范体系,对于我们准确确定海关监管货物的范围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有利于我们明确无误地划定海关监管与非海关监管之界线,避免海关权力与责任扩大化,避免将非海关监管货物误判为海关监管货物从而对案件进行错误定性处理。
本文作者: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 主任 孙国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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