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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人民政府,大理经开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
《大理白族自治州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2025年11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大理白族自治州机动车停车场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停车综合治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规范停车场管理秩序,推动停车智能化、产业化发展,提升停车服务水平,促进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大理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大理州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用于停放公共交通、道路货物运输、特种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等车辆的停车场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小型机动车、中巴车、旅游车停放的场所及配套设施设备,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
第三条机动车停车管理使用应坚持政府主导、有偿使用、共享利用、便民惠民、社会共治的原则。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发展应当以缓解停车供需矛盾、优化停车资源配置为目的。全社会应当共同构建和维护机动车停车秩序,遵循停车入位、停车付费、违停受罚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大理州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州停车综合治理工作,将停车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立健全管理职责和管辖权限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着力构建科学、高效、便捷的“全州一个停车场”。
各县(市)人民政府、大理经开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等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开展停车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州住房城乡建设局是停车场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分区分类指导全州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统筹负责停车投诉处理工作,负责分区分类制定停车场建设标准。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州发展改革委负责建设全州统一的智慧停车公共服务平台,智慧停车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汇聚全州各类停车信息,实时向社会提供停车场分布、泊位数量、使用状况、收费标准等信息,提供停车引导、在线支付、服务质量评价等服务。
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指导各县(市)自然资源部门审查停车场设计方案、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
州公安局交管支队负责组织、指导各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参与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相关工作,依法查处违法停车行为。
州市场监管局负责指导各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加强对停车收费及纳入特种设备目录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安全管理的监督,并对相关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州应急、税务、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组织、指导各县(市)相关部门开展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多元化社会主体参与停车场投资与建设。鼓励对违法停车、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设置障碍物等行为进行举报。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建立停车共建共治共享协商机制。支持居民通过业主大会制定住宅小区停车规约,实现住宅小区停车自我管理。
第七条有序推进停车服务、管理和执法的智能化、数字化建设,引导停车服务企业利用人工智能、互联网、物联网、数字孪生等先进技术提高服务水平。鼓励和引导停车场产业化发展,逐步形成投资多元化、经营规模化、服务专业化的产业化格局。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工作,自然资源部门配合做好规划报批等工作,专项规划须经县(市)人民政府集体决策审批。停车场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九条停车场规划与建设应当遵循建设工程配建停车场为主,独立建设停车场为辅,临时停车场为补充的原则,综合考虑城市功能区的区位特征、用地属性和公共交通发展等状况,合理测算停车需求,采用差别化的停车供给方式,使停车场建设和公共交通设置形成有效衔接。加强交通枢纽、医院、学校、旅游景区、大中型商贸场所以及公共活动场所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按照“快充为主、慢充为辅”原则,鼓励充电运营企业等第三方积极参与停车场充电设施建设,为新能源汽车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第十一条鼓励经营性停车场将管理系统接入全州智慧停车公共服务平台,提供停车泊位信息查询、停车引导、电子支付等数据资源。停车场的经营者和信息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采取安全保密措施,防止数据信息泄露。鼓励停车场使用无感设备收费。
第十二条在不改变公共属性、保证预留消防通道和满足安全管理前提下,按照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并经业委会或业主表决同意,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居住小区车位(库)出租的,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
第十三条政府储备、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未移交道路等存量闲置用地,可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四条鼓励采用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进行公共停车场建设,执行《机械式停车场(库)建设管理技术规范》(DB5301/T 58—2021)。纳入特种设备监管范围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其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城市容貌相协调,不得影响通行安全以及建筑物的结构安全。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医院、商圈、交通客运换乘场站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鼓励具备条件的在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快停快走的上下乘客区域,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十六条社会资本参与停车场建设的,可以给予适当的政策资金支持。
第三章服务与管理
第十七条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管理。
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纳入地方政府定价管理,明确政府定价范围,综合考虑停车设施区域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停放时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差别化收费标准,实行收费封顶,及时向社会公布。
停车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当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按照价格法律法规规定自主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履行停车场使用、管理和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负责权属范围内停车秩序维护工作,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环境卫生、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在停车场入口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收费标准、泊位数量、运营时间、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
(三)按照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并根据停车人的要求出具税务发票或者财政票据。
(四)停车场安装使用的电子停车计时收费装置、充电桩(机)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五)在按照标准设置的车位数量范围内接受车辆停放。
(六)按照规定妥善保管视频监控记录。
(七)加强充电设施日常检查,配备有充电设备的停车泊位应当设置标志、划定标线。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法定节假日期间,鼓励州内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停车场逐步对外开放。鼓励各级学校停车场于寒暑假期间逐步对外开放。
第二十条鼓励中央和省驻大理办事机构、企业、住宅小区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实行错时共享停车。专用停车场实行错时共享停车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段停车。超过约定时段拒不驶离的,停车场管理单位有权终止约定的停车服务。提供错时共享停车服务的,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重大节假日和举办重大赛事、重大活动等期间,景区、赛场、活动场所、商业中心等周边停车场无法满足停车需求时,可以依法利用闲置土地设置临时停车场,但应当设立警示标识,并由举办单位履行安全监管责任。重大节假日、重大赛事和活动结束后应当立即自行撤除,并恢复原貌。
第二十二条停车人在停车场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停车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机动车,正确使用停车设施设备。
(二)不得违法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车辆。
(三)按照规定支付机动车停车费用。
(四)不进行充电或充电完毕的车辆不得占用充电专用停车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停车人在学校、医院、商圈、交通客运换乘场站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上下乘客的,应当在停车区域有序停车,即停即走,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机动车进出停车场,遇停车泊位已满无法进入时,除划定的临时等候区域外,不得占用道路排队等候。
车站、机场、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周边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道路以外,主要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永久和临时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等特定对象停车机动车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利用待建土地、边角空地等闲置场所以及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设置,短期内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经营性停车场,是指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大理州人民政府网
编辑:杨润婷
值周:张辉 黑浩川
主编:李胜
生态环保普法宣传小知识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六条苍山保护管理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保护管理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及其附属资源的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维护。
第七条苍山保护管理范围内的各类规划应当与苍山洱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相协调。苍山保护管理范围内的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第八条苍山保护管理范围内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范围重合或者交叉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最严格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苍山保护管理范围内的环境空气质量按照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一级标准保护;水质按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Ⅰ类水标准保护;森林覆盖率达到7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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