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标题】兼论金融法的“新四色定理”
【作者】邢会强(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法制与社会发展》2025年第6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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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绿色发展是金融业和金融法的发展趋势和方向。金融法可以按照其与绿色发展的关系分为绿色金融法、黄褐色金融法、无色金融法和棕色金融法,这可以被称为金融法的“新四色定理”。我国金融法应当从传统的不关注绿色发展的金融法转型为关注绿色发展的绿色金融法。为促进金融法的绿色转型,需要通过法律的作用,将生态环境因素融入金融市场主体的决策成本函数之中,并促进道德规范入法。在国际上,金融法的绿色转型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并重塑金融市场的基本逻辑。在我国,这一转型已经开启,但不够全面、系统,规范的层级较低。我国金融法的绿色转型,会引发金融法的法律关系的各大构成要素的改变、转型。我国金融法的绿色转型,需要坚持如下路径:软法先行,大力助推,谨慎强制;从局部到全国,从地方立法先行到全国立法统一;从政府引导到市场主导。建议设立一家专门从事绿色投资的政策性银行——中国绿色发展银行,制定《绿色金融促进法》。
关键词:金融法;绿色金融;可持续金融;绿色金融法;金融法的“新四色定理”
目次 一、金融法绿色转型之界定 二、金融法绿色转型的必要性与转型概况 三、金融法绿色转型的理论基础与基本逻辑 四、中国绿色金融法的法律关系各构成要素的转型 五、中国金融法绿色转型的路径 结语
中国式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是贯彻新发展理念的必然要求,是发展观的一场深刻革命。”这场革命不仅影响到我国经济和金融业的转型,也势必影响到我国金融法的转型,即我国金融法要从传统的不关注绿色发展的金融法转型为关注绿色发展的金融法,即绿色金融法。
一
金融法绿色转型之界定
(一)绿色金融的涵义
“绿色金融”这一术语来源于“绿色经济”。据考证,“绿色经济”的概念是英国经济学家戴维·皮尔斯在1989年出版的《绿色经济蓝皮书》中首次提出的。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和《21世纪议程》后,保护环境和可持续发展成为全球共识。中国为兑现针对《21世纪议程》作出的庄严承诺,国务院于1994年审议通过了《中国21世纪议程》,将可持续发展列为我国的基本国策。由于与环境保护有关的事物都被形象地冠以“绿色”之名,因此,从1995年开始,“绿色金融”的概念被提出。此后,与“绿色金融”相关的研究逐渐增多。
关于“绿色金融”,不同的组织、学者有不同的定义。“绿色金融”的最初含义是“为绿色发展提供融资的途径和方法”(Finance Green Growth)。世界银行对“绿色金融”的定义是“能够促进自然资源有效利用、减少环境污染、应对自然灾害以及环境管理的金融服务”。2016年8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七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认为:“绿色金融是指为支持环境改善、应对气候变化和资源节约高效利用的经济活动,即对环保、节能、清洁能源、绿色交通、绿色建筑等领域的项目投融资、项目运营、风险管理等所提供的金融服务。”本文即以我国的该项官方定义作为研究起点。
提出绿色金融的概念,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目的就是,借助金融市场的作用,引导资金和各种资源流向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等领域,促进可持续发展。
(二)“绿色”的国别性及“绿色金融”与“可持续金融”的关系
应该认识到,关于“绿色”的概念,国际上尚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绿色”是有差别的:发达国家更关注气候因素带来的影响;而在发展中国家,只要能够节约化石能源的使用量、降低单位能耗,便是“绿色”的。这是因为,发达国家的工业化进程早已完成,环境污染问题早已解决,因此,在评价某个投资项目是不是“绿色”时,通常不需要考虑其防治环境污染的功能问题;但在发展中国家,则首先需要考虑,该项目是否能够防治环境污染。
关于绿色金融与可持续金融的关系,目前的主流观点将绿色金融作为可持续金融的子集看待。可持续金融涉及环境问题、社会问题、治理问题等(即涉及ESG的各个方面),绿色金融仅涉及环境问题。本文后面在论述绿色金融时,还会引用大量的可持续金融方面的国际资料。这是因为,在欧洲以及亚洲的不少国家,更多地使用外延更为广泛的“可持续金融”概念,可持续金融的相关资料较多,绿色金融方面的资料较少,很多可持续金融方面的研究对于绿色金融是适用的。
(三)金融法的“新四色定理”与金融法绿色转型的定义
2023年 12 月,新加坡金融管理局发布《新加坡—亚洲可持续金融分类方案》(Singapore-Asia Taxonomy for Sustainable Finance),借鉴“交通信号灯”对颜色的分类,将经济活动分为绿色活动、黄褐色活动和不合格活动三类。绿色活动是对气候缓解有实质性贡献的活动,符合将全球平均气温上升幅度控制在1.5℃以内的减排路径。黄褐色活动是指虽然目前不符合绿色标准,但正在向绿色转型的活动。不合格活动是指不符合绿色或黄褐色标准的活动。但新加坡的定义也有问题。笔者认为,还有的经济活动,与绿色经济没有直接关系,不属于以上任何一种类型,如教育贷款,不妨称之为无色活动。而环境不合格的活动,不妨称之为棕色活动。与此相对应,经济、金融活动也可以分为绿色、黄褐色、无色和棕色四种。不过这里的“绿色”标准要和国内对“绿色”的认知相一致,而不能简单以发达国家的标准来衡量。笔者认为,绿色经济、金融活动是指符合中国通行的绿色标准的经济、金融活动。虽然目前不符合绿色标准,但正在向绿色转型的经济、金融活动则是黄褐色经济、金融活动。既不能直接推动绿色经济也不妨碍绿色经济的经济、金融活动为无色经济、金融活动。对绿色经济有害的经济、金融活动为棕色经济、金融活动。
既然从环境保护的角度,经济、金融活动可以分为绿色、黄褐色、无色和棕色四种,那么,与之对应,金融法也可以分为绿色金融法、黄褐色金融法、无色金融法和棕色金融法四种。所谓绿色金融法,是指对环境保护有实质性贡献,金融资源所支持的项目完全符合绿色标准的金融法;所谓黄褐色金融法,即绿色转型金融法,是指鼓励和支持的金融资源所支持的项目虽然目前不完全符合绿色标准但正在向绿色转型的金融法;所谓无色金融法,是指既不能直接推动绿色经济发展也不妨碍绿色经济发展的金融法;所谓棕色金融法,是指明知经济活动对绿色经济有害,而仍放任、纵容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对其提供金融支持的金融法。这四种类型的金融法及其相互作用、相互转化的关系,不妨形象地称为金融法的“新四色定理”。
既然金融业需要由传统金融转型为绿色金融,相应地,金融法也要由传统金融法转型为绿色金融法,即从无色金融法、棕色金融法,转型为绿色金融法。这就是金融法的绿色转型。完成转型后的金融法,目标是全面实现绿色化,即绿色金融法。至于黄褐色金融法,在转型阶段仍然是允许的,但仅为过渡形态,将来也要转型为绿色金融法。
二
金融法绿色转型的必要性与转型概况
(一)金融法绿色转型的必要性
金融法之所以要实现绿色转型,是因为金融法是保障、规范和促进金融业务发展之法,而金融业务要服务于实体经济,实体经济需要转型为绿色经济,因此,传统的金融业务要转型为绿色金融业务,金融法需要保障、规范和促进金融业务的绿色转型。
首先,实体经济需要转型为绿色经济。传统经济发展模式依赖消耗大量资源和高污染排放,已经难以为继。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人们对优美生态环境的需求愈加强烈,这推动整个社会对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日益提高,绿色化成为实体经济转型升级的方向。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绿色发展是高质量发展的底色,新质生产力本身就是绿色生产力。”高质量发展必然具有生态友好、节能低碳特征。2015年12月,气候变化巴黎大会通过了《巴黎气候变化协定》(以下简称《巴黎协定》)。中国是第23个完成该协定批准手续的缔约方,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展现了大国担当。2020年9月,习近平总书记在联合国大会上向全世界郑重作出了“双碳”承诺。而要实现《巴黎协定》规定的具体减排目标和我国的“双碳”承诺,一方面要减少污染物排放,提高自然资源使用效率,加大治理环境污染的力度,另一方面要转变发展方式,推动经济向绿色化转型。
目前,绿色产业正成为中国经济增长的新动力、新市场和新增长点。金融作为一种资源,金融市场作为一种资源配置机制,不仅能通过提供资金促进绿色产业发展,还能通过资源配置功能,将其他生产要素引导到绿色产业上来。在制定和实施《巴黎协定》的过程中,越来越多的国家意识到,实现减排承诺需要大量绿色投资,而仅仅依靠有限的财政投资是远远不够的,更需要通过金融体系动员广大的私人部门进行绿色投资。因此,产业的绿色转型、经济的绿色发展,离不开金融的支持。支持绿色产业投资的金融,是绿色金融。
其次,与此同时,金融业要进一步发展,就必须与经济发展的新阶段、新态势、新模式相适应,抢占新的业务增长点。当传统金融业务模式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新阶段、新态势、新模式之时,必将要求新的金融业务模式取代旧的金融业务模式,从而发生金融业务模式的修正变革、转型升级。一方面,只有转型为绿色金融,金融市场、金融机构才能有效降低和防范气候变化风险,解决未来生存问题。气候变化是当今全球面临的最严峻挑战之一。气候变化将带来许多物理风险(physical risk)和转型风险(transition risk)。这些风险可能会对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产生重大影响,甚至产生区域性和系统性金融风险,进而影响金融稳定。例如,极端天气或慢性气候灾害直接损毁抵押品(如房产、厂房、农田),导致抵押物价值减记、违约概率上升。灾害削弱主权国家财政收入并推高支出,导致主权评级下调,进而抬升银行持有的主权债券利差和违约风险。而政策、技术与市场偏好向低碳经济突变,会使高碳行业未来现金流的折现价值骤降,形成大规模“搁浅资产”。机构投资者如大规模减持高碳资产、增持绿色资产,就会引发价格下跌,触发系统性抛售。两种风险相互交织,相互作用,其对金融稳定的影响不可小觑。因此,金融机构只有前瞻性地制定绿色金融战略,稳步发展绿色金融业务,才可以有效降低上述风险。另一方面,只有转型为绿色金融,金融市场、金融机构才有竞争力,解决未来发展问题。绿色金融将金融创新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为金融机构开拓了金融创新的新领域,提供了业务增长的新空间。大力发展绿色金融,是金融机构培育新的利润增长点、提升国际竞争力、推动自身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
最后,金融机构从事绿色金融业务,与金融业的公共属性相契合。金融机构管理的资金来源于社会,例如银行管理的资金来源于储蓄,保险公司特别是寿险公司管理的资金也具有储蓄性质,这些资金希望在保值增值的同时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所以,从全球范围来看,金融机构都在加快绿色转型,包括资产管理机构、商业银行、保险机构在内,都在经历新的监管和ESG合规转型。
(二)金融法绿色转型概况
基于以上经济、金融的变化和转型,各国的金融法也随之开启了绿色化转型。法国作为《巴黎协定》的东道国,在全世界第一个将绿色金融纳入法律范畴。2001年5月,法国议会通过《新经济规制法》(Loi sur la Nouvelle Régulation Économique,简称NRE法),要求所有上市公司必须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其在生产经营中与劳工、健康与安全、环境、人权等问题相关的所有信息。2012年,法国通过了关于公司在社会和环境事务中的透明度义务的法令(第2012-557号),该法令进一步规定了公司在报告环境和社会信息方面的义务。2015年8月,法国抓住即将在巴黎召开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的时机,通过了《能源转型促进绿色增长法》(Loi de Transition Énergétique pour la Croissance Verte,简称LTECV)。该法第173条要求上市公司、银行和信贷提供者以及机构投资者披露气候变化风险管理的信息,说明公司在投资和风险管理政策中如何融入ESG标准,以及如何促进能源和生态转型。该法为法国的低碳战略和金融监管提供了法律框架,确立了经济与金融参与者的透明义务、非财务绩效声明义务,企业的社会责任以及将气候风险纳入金融机构的决策等基本原则。2019年4月,法国议会通过的《企业成长与转型法》,确定了法国金融市场管理局对金融机构ESG信息披露的监管职责。除了法国之外,不少国家和地区的金融法也纷纷向绿色化转型。
在国际金融监管层面,2022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有效管理和监管气候相关金融风险的原则》,指导银行和监管机构更好地应对气候相关金融风险,为全球银行建立了一套一致化的风险监管标准。2024年4月25日,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通过修订后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首次将气候风险纳入监管框架。2025年6月13日,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又发布了《气候相关金融风险自愿披露框架》。
欧盟于2016年5月12日批准、2018年1月1日生效的《基准指数条例》(Benchmark Regulation,简称BMR)旨在规范金融工具和合同中使用的基准指数,确保金融基准的准确性与可靠性,保护投资者权益。2019年11月27日通过、2021年3月10日正式生效的《可持续金融披露条例》(Sustainable Finance Disclosure Regulation,简称SFDR),明确了可持续风险和金融产品的可持续相关信息披露,以及产品投资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2020年6月,欧盟正式公布了《欧盟分类方案条例》(EU Taxonomy Regulation),并于2020年7月12日正式生效。该条例旨在为金融和非金融企业评估经济活动的可持续性提供标准化框架,为环境可持续的经济活动创建一个共同的分类系统,为投资者、公司和政策制定者提供具有明确性和透明度的“环境可持续”标准,以引导投资流向对欧盟环境目标有显著贡献的活动。2022年11月通过的《企业可持续报告指令》(Corporate Sustainability Reporting Directive, 简称CSRD)扩展了披露主体范围,建立了更详细、统一的可持续报告标准,并要求进行强制性披露。总之,欧盟已经构筑了可持续金融法律制度的三大基石:欧盟分类方案、可持续信息披露制度体系、促进可持续投资的系列工具(包括基准、标准、标签等)。
三
金融法绿色转型的理论基础与基本逻辑
金融法向绿色化转型,面临的最大难题是,如何让市场主体改变其行为模式,从追求盈利最大化转变为兼顾盈利与环境保护?这将对传统的经济学理论提出挑战。
(一)如何让生态环境因素融入金融市场主体的决策成本函数之中?
生态产品具有正外部性,这导致市场机制无法充分有效地发挥其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环境问题可以通过“公地悲剧”这一隐喻来描述。“公地悲剧”指的是,经济主体对资源的稀缺性毫不关心,从而导致资源枯竭、被侵蚀,并出现系统性问题,例如自然循环和生态系统的破坏。这种过度开发是市场失灵的一个经典例证,其最重要的原因是缺乏与资源稀缺性相关的信息,以及经济主体将短期自身利益置于长期合作利益之上。有时,这种情况也被称为“囚徒困境”:由于经济主体对资源稀缺性缺乏足够的重视,加之产权制度的缺陷,最终导致严重的负外部性效应。如果要优化生产要素,则这些外部效应应该被纳入市场价格之中。然而,环境因素通常并未被纳入市场主体的成本之中。因此,有效的价格激励,应确保环境因素被充分纳入生产和消费的决策成本函数之中。
纠正市场价格的(正)外部性或污染投资的(负)外部性无法被内化的缺陷,改变经济主体的决策函数,将环境因素纳入生产和消费的决策成本函数之中的方法可以分为四类:一是提高绿色项目投资的回报率;二是降低污染性项目的回报率;三是将企业从单纯追求利润最大化改变为同时追求利润和社会责任;四是将消费者从单纯追求享受改变为同时追求享受和社会责任。前两类可以通过金融与财税等方面的经济手段予以实现,后两类则需要通过道德伦理手段予以实现。
在经济学看来,市场中的人是“经济人”,即自私自利的、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个体,因此,提供经济激励,能激发、改变人的行为,使之符合政策的导向和意图。例如,通过向环境友好型的项目贷款提供贴息、对绿色债券进行免税、对绿色贷款提供政府担保等,能引导金融资源向环境友好型的项目流动。
但在伦理学的视野里,人绝非仅由“自利—最大化”这一经济维度来定义,他同时是“道德人”,天然地拥有对是与非、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的敏感与回应能力。“人性中除了蕴含自私基因,具有利己的一面之外,还蕴含公益基因,具有利他的一面。”尽管历史上诸多大师都承认人的自利性是人类一切文明的发端,但亦不否认人的利他性的社会地位。因此,可以从伦理道德的角度,净化人的心灵,提升人的品格,激发人的情操,强化人的社会担当。政府或各种社会公益组织可通过对绿色金融项目进行各种评奖,颁发各种荣誉,来激励金融市场主体(包括金融机构和投资者、金融消费者)从单纯追求利润最大化改变为同时追求利润和社会责任。金融机构也应顺应绿色投资者、绿色消费者的这一特点,通过大数据算法,将绿色金融项目推送给他们,让更多的人从事绿色金融活动。
(二)如何通过法律的作用促进道德规范入法?
绿色金融法主要体现效率价值。在绿色金融发轫的早期,公益色彩较重,政府的作用较为突出,不少国家甚至设立了绿色政策性银行或政策性银行专门有部门从事绿色金融业务,以弥补市场失灵,引导绿色金融市场的发育。但随着绿色金融市场的日益成熟,人们逐渐认识到,要实现可持续的绿色增长,必须将私人金融、商业金融置于经济改革的核心。市场主体日益成为绿色金融市场的主角。在此情况下,金融机构和投资者从事绿色金融活动,不纯是为了做公益,而且是为了更好地追求效率。公益事业往往是个体付出大于个体回报的,但绿色金融活动要求个体回报超过个体付出即应该盈利。但该盈利不是只追求短期利益层面的盈利,而且追求长期利益层面的可持续的盈利,实现公司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赢。
在私人主体成为绿色金融市场的主角之后,绿色金融能兼顾私益与公益,实现经济目标与生态目标的统一,至少不能为了经济目标而牺牲生态目标。因此,绿色金融法面临的重要任务就是,更好地兼顾私益与公益、经济目标与生态目标。当然,这还需要公司法、企业法的协同。
为此,包括金融法在内的法律要推动企业从传统的利润最大化模型转向考虑环境和社会责任的模型,实现从传统商业伦理向新古典商业伦理的根本转变。传统商业伦理认为,企业的唯一目标是在遵守游戏规则的前提下实现投资回报的最大化。而新古典商业伦理则主张,企业应当追求利润,但同时必须遵守一个“道德底线”,这个底线应被纳入“游戏规则”,成为标准商业实践的一部分。一旦环境问题被纳入这个道德底线,它就成为企业社会责任的一部分。企业经营应平衡三种考量:企业利润、消费者需求与满意度,以及社会整体利益。这种平衡强调,社会利益应当被放在更长的时间尺度上考量,因为追求短期利润最大化的策略,可能会损害人类的长期利益。新古典商业伦理将环境和自然资源视为一种资本,强调企业的经济目标应当是实现“最大可持续收益”——依靠这笔资本所产生的“利息”,而不是消耗掉“本金”。而要实现上述目标,仅仅通过关于企业伦理的道德规范进行调整是远远不够的,还应该通过法律的调整即法律对道德的促进作用。“法律和道德都具有规范社会行为、调节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在国家治理中都有其地位和功能。一方面,道德使法律更善,增加了法律的德性;另一方面,法律使人们对待社会道德问题更加客观,增加了道德的理性。”诚信原则被写入《民法典》,社会责任原则被写入《公司法》,即是例证。公司社会责任(义务)首先是一种法律责任(义务),同时也是一种道德准则,反映了公司的道德追求。因此,通过道德入法的方式,推动实现企业从传统的利润最大化模型转向考虑环境和社会责任的模型,就成为各国绿色金融法的必然选择。
欧盟《可持续金融披露条例》(SFDR)是世界范围内第一个对金融市场参与者专门设定可持续性风险强制性披露义务的法律文件,或者说是第一个将环境道德义务写入法律的文件。该条例意图将可持续性概念整合到银行、投资公司、保险公司、投资基金管理人等金融市场参与者的投资决策之中,要求金融机构在组织层面(整个组织如何处理可持续性风险)和产品层面(金融产品如何受可持续性风险影响)进行披露。该条例通过提供“可持续投资”“可持续性风险”和“可持续性因素”的定义,推动金融机构从事可持续投资——不仅追求特定的环境目标或社会目标,还必须遵循“不显著损害”上述任何一个目标的预防原则(precautionary principle),并且投资对象公司必须遵循良好的治理实践。
欧洲可持续金融的发展实践已经显示,金融市场和金融法的传统逻辑已经被颠覆——金融市场不再仅以“利润/风险”为核心,而且需纳入可持续性的考量。可持续金融确实正在重塑金融市场的基本逻辑。对此,有欧洲学者论述道:“传统上,利润与风险始终是金融市场中决定交易的核心参数。而如今,在可持续金融的推动下,金融主体在为客户提供建议或设计金融产品时,必须将‘利润/风险’二元逻辑之外的新优先事项纳入考量。此外,金融主体还需在实体层面披露其应对可持续性议题的整体方法。过去,利润/风险的主导地位往往边缘化甚至排除了其他投资参数;而今天,可持续性因素已被正式纳入决策体系。据此可以断言,可持续金融正在金融市场引发一场革命。”
四
中国绿色金融法的法律关系各构成要素的转型
我国的金融法,要想实现由无色金融法、棕色金融法转型为绿色金融法,则其法律关系的各构成要素均应进行相应转型。
(一)主体:从“经济人”到“生态环境人”的转变
“现代社会以经济物质主义为主导。这种主导地位本身并没有什么根本性的错误——实际上,它带来了相当可观的繁荣。然而,这种对物质经济增长的导向和痴迷也带来了许多不良副作用,例如发展中国家的极度贫困、环境问题、社会凝聚力下降、战争以及战争的威胁。”这就意味着,当前人类追求财富的模式过于狭隘。经济学和法学必须为人类非物质的追求找到一席之地,更好地在繁荣增长中找到物质追求与非物质追求之间的平衡。如果这不能在当前的经济体系或经济导向内实现,则经济学和法学必须作出变革。
至于经济学如何变革,不是本文所能解决的。但法律的理论基础不仅仅是经济学理论,还有伦理学理论。从“经济人”到“生态环境人”的转变,不仅是人类自我认知的升级,也是法律、经济、伦理等多维度系统重构的过程。这一转变的核心在于,从片面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转向兼顾生态效益、代际公平与系统可持续的综合理性。我国《民法典》第9条将“绿色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标志着民事主体从“经济人”向“生态环境人”的法律人格转变。《民法典》是民事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商法、经济法、社会法都以民法的调整为基础。既然基础性法律已经对法律人格作出了调整,那么商法、经济法、社会法也应因之而作出调整。因此,金融法中的市场主体,无论是金融经营者还是投资者、金融消费者,其行为活动,都应该遵循《民法典》第9条,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已经不再是一句道德劝告,而是法律的明确要求。因此,这不能停留在口头上,而应落实到市场主体的具体实践中。
(二)客体:金融工具和金融市场的绿色化
从金融工具的角度看,一系列绿色金融产品如雨后春笋纷纷涌现。在银行产品方面,有绿色信贷产品、绿色票据产品(包括绿色承兑汇票和绿色商业汇票)、绿色信托产品、绿色金融租赁产品、绿色供应链融资、绿色责任账户产品(如碳账户)、绿色担保基金等。在证券产品方面,有绿色股票产品、绿色债券产品、绿色基金产品、绿色资产证券化产品、绿色资管产品等。在保险产品方面,则有环境污染责任险产品、巨灾保险产品、碳汇保险产品、绿色建筑性能责任保险等。此外,还有碳排放权交易所及其产品、绿色金融衍生品等。
相应地,金融市场也发生了变化。2015年7月,伦敦证券交易所在全球范围内率先为绿色债券设立了专属板块——“可持续债券市场”(Sustainable Bond Market,SBM)。该板块不是独立一级市场,而是在现有固定收益板块上加挂“SBM”标签,以增强可持续债券可见度。目前,该板块已经扩展为覆盖绿色、社会、可持续发展、转型及可持续发展挂钩债券的“一站式”平台。此外,伦敦证券交易所对主板和另类投资板(AIM)的股票发行人提供“绿色经济”分类及标识,绿色收入占比在50%以上的即可获得。深圳证券交易所则设立了专项品种公司债券、特定领域资产支持证券、特定品种资产支持证券等。专项品种公司债券包括绿色公司债券、低碳转型公司债券、乡村振兴公司债券、“一带一路”公司债券、纾困公司债券等。特定领域资产支持证券包括绿色低碳领域资产支持证券、乡村振兴领域资产支持证券、“一带一路”领域资产支持证券等,并设置有“碳中和绿色公司债券”标识、“碳中和绿色资产支持证券”标识、“(蓝色债券)”标识、“蓝色资产支持证券”标识等。
随着绿色金融产品的日益丰富,绿色金融市场逐步形成,并呈现出多层次化,即多层次绿色金融市场。但绿色金融市场的“绿色化”,仅有单一维度的“资金变绿”或“产品变绿”还不够,还需要有相关的技术、标准、基础设施和制度的支撑。因此,绿色金融市场的“绿色化”不仅是金融工具的绿色标签化,更是整个金融体系、金融理论、金融理念、金融制度向“环境友好、气候适应、资源高效”方向系统转型。
(三)内容:金融市场主体的生态环境相关义务
从世界范围内看,已有不少法律为金融市场主体设定了与生态环境相关的义务。如前所述,欧盟《可持续金融披露条例》是世界范围内第一个对金融市场参与者专门设立可持续性风险强制性披露义务的法律文件。通过设立环境信息披露义务,可以促使金融市场主体从事绿色金融活动,因为金融市场会更加偏爱于从事绿色金融活动的金融市场主体,远离那些从事棕色金融活动的金融市场主体。通过环境信息的透明度建设,助推金融市场主体从事绿色金融活动。但该义务与直接强制金融市场主体从事绿色金融活动不同,是通过“助推”的方式,引导金融市场主体从事绿色金融活动,因此是一种间接性的法律调整方式。当然,市场主体也负有直接的生态环境相关义务。例如,欧盟2024年通过的EU2024/825号指令——《赋能消费者实现绿色转型》(Empowering Consumers for the Green Transition),明确禁止使用未经认证的“绿色”标签。
在我国,证券监管者正在大力推进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建设。2021年12月11日,生态环境部发布《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强制要求上一年度发生过较为严重的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发债企业和上市公司等披露环境信息。发债企业和上市公司作为发行人,是证券市场主体,由此,环境信息披露义务已成为上一年度发生过较为严重的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发行人的法律义务。在2023年全面推行注册制的背景下,证监会对一批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如《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7号——招股说明书》)进行了修改或重新制定,进一步加强和优化了发行人的环境信息披露义务。2024年4月,我国三大证券交易所同时发布各自的“上市公司可持续发展报告指引”,强制要求特定的指数样本公司及境内外同时上市的公司披露《上市公司可持续发展报告》或《上市公司环境、社会和公司治理报告》(简称ESG报告),其他上市公司自愿披露。不过,通过交易所的自律规则推行可持续发展报告强制性披露义务,缺乏上位法依据,需要在《证券法》层面予以补强。
在金融机构的环境信息披露义务方面,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金融行业标准《金融机构环境信息披露指南》,为金融机构开展环境信息披露提供了具体操作规范,但未将环境信息披露设定为金融机构的强制性义务。但2020年10月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绿色金融条例》首开先河,强制要求在深圳市注册的金融行业上市公司、享受绿色金融优惠政策的金融机构按照类别披露环境信息:总部或者分支机构在深圳市的资产规模或资产管理规模在特定金额以上的银行、公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机构投资者披露环境信息。总之,在我国,环境信息披露义务还不完全是金融市场主体的强制性义务,而是处于“自愿披露+特定区域、主体、事项强制披露”的混合模式。展望未来,我国对金融市场主体的环境信息披露义务要求,应逐步实现从局部到全面、从自愿到强制的转变,但实施差异化的信息披露制度,即对大型企业实行强制披露,中小企业自愿披露并简化披露内容,且禁止“漂绿”行为。
(四)责任:金融机构的环境法律责任
金融机构的环境法律责任,是指金融机构应为其给环境造成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备受关注的是民事责任,即环境侵权责任。在金融机构的环境法律责任中,最典型的是贷款人的环境法律责任。
贷款人的环境法律责任为1980 年美国出台的《全面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CERCLA,又称超级基金法)所首创。该法旨在清理美国的“棕地”(受污染的土地),并确定清理污染的责任人。根据该法,如果贷款人参与借款人的经营、生产或废弃物处置而造成污染,或者对造成污染的设施有所有权,就必须承担相应的环境法律责任。这种责任被简称为贷款人责任(lender liability)。该法对商业贷款人施加了严格和连带的责任,使他们成为环境侵权中的主要责任主体。例如,在1986年的美国诉马里兰银行信托公司案中,马里兰银行信托公司曾持有某地块的抵押权,后通过止赎拍卖取得该地块的所有权且持续持有。美国环境保护署(EPA)对该地块上的废料场进行了清理,并向马里兰银行信托公司追索费用。法院认定,马里兰银行信托公司作为设施的“现任所有者”,无论是否实际运营,均需承担严格责任。在1993年的美国诉Fleet保理公司案中,Fleet保理公司(以下简称Fleet公司)为SPW公司提供资金,同时获得SPW公司的工厂及其设备的抵押权。SPW公司破产后,Fleet公司继续收取应收账款,并在1982年通过拍卖处置了部分设备和库存。后来,美国环境保护署发现,该工厂存有大量有毒化学品和石棉材料,清理费用近40万美元。美国政府遂起诉Fleet公司,要求其承担清理费用。法院最终裁定,Fleet公司在SPW公司停止运营后,对该公司的财务管理和运营的参与程度足以使其承担CERCLA规定的责任。上述判决扩大了贷款人可能承担责任的范围,引发了对贷款人是否会因此减少对潜在污染企业的贷款的讨论。于是,美国的政策有所调整。1995年,美国环境保护署根据《资源保护和恢复法》(Resource Conservation and Recovery Act)颁布了UST规则,旨在明确,在何种条件下,仅持有地下储存罐(USTs)或含有USTs的财产的抵押权人不会因环境损害而承担责任。这尽管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贷款人的环境法律责任,但贷款人被提起诉讼因而被追责的风险依然存在。
在巴西,《巴西联邦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必须平衡。这不仅推动政府与社会共同迈向可持续发展,也为法院认定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提供了宪法支持。2009年,巴西最高联邦法院在一项判决中宣布,如果贷款人明知借款人造成了环境损害,则其应承担严格且连带的环境责任。这一责任认定的依据是巴西《国家环境政策法》(National Environmental Policy Law),该法仅要求证明因果关系和损害事实即可构成侵权,足以对直接或间接污染者追责。贷款人通常被归入“间接污染者”的范畴。在巴西,贷款人面临被公诉机关和非政府组织起诉的风险,这些诉讼旨在要求其修复或赔偿因借款人的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在巴西,一种全新的贷款人环境责任学说(doctrine of environmental lender liability)正在形成。总之,巴西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已经推动金融机构将环境合规纳入信贷审批。但是过度追责,也可能会使金融机构(尤其是国际金融机构)对巴西的融资项目持谨慎态度。
在我国,自2010年以来,已有不少关于银行贷款人的环境法律责任的研究和探索,也提出了不少方案。还有国外学者认为,2018年中国通过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对贷款人来说可能带来环境责任风险,特别是贷款人可能因直接负责土壤污染整治成本而面临责任风险。但我国还没有发生依据该法判决贷款人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的案例。在政策层面,2016年8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的《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研究明确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借鉴环境法律责任相关国际经验,立足国情探索研究明确贷款人尽职免责要求和环境保护法律责任,适时提出相关立法建议。”但近十年过去了,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问题仍在研究之中。2024年3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绿色低碳发展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提出:“研究明确商业银行在绿色金融方面的社会责任及授信审查尽职免责要求。”这将贷款人的环境保护法律责任降格为社会责任。笔者认为,我国应明确构建“有限追责+激励相容”的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制度,通过明确责任边界和配套激励措施,推动金融机构从被动环境合规转向主动参与环境治理,实现绿色金融与产业发展的双向促进、良性循环。
五
中国金融法绿色转型的路径
(一)软法先行,大力助推,谨慎强制
目前,各国推进绿色金融,主要的手段是助推,相应的法律渊源以软法为主,其表现形式有:第一,以政策、战略、标准等“软法”形式推进绿色金融。例如,欧盟通过了《2018年可持续金融行动计划》(SFAP 2018)。日本环境省则先后发布了《环境与金融:金融部门在建设低碳社会中的新作用》《21世纪金融行动原则》等,提出行动原则,构建了相应的组织机构,政府扮演了“掌舵人”的角色。第二,统一术语与标准,增强跨领域的适用性。例如,欧盟的《绿色分类方案条例》为“环境可持续性”建立了统一术语和标准化定义。该法规具有跨行业适用性,要求金融服务价值链的各环节(包括公司债券发行人、大型上市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均需遵守。第三,即便是硬法,也是通过信息披露甚至是强制性信息披露来推动绿色金融。信息披露“看起来只是一种很轻微的监管”,而非直接规定金融机构必须从事绿色金融业务。第四,即便是信息披露,也同时秉持“不遵守就解释”或“遵守或解释”的原则,允许金融机构根据自身情况选择投资战略,而非进行一刀切式的强制。第五,即便制定了硬法,在罚则方面也体现出柔性手段。例如,2015年8月法国通过的《绿色增长能源转型法》具有灵活性与试验性,政府在法律生效后两年内仅会给予警告,不予实质性惩罚。第六,利用财政手段,为绿色金融提供激励。例如,通过政策性银行、政策性信贷资金培育绿色金融市场,设立政府基金,撬动私人投资;设立政府担保基金,为中小企业将资金投向绿色产业的融资提供担保;对绿色债券发行中的绿色认证提供资金补助;引入各种环境税,对棕色经济、棕色金融实施歧视性高税率,对绿色经济、绿色金融提供税收优惠,等等。
我国目前也遵循了“软法先行,大力助推”的绿色金融推进路径。201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将构建绿色金融体系上升为国家战略。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构筑了中国绿色金融发展的顶层设计。相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大力助推绿色金融。例如,2022年,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了《银行业保险业绿色金融指引》,要求银行保险机构从战略高度推进绿色金融,防范ESG风险。
但“软法先行,大力助推”并不意味着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法律责任。例如,在实行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和相关证券发行人既不披露也不解释,或从事“漂绿”行为,进行违法的信息披露活动或虚假陈述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又如,在实行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的国家,这一法律责任也是具有实质性意义的。但这种法律责任的设置,应该是非常谨慎的,要么遵从传统的法律框架(如关于违法信息披露和虚假陈述的传统法律框架),要么在金融机构具有重大过错、情节非常严重的情况下才予以设置。
之所以采取“软法先行,大力助推,谨慎强制”的路径是因为,对于绿色金融的经济学理论基础还缺乏专家共识。对此,有欧洲学者指出,在一些可持续金融最关键的问题上,研究结果莫衷一是。原因大致有二:一是非金融背景的可持续性问题专家往往缺乏金融知识,却积极推广某些可持续金融评级和投资组合审查,难以形成金融业所需的共识;二是气候数据极度精细,而经济学家使用的“损害函数”又高度简化,导致对气候变化如何改变宏观经济和增长机会的研究结果千差万别。顶级金融期刊中也几乎没有可持续性主题的研究。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可持续金融的提出、实施的时间还比较短,缺乏足够长时间的数据。数据不足,经济学家提出的理论模型就未经充分验证。因此,目前的绿色金融仍属于“在黑夜中前行”的探索阶段。
上述学者指出,“在黑夜中前行”的金融监管,最佳策略是:首先,避免任何新规产生伤害可持续转型进程的意外、负面或不受欢迎的后果;其次,以谨慎、小心并随时准备迅速调整已出台规则的姿态前行。最后,除了谨慎之外,“在黑夜中前行”的金融监管必须从一开始就把重点放在“点亮黑暗”上,而非仓促立法,这就需要引入试验精神与个案评估。因此,以成本为导向的“遵守或解释”“引导、培育而非惩罚”的监管方式,“原则优于细则”以及“软法先行”的规范风格,更适合在信息不充分时采用。
(二)从局部到全国,从地方立法先行到全国立法统一
“鉴于今日被视为‘真理’的可持续金融认知,明日可能被证伪;而一些当下被视为‘神话’(myth)的观点,未来却可能成真,监管者必须确保规则体系留有创新空间。”因此,在“黑夜中前行”,采取试验式的推广路径是理性而明智的。
我国的绿色金融改革,也采取了区域试验的方式。2017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了浙江、江西、广东、贵州、新疆“五省八地”的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总体方案。2019年11月,甘肃省兰州新区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正式获批。2022年,重庆市全域被纳入国家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试点范围。至此,正式形成了“七省十地”的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格局。我国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方案的内涵基本统一,“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贯彻于方案全过程。各省区方案紧密结合地方特色,以金融创新促进绿色产业发展,以制度创新为重点,积极构建绿色金融体系,创新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通过政策实践探索差异化试验。总体上,各试验区改革亮点纷呈,各有侧重。
在推动绿色金融创新发展的过程中,我国不仅有国家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还有一些典型省市的绿色金融改革创新实践。例如,深圳市是国家首批低碳试点城市,在碳排放权交易方面先行先试。更引人瞩目的是,早在2020年,深圳市就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绿色金融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绿色金融领域的地方性法规。2022年6月,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上海市浦东新区绿色金融发展若干规定》,为“打造上海国际绿色金融枢纽”进行局部试点。海南省依托海南自贸港的政策、区位优势,大力推进绿色金融市场建设。其他地方也纷纷出台绿色金融方面的政策文件,在本地大力推进绿色金融建设。我国个别金融机构也纷纷践行绿色金融。兴业银行是我国第一个加入“赤道原则”的银行,是国内绿色金融实践的先行者。
我国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通过差异化实践、体系化创新、动态化调整,已初步形成可复制推广的经验框架。“地方层面的创新和实践,为国家层面的绿色金融政策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数据支持,同时也推动了面向全国范围的绿色金融创新辐射。”2024年10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四部门印发的《关于发挥绿色金融作用 服务美丽中国建设的意见》,再次强调了鼓励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绿色金融支持政策的重要性。这种局部试点,已经带动越来越多的区域和机构从事绿色金融活动。星星之火,必将燎原,最终形成既有全国性又兼具地方性的绿色金融实践。
各地的绿色金融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于推动绿色金融的本地化作出了历史性贡献,是我国绿色金融法律渊源中的一大特色。2020年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绿色金融条例》首次以立法形式系统规范绿色金融活动,确立了绿色金融的制度框架、信息披露义务、投资评估机制、产品服务创新、监管与法律责任等内容,对推动我国绿色金融法治化进程具有开创性意义。2021年通过的《湖州市绿色金融促进条例》是全国地级市层面首部绿色金融专门立法。2024年11月,《广州市绿色金融条例》进入征求意见阶段。绿色金融正在从“政策驱动”阶段走向“法治保障”阶段。
在我国,也有人提出了制定全国范围内的《绿色金融法》或《绿色金融促进法》的设想。还有人建议,我国在对《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进行修改时,加入“绿色”元素。笔者认为,依据前述的“软法先行,大力助推”的绿色金融建设路径,制定一部《绿色金融促进法》是必要且可行的。我国的《中小企业促进法》《民营经济促进法》等“促进法”已经提供了可借鉴、可推广的立法经验。至于“绿色”元素进入《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甚至正在制定的《金融法》等相关法律的提议,笔者也予以认同,但“绿色”元素进入单行金融法文本,更多的是在原则层面上入法,即通过原则进行“助推”。此外,还可以通过设立环境信息披露义务的方式进行“助推”,但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则属例外。
(三)从政府引导到市场主导
在绿色金融发展初期,绿色金融的盈利性还未充分体现出来,存在市场动力不足的问题,因此需要政府培育、大力支持和鼓励引导市场。但绿色金融的长期可持续发展,必须主要依靠市场机制,让市场起主要作用、主导作用和决定作用。
联邦德国早在1974年就成立了世界上第一家生态银行Eco-bank。这是一家以环境保护为核心业务的政策性银行,通过吸收存款和财政拨款,向生态保护项目提供低息贷款。1990年,波兰环境保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Bank Ochrony Środowiska S.A.)成立,核心目标是运用银行体系内的一切工具筹集资金,为绿色项目提供信贷支持。2012年,英国政府全资设立了“英国绿色投资银行”(UK Green Investment Bank),采取提供担保、股权投资等方式,为绿色项目提供资金。2017年,英国政府将绿色投资银行的股份出售给麦格里集团。交易完成后,该银行更名为“绿色投资集团”(Green Investment Group)。过渡期间,政府持有“绿色特别股”。过渡期满后,“绿色特别股”注销,该集团变成了一家纯私有的企业。这标志着英国绿色金融发展向市场主导型转变。
政策性金融具有直接扶持与强力推进、逆市场选择、倡导与诱导、虹吸与扩张、补充与辅助、专业性服务与协调等功能,能够培育市场、开发市场、引导市场,建立更加成熟的金融市场。当市场不成熟时,需要政策性金融的引导;待市场成熟后,政策性金融退出市场,让位于商业金融。发达国家在绿色金融建设推进过程中,更重视市场化机制,靠市场的力量来发展绿色金融。这一经验值得借鉴。我国的绿色金融市场,也离不开政策性金融的大力支持。我国的三家政策性银行围绕“双碳”目标、美丽中国建设等重大战略,将绿色金融列入中长期发展规划,建立了覆盖贷前、贷中、贷后的环境与社会风险管理体系,已初步形成各具特色的绿色金融模式,并在制度建设、组织架构、产品体系与典型项目上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但绿色金融业务还不是这三家政策性银行的主责主业。为了更好地培育中国的绿色金融市场,我国有必要设立专门的政策性银行——中国绿色发展银行,为绿色开发投资项目提供中长期信贷资金和担保支持,弥补市场失灵,开发和培育绿色金融市场,待该市场成熟后,再择机退出。
只有绿色金融市场的主角是商业性金融机构时,绿色金融才算最终成功。政府资金尤其是财政性资金毕竟是有限的,而商业性金融机构及其管理的资金才是金融市场的主角。我们应该朝着这个目标迈进。
结语
绿色化是金融业的一场革命,也必将引发金融法的转型。无论是不关注绿色发展的无色金融法,还是有害于绿色发展的棕色金融法,都要转型为绿色金融法。该转型的过渡形态——黄褐色金融法,最终也要转型为绿色金融法。在此意义上,绿色金融法也是金融法的未来。但这需要扎实的理论研究,坚实的转型实践,广大金融市场主体意识的觉醒、伦理的提升,以及立法的促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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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与社会发展》2025年第6期目录
【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
1.论新时代中国法律制度理论
瞿郑龙
【全面依法治国研究】
2.法治精神概念的法理分析
郭晔
3.诉源治理推进过程中的四重悖论及其化解
张瑞
4.审判机关的组织性法律保留
姚子骁
【法治体系研究】
5.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的载体设置
熊樟林
6.程序出罪溯源:对免予起诉的制度史考察
董坤
7.《民法典》背景下国有农用地统一权利体系构建研究
杨雅婷
8.论“两院会商”制度的构建
——基于H省法院、检察院“两院会商”实践的分析
刘沛泉
【原创性概念和理论】
9.论金融法的绿色转型
——兼论金融法的“新四色定理”
邢会强
【部门法哲学】
10.功能罪责论的反思与展望
江溯
【数字法治研究】
11.电商平台自我规制的社会公权力属性及问责路径
高俊杰
12.金融消费者认知偏差应用的法律规制:基于行为导向的分析
赵尧
《法制与社会发展》创刊于1995年,由教育部主管,吉林大学主办,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吉林大学全面依法治国研究中心共同承办,是目前国内唯一面向国内外公开发行的中文理论法学领域的专业学术期刊,现为国家社科基金资助期刊、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期刊、中国法学核心科研评价来源期刊(CLSCI)、中文核心期刊、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吉林省一级期刊、吉林名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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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郭晴晴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毛琛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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