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朝阳市城市供热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安全稳定供热、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促进城市供热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监督管理和用热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城市供热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建立热源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处理供热重大事项,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热源、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老旧小区供热管网改造等。
第四条 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供热节能环保技术,推动供热单位绿色低碳转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推进清洁供热实施方案,按照企业为主、政府推动、居民可承受的原则,以市政供热管网未覆盖区域为重点,支持和发展电力、空气能、工业余热、天然气等清洁能源供热,逐步降低燃煤供热比重。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县(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鼓励和支持推进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加快供热区域管网互联互通建设。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括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的计划和最终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的时限,以及推进供热管网联通工程建设的规划和建成“一网多源,互联互通、统筹调配”供热格局的时限。
第七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专项规划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预留热源、热网、换热站等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或者空间。
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制定供热方案,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明确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
第八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
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经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区道路,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函告供热主管部门。需要敷设供热管网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组织供热单位同步敷设。
第十条 新建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由供热单位选购,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未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的既有建筑进行供热节能改造,及时组织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计量装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定期检定或者更换。在保修期内,由保修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供用热双方对热计量数据的准确性存在争议的,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检定结果对其不利方承担。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增加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与土地储备直接相关的供热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可以按照规定纳入土地开发支出,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用于供热建设的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和建筑节能改造的资金投入,协调、推动供热单位制定并实施老旧小区供热设施更新改造计划。
供热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供热设施折旧费,应当专项用于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擅自变更供热区域、供热范围,不得擅自转让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撤回供热经营许可证,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供热单位转让供热设施经营权的,应当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手续;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报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市供热期为每年10月29日零时始至次年3月31日24时止。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
遇到异常低温天气,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变化情况,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给予供热单位相应补偿。补偿办法由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启动热运行,确保10月29日零时达到规定供热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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